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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星:境外司法强制索取金融交易信息
的法律因应·对美国法院判例的分析

来源: “中国法律评论”微信公众号  浏览字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处长 黄星
  美国法院通过证据开示,单方面签发传票、作出判决,强制我国境内的中资银行提供存储于我国境内的金融交易信息,是美国司法单边主义的精准扩张,制造了激烈的国别法律冲突。通过分析近十五年来美国法院的相关判例,美国法院倾向于对中资银行强制证据开示,并对中资银行以中国《商业银行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规定所构建的阻断安排,形成立法和关联判例组成的“反阻断”法律框架。在既有依据逐步失去阻断效力的情况下,应利用金融交易信息兼具金融机构持有信息与国家金融监管所需信息的特有属性,通过《反洗钱法》的相关规定,构筑维护国家金融监管所需信息的新阻断依据,综合完善相关涉外法律及法律的涉外规定,以期体系性地解决在索取金融交易信息类“长臂管辖”案件中的法律阻断失效问题。
  本文首发于《中国法律评论》2025年第5期策略栏目(第179-194页),原文19000余字,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可参阅原文。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美国法院强制索取金融交易信息的特点及影响
  (一)分步骤完成对境外中资银行的证据开示
  (二)索取金融交易信息行为的风险和危害
  (三)中资银行在被迫卷入的诉讼中承压过载
  三、既有法律阻断安排遭遇“反阻断”
  (一)以《商业银行法》等相关规定进行抗辩逐渐失效
  (二)以《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等相关规定提供的替代方案未被美国法院接受
  (三)以违反本国法会被追究法律责任的抗辩理由被不予采信
  (四)以《反洗钱法》等相关规定进行抗辩实现部分阻却
  四、重构索取金融交易信息行为的有效阻断依据
  (一)以《反洗钱法》相关规定构建核心阻断依据
  (二)完善其他涉外法律和法律中涉外性条款,增强阻断合力
  (三)在立法技术上考虑涉外解释的需要
  五、结语
  问题的提出
  美国法院通过支持在美诉讼活动的证据开示,强制索取位于我国境内中资银行的金融交易信息,是试图直接获取跨境金融交易信息数据的单边司法活动。自2010年以来,我国境内中资银行频繁成为美国法院受理相关案件的涉案主体。
  这些案件有以下特点:其一,中资银行并非涉案当事方,而是以案外第三方被迫卷入美国法院受理的诉讼;其二,美国法院要求在我国境内的中资银行接受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证据开示要求;其三,美国法院通过签发传票、作出判决,要求中资银行执行证据开示;其四,若中资银行不执行,将面临美国法院“藐视法庭”的法律指控。
  美国司法以该种独特方式侵入别国金融领域,所获取的金融交易信息能够为美国实施定向金融制裁、实现美国经济法律域外监管发挥独特作用。以至于长期以来我国法律聚焦于相关主体直接被制裁、被干涉的后端应对,未重视针对金融交易信息跨境产生的前端风险,使得我国的不特定主体可能因金融交易信息的不当跨境处置而被精准画像,悄然间受制于外国监管部门的后续行动。
  通过分析近15年来中资银行在美国法院的抗辩实践,中资银行援引我国法律规定试图发挥阻断效果的抗辩方式并不理想。
  一方面,美国法院支持域外证据开示的立场并未发生实质转变,其采取司法单边主义侵犯别国司法主权、无视国际司法协助制度安排的倾向较难扭转;另一方面,中资银行为应对该种特殊“长臂管辖”所援引的我国法律及相关规定,如银行为客户设置保密义务、跨境信息传输应当合规、证据交互应当采取法定途径等,未能在适用场景下形成抗辩合力,反而逐步在美国法院形成“耐药性”,导致抗衡效果显著弱化。
  更需要关注的是,美国逐步通过其国内立法和相关判例形成对中资银行既有阻断安排的“反阻断”,以削弱中资银行的救济,持续推动证据开示实现。
  在既有阻断模式逐渐失效的情况下,我国境内的中资银行等金融机构能否有效应对该类特殊“长臂管辖”,需要在国家法律供给方面开展具有阻断属性的法律发现。金融交易信息不仅是金融机构的自持信息,还承担着国家金融监管的信息来源功能。《反洗钱法》以维护国家反洗钱监管为目的所构建的阻却依据,具有精确阻断该类“长臂管辖”案件的可行性。同时,辅以调整和完善我国其他涉外性法律及规定作为补充性阻断,形成抗衡该类“长臂管辖”案件的体系性依据。
  美国法院强制索取金融交易信息的特点及影响
