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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 中国人大网  浏览字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正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基层立法联系点、全国人大代表、高等院校等征求意见,并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社会建设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方面包括基层代表的意见;并赴一些地方调研,就草案的有关问题同有关方面交换意见,共同研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9月29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正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社会建设委员会、中央社会工作部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0月15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修正草案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基层治理的重要论述和党中央决策部署,深入总结实践经验,有利于进一步加强党建引领基层治理,完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草案经过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修正草案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和部门提出,党的二十大报告和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基层民主是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要体现”、“健全党组织领导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城乡基层治理体系”,建议将党的上述重大创新理念在草案中予以体现。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赞成这一意见,建议增加规定:村民委员会工作“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
  二、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和部门提出,随着我国人口形势的变化,老年人和农村留守儿童需要给予更多的关心关爱,建议进一步强化村民委员会在这方面的职责。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草案相关条文作以下修改:一是将村民委员会下设委员会中的“妇女和儿童工作”委员会修改为“老年人和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二是在村民委员会的职责中增加关心关爱“老年人、留守儿童”。
  三、现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十八条中规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管理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和部门建议,进一步明确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做好衔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四、修正草案第十三条中规定,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建议根据实践做法,增加由村党组织提名推荐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党组织或者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推荐”。
  五、现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二条对村务监督机构的产生和职责作了规定。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建议,进一步充实村务监督机构的有关规定,强化其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监督。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以下规定:一是村务监督机构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二是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可以列席村民代表会议,参与各项协商活动;三是村务监督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有侵害群众利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反映。
  此外,还对修正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10月14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全国人大代表、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以及专家学者就修正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与会人员普遍认为,修正草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积极回应基层关切,有利于加强党对基层群众自治工作的领导,进一步发挥基层群众自治在基层治理中的作用,推动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新格局。草案经过修改,充分吸收了各方面意见,已经比较成熟,建议审议通过。与会人员还对草案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经研究,对有的意见予以采纳。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草案),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25年10月24日
 
编 辑: 夏红真
责 编: 于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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