  (一)分步骤完成对境外中资银行的证据开示
  基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美国民事诉讼制度确立的取证规则意图充分发挥当事人的主导作用。美国法院支持任何一方当事人自主获取尽可能多的证据,根据证据开示规则保障相关方在诉讼的特定阶段可以向其他涉诉方主张法律允许的证据,使涉案双方在法庭上能够针锋相对地对抗,避免证据突袭。美国法律授权涉案方行使极大权利,包括向域外的案件当事方主张证据开示,并推广到向域外的案外第三方强制证据开示,从而完成对境外金融机构强制索取金融交易信息的法律准备。
  1.证据开示的目标调整向域外金融机构
  向域外金融机构提出证据开示是美国司法的精准扩张。对于我国主体来说,美国法院支持原告向位于我国境内被告方提出证据开示请求早已有之。例如,1992年的一则判例反映出当时的国别法律冲突已相当明显,只是美国法院尚未管辖作为案外第三方的域外金融机构。在该案中,美国法院拒绝了原告的请求,即尝试通过美国法院传票要求位于美国的中国银行分支机构,以跨国银行集团的内部系统调取被告在我国境内的金融交易信息。当时的客观障碍是持有信息的具体银行主体在我国境内而非美国境内。
  彼时的阻碍在其后被突破。如2010年在“古驰公司诉李某星案”等系列案件中,美国纽约州南区法院应原告诉求,在诉讼中一并要求案外第三方中国银行等中资银行冻结李某星等涉嫌侵权的被告账户、暂停交易并向法院提供被告交易信息。后续原告不断起诉中资银行,要求中资银行执行美国法院的传票和禁令,追究中资银行长期怠于履行法庭命令的责任。中资银行随后采取抗辩、上诉等多轮救济措施。在这些案例中,美国法院从命令、判决域外案件当事方支持证据开示,扩展到命令、判决域外案外第三方支持证据开示,特别是将金融机构作为案外第三方卷入诉讼,产生额外的司法威慑,体现出证据开示目标调整的显著变化。
  2.提出请求的主体多元、范围宽泛
  中资银行在该类案件中面临多元化主体向美国法院提出各类请求,涵盖个人、法人以及美国政府部门等多种类型。各类请求方向美国法院提出诉求时普遍主张,中资银行作为现代型金融机构,对金融风险负有监测和控制的法定义务,理应在机构机制与业务程序上对涉嫌违法犯罪等相关行为作出制度性反应。
  这些反应机制作为金融机构在甄别侵权行为及上游犯罪过程中的关键环节,其所收集和形成的信息构成了诉讼后续推进的重要证据基础。请求方以此认知为基础,确信中资银行持有这些信息,并据此寻求美国法院通过证据开示调取信息。
  请求方向金融机构提出证据开示要求的范围也相当宽泛,往往不限于金融机构对特定客户开展业务过程中获取的客户身份资料、资产情况、账户信息、交易记录等基础性金融交易信息,还会延伸至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的运行情况,包括启动预警、分析结果以及对基础信息加工后形成的信息情报等。
  例如,在2010年“蒂芙尼公司诉安德鲁案”及其后续案件中,蒂芙尼公司起诉的直接被告为安德鲁等从事产品造假的侵权人。原告附带对被告的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招商银行等中资银行提出诉求,要求冻结安德鲁等被告的相关账户并提供被告名下的所有账户、交易记录信息,以及中资银行针对被告开展反洗钱资金监测所形成的现金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等信息,直接涉及中资银行的内部监管情况和商业秘密。
  3.美国法院对域外的中资银行倾向认定具有管辖权
  涉诉的金融交易信息通常并非由中资银行在美国境内的分支机构生成,而是产生并存储在我国境内。请求方主张,由于向境外中资银行跨境调取此类信息面临显著困难,因而只能依赖美国法院的证据开示实现取证目的。美国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首先需要就其是否对域外主体具有管辖权进行论证。
  对于在美国直接设有分支机构的中资银行,美国法院曾简单地基于一般管辖原则作出具有管辖权的判定,认为美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与位于中国的法人实体存在不可分割的法律联系,从而构成管辖权的联系点。基于此逻辑,美国法院认为其管辖权可以延伸至我国境内的法人实体,并据此强制索取位于我国境内的有关资料和信息。
  2014年美国最高法院在“戴姆勒公司诉鲍曼案”中确立了针对外国实体的管辖规则,认定美国地方法院无权适用一般管辖;如有必要,应当重新论证地方法院对外国实体是否具有特殊管辖。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表面上限缩了司法对外国实体盖然绝对的管辖权,需要证明确有特殊必要方可行使管辖权,体现了一定程度的审慎和克制,但是对于域外的中资银行而言实质影响有限。
  美国法院在论证特殊管辖权时,需要评估域外主体与美国是否有“持续和系统”的联系。对于金融机构而言,该联系要件较易被满足。比如,银行电汇交易等需要通过一些国际金融基础性设施得以实现。而美国通过管辖国际资金清算系统(SWIFT系统)等,染指全球金融数据,可以建立与世界范围内金融机构的最低和持续的联系。基于此,通过仅有的代理行账户等金融服务,美国法院就可以认定开设代理行账户的中资银行利用了美国的金融系统,进而通过该联系点认定美国法院具有管辖权。
  在美国法院裁决美国行政执法机关域外取证的案件中,也体现了其在特殊管辖权论证方面的宽松立场。
  例如,哥伦比亚特区地方法院对三家中资银行作出判决,其中“丙银行”在美国没有分支机构,在哥伦比亚特区不存在任何交易行为,仅在纽约州设有代理行账户,并且被索取的金融交易信息全部产生和存储在我国境内;然而,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方法院采纳特区检察官办公室意见,认定该院的管辖应根据代理行账户利用美国金融整体优势的特点,不限于哥伦比亚特区,而是扩大到与美国整体关联即可,以此驳回“丙银行”提出的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方法院无权管辖的抗辩。
  美国法院通过论证是否具有特殊管辖权,以最低联系原则作为判断标准,逐步跨越了传统管辖权的地域限制,从联结实体所在美国州域范围扩展至全美范围内都算具有联结,甚至进一步延伸管辖至在美国未设立分支机构,只存在代理行账户业务的域外中资银行主体。
  4.美国法院倾向于行使管辖权并促成国别法律冲突的实现
  美国法院在确定具有管辖权后,还需要判断是否对域外主体行使管辖权。行使管辖权之利弊一般通过“礼让原则”检验。
  一方面,“礼让原则”需要判断美国法院的司法行为是否会产生国别法律冲突以及是否会激化此类冲突。美国法院在既往判例中曾承认,对域外的案外第三方中资银行强制实施证据开示可能导致不必要的法律冲突,并基于司法谦抑可以不行使管辖权,予以礼让。
  如2011年“蒂芙尼公司诉安德鲁案”中,美国法院曾支持案外第三方中资银行的抗辩,认可相关行为制造了法律冲突。如果中资银行执行美国法院关于证据开示的传票,向美国法院提供金融交易信息,将违反我国法律关于禁止披露客户相关信息的规定,导致中资银行受到经济层面和刑事层面的处罚。
  具体而言,直接向境外司法机关提供金融交易信息违反我国《商业银行法》第6条规定的“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之义务,以及该法第73条规定的高额罚款;同时,可能涉嫌违反我国《刑法》第253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的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违规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刑事责任。
  然而,更多司法实践表明,此类判例未能形成稳定的审判规则。美国法院的态度在其后发生根本性转变,日益突出单边主义特征,即更多地认为美国国家利益优先于别国利益,执行美国法律所维护的价值大于违反其他国家法律所造成的伤害,乃至是对国家间外交关系造成损害。因此,美国法院在后续案件中,虽然继续采取“礼让原则”进行检验,但是得出的结论为无须考量他国司法主权,强制域外中资银行提供金融交易信息。
  另一方面,“礼让原则”需要检视是否存在规避国别法律冲突的替代方案。事实上,国际私法法制安排一直存在替代方案。《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以下称《海牙取证公约》)尝试建立相应机制以缓解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在域外取证方面的矛盾。中资银行在相关判例中也屡次建议参考成功先例,通过《海牙取证公约》的程序进行金融交易信息的交换。
  判例实践表明,美国法院对待《海牙取证公约》的态度自1987年美国最高法院“法国航空公司案”后趋于固定。该案确立了美国法院有权根据案情自主选择是采纳《海牙取证公约》还是美国国内法《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进行域外取证。这导致其后的美国法院更倾向于直接选择国内法,单边排斥适用《海牙取证公约》,从而主动放弃了通过外部的国际司法协作机制缓和国别法律冲突作为替代性解决方案。
  5.以“藐视法庭”的法律后果施加司法压力
  美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对不履行证据开示的行为适用“藐视法庭”的惩戒规则。“藐视法庭”的法律后果包括高额处罚、驳回上诉或抗辩,以及就无法查明的事项直接支持请求方的主张等。不同于其他类型的案件中相关主体仅在个案中面临“藐视法庭”的不利后果,中资银行尚需要考虑持续开展国际金融业务、维系海外资产利益等案外因素。美国法院高举“藐视法庭”的大棒,对域外金融机构产生了较强的司法威慑,使得对金融交易信息的证据开示变为“强制索取”。
  例如,“古驰公司诉李某星案”自2011年起,跨时5年有余,其间中国银行两次被纽约州南区法院认定构成“藐视法庭”,科处高额罚款。2012年11月,纽约州南区法院以中国银行长达14个月“恶意”不执行禁令和传票要求为由,认定构成“藐视法庭”,处以7.5万美元罚款,若7日内未履行,每日加处1万美元罚款,直到遵守命令为止。中国银行选择上诉并申请延缓处罚。2015年11月,纽约州南区法院提高了“藐视法庭”的违规成本,对中国银行处以每日5万美元的强制罚款,直到中国银行遵守传票要求。确如美国法院在相关判例中的评价,认定“藐视法庭”是确保实施美国法院相关命令的有力武器。美国法院以中资银行开展国际金融业务的资产、利益为质,是该类国别法律冲突存在处理难度的原因之一。
  (二)索取金融交易信息行为的风险和危害
  1.索取金融交易信息成为请求方跨境取证的捷径
  金融机构掌握的金融交易信息特殊在涵盖了广泛的不特定客户的身份信息及交易数据。金融交易信息具有“一体两面”的属性:一方面是金融机构在市场服务活动中自主积累的结果,构成特色金融服务的商业秘密;另一方面是履行国家金融监管要求,依法收集相关信息以支持合法交易,抵御并识别各类金融犯罪,并进一步促成金融交易信息精准化。
  随着技术迭代与金融业务演进,金融交易信息在记录载体、内容形式等多个维度上不断丰富,具体包括以书面档案资料及电子信息为媒介的账户信息、资金流向、交易频率、交易背景、对手方信息以及关联方信息等。
  经过长期积累,金融交易信息呈现高度体系化与精准化的特征,具备显著的资料数据挖掘潜力,能够反映个人、组织乃至国家经济活动的整体脉络与动态趋势。在这样的背景下,对域外银行的金融交易信息提出证据开示要求,具有以点及面的信息牵连风险,可能成为跨境诉讼中便捷高效的取证捷径。
  随着跨境争端日益增多,请求方通过案件当事方难以获取的证据资料,反而更易从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处获得。这一现象使得银行等金融机构在事实上成为美国法院在各类争端中乐意纳入的潜在举证主体,进一步加剧了其在涉外案件维权中的被动地位与法律风险。
  2.索取金融交易信息对国家金融安全带来严重威胁
  金融交易信息的安全与国家金融安全高度关联,需对其潜在的非法获取与滥用风险采取严格的防范措施。美国法院支持任何有需求的请求方对域外中资银行提出证据开示,除表面上用以满足在美开展的具体个案执法和诉讼的证据交互外,还可能被美国有关部门用以实现更为复杂的目的。
  实践中,美国长期坚持对其认定为是“破坏美国规则”的个人或者实体实施制裁。为维持制裁威慑,美国试图以各种方式攫取世界范围内的金融交易信息,寻找、固定所谓的证据和线索,配合潜在的执法行动。在此意义上,“证据开示的精确程度就是由国会制定的社会政策的精确度”。基于金融交易信息的敏感性,信息所在国的法律对金融交易信息在收集、储存、使用和分享过程中会设置必要的义务和权限。
  然而境外司法机关却对金融交易信息无限制地肆意索取,让这些金融交易信息处于域外失控状态,使之不当流转于境外的当事人、律师、翻译、专家证人、组织机构等之间,并会被境外司法部门、执法部门根据不同政策目的,因时因势泛化使用。这些金融交易信息可能成为调查中资银行及其客户在风险控制和法律合规方面的档案底册,从而对中资银行及其客户的生产经营活动构成潜在威胁。
  (三)中资银行在被迫卷入的诉讼中承压过载
  1.中资银行的救济受案外第三方身份限制
  中资银行在美国诉讼中通常作为案外第三方被动介入。中资银行是否执行法庭传票、命令的法律争议属于原生案件的后续派生案件。该诉讼结构导致原生案件的原告仍保留向美国法院申请修正或者重新颁发传票、命令的权利,可继续追加要求中资银行执行新的法庭命令。
  在这种情况下,除非中资银行在原生案件中实施充分有效的抗辩,否则难以摆脱诉讼不断延续、负担不断增加的怪圈。例如,从2013年开始的“耐克公司诉吴某案”延续至2017年时,原告要求中国银行提供的账户信息所涉侵权人名单已增至636名,还包括涉及的2361个侵权网站和别名,以及与侵权人账户关联的778个电子邮箱地址的信息。
  更为显著的是,原生案件的原告通过全面掌握诉讼节奏,能够根据其诉讼目的与策略需求,在不同诉讼阶段分层次、分步骤地对中资银行提出具体诉求。通过策略性强调中资银行作为案外第三方的法律地位,原告得以最大化实现其阶段性诉讼目的。
  又如,原生案件的原告在寻求对被告进行缺席审判时,一并主张要求中资银行提供被告的账户、交易情况等金融交易信息。原告同时向美国法院提出建议,缺席审判的诉求主要针对被告,并不针对案外第三方,因此当前阶段不需要对案外第三方的相关问题进行实质审查,只有在原告申请法院真正执行针对案外第三方的法院传票和命令时,才需要展开进一步审查。美国法院对原告这种“搭便车”的主张予以支持,使得中资银行既被设置了证据开示的法庭义务,又被大幅限制针对其核心利益开展完整抗辩。中资银行正当的抗辩权利被实质性压缩。
  2.涉外诉讼引发后续国内诉讼
  中资银行在执行美国法院的传票和命令后,还需应对当事人在国内对中资银行提起的侵权之诉。以“古驰公司诉中国银行”系列案件为例,中国银行对国内相关账户进行处理后,账户持有人遂向国内法院起诉中国银行违法侵权,要求立刻恢复其账户状态和相关业务。
  2014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支持原告诉求,判决中国银行败诉。中国银行进而向国内法院反诉这些账户持有人,要求其赔偿使中国银行被动卷入在美国的知识产权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550多万元,并对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美国的相关诉讼虽然由被告账户持有人引起,但美国法院颁发禁令、传票的行为系美国法院自主作出的司法行为,不能等同于被告行为,更不能视为被告直接实施的侵权行为,故驳回中国银行诉求。
  由此,中资银行在处理该类国别法律冲突时,面临着法律合规的突出困境,成为内外双重压力的直接承载者。
  既有法律阻断安排遭遇“反阻断”
  针对美国法院对中资银行强制索取金融交易信息的司法活动,中资银行在域外维权过程中,先后援引我国的《商业银行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以阐明现实存在的中美法律冲突,但已较难促使美国各层级法院放弃要求中资银行履行证据开示义务,相关抗辩呈现明显“耐药性”。相关论证依据和判例逐步构成对现有阻断安排的“反阻断”,并对新近案件产生后续影响。
  (一)以《商业银行法》等相关规定进行抗辩逐渐失效
  中资银行曾以《商业银行法》等关联法律法规构建阻断依据。该组条文包括《商业银行法》第6条、第30条、第73条、第78条等,其内容主要涉及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法披露相关信息,不得违法冻结、扣划账户资产,如果违反将会被追究法律责任等。在相关判例中,被援引作为阻断依据的《商业银行法》相关规定长期未作修改。美国法院面对中资银行基于相同法律条文提出的抗辩依据,表现出前后不同的司法态度。
  具体而言,中资银行引用《商业银行法》相关规定进行抗辩曾短期发挥作用,如前述2011年美国纽约州南区法院“蒂芙尼诉安德鲁案”;但是其后则较难实现阻却效力,如2013年美国纽约州南区法院“乌尔茨诉中国银行案”以及类似后续案件。这主要在于,美国法院对该组抗辩理由已固化以下认识。
  1.法律冲突中美国利益优先
  美国法院认为中国《商业银行法》相关规定的立法宗旨主要在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保护客户的隐私权,其立法目的与美国国家利益在价值位阶上差异显著,因而缺乏直接可比性。当案件被认为涉及所谓美国国家利益时,该种利益位阶的差异被进一步放大。在面对依照美国法律需要履行证据开示与依据中国法律需要遵守保密义务以保护客户隐私的法律冲突时,美国法院倾向于支持突破外国法律规定的保密义务,以优先维护其国家利益。
  对此,中资银行在后续案例中对抗辩理由进行了补充说明,即《商业银行法》规定的保密义务不仅是为了保护客户的个人隐私权,还是维护客户对商业银行的信心并构成国家金融体系稳定的基础,是中国金融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显言之,中国《商业银行法》等规定的保密义务关系中国的金融稳定,中资银行有遵守中国法律、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的充足理由。
  但是,美国法院武断地认定大多数的国际金融活动都曾经或者正在利用美国的金融基础设施和要素。美国的国家利益始终与国际金融活动深度捆绑,显著优先于其他国家在金融活动中确立保密义务的规范保护目的。当出现利益冲突时,从事金融活动的相关涉诉主体服从美国司法机关的需求,被美国法院视为理所应当。
  2.美国执法、司法主体试图共享中国法律的授权规定
  美国法院认为,其自身同样适格中国《商业银行法》中赋予中国执法机关的权力。例如,美国法院在一些判决中,通过援引我国《商业银行法》第30条规定的“但书”推论,中资银行并不是完全不提供信息、不执行命令的,而是根据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向中国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提供单位存款信息,执行冻结、扣划措施。中资银行所坚持的“保密义务”与“附条件对外提供信息义务”可以并存。
  继而认为,既然中资银行能够有限度地执行中国行政机关、法院的决定和命令,那么其也可以向美国法院提供相关信息。中资银行选择在美国开展业务,获得美国作为世界金融中心的“优势和好处”,就不能以保守客户信息为由,拒绝执行美国法院基于维护美国国家安全等目的所作出的决定和命令。换言之,“附条件对外提供信息义务”中的“对外”主体,除中国的执法机关外,同样包含美国的行政机关和法院。
  此类实施“法外治权”的霸权主义逻辑,在美国司法界并不鲜见。例如,2022年7月,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北区法院颁布一项命令,要求位于中国境内的一家公司将其保管的电脑交付美国以供检查,并驳回了中国公司以中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为依据的抗辩。加州北区法院认为,中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1款第3项所指的“法定义务”并未限定是中国法律规定的义务还是外国法律规定的义务,因此履行美国法律关于证据开示的义务并不违反中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相关规定的直接文意。
  此外,美国法院的立场获得《美国爱国者法案》(USA Patriot Act)相关规定的强化。该法案规定“不能仅因为与外国保密法律的条款相冲突,就撤销或者修改要求披露信息的传票”。美国成文法与关联判例共同形成了美国对其他国家保密性法律阻断安排的“反阻断”框架。以我国《商业银行法》关于遵守保密义务的规定进行抗辩,较难突破上述法律框架所形成的倾向性意见,以致未能发挥实质的阻却效果。
  (二)以《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等相关规定提供的替代方案未被美国法院接受
  相关判例中,美国法院签发传票要求中资银行提供涉及刑事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信息。中资银行主张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以及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规定的正式程序提供相关信息,以替代直接回应美国法院的传票要求。
  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渠道进行相关信息交互,不仅是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合作路径,也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及程序要求,同时能够满足请求方及美国法院的合理诉求。相关判例显示,我国负责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工作的职能部门积极履职,直接或者通过中资银行向美国法院阐释法律依据、介绍正当程序,并多次表示愿意以正式渠道开展实质的司法协助。此外,我国相关部门还向美方列举了通过该渠道成功开展协助的具体事例及成果,以证明该路径的可行性与有效性。然而,囿于中美之间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在程序和效果上的认识偏差,美国法院普遍拒绝采取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方式获取证据信息,反映出其逐渐背离各类国际司法协助途径的立场。
  1.意图维持美国法院域外取证的选择权
  为维持美国法院刑事传票(大陪审团传票)的绝对威信,美国法院拒绝对执行美国法院传票的方式作出限定或者变通。美国法院认为,在开展域外取证时,并非只能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这一独有方式进行。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也支持对域外取证的具体途径不作限定,以有利于美国法院在实践中自行选择。
  2.美国对过往刑事司法协助的案例刻意贬低
  在过往案例的评价上,美国司法部门认为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普遍“耗时和低效”,并贬低过往与我国通过该方式交换信息的频率和质量,认为未达到美国的预期效果。
  3.美国法院质疑刑事司法协助程序的可行性
  美国法院对中国负责刑事司法协助的部门在具体案件中所作的积极承诺持保留态度。其根据中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的规定自行推导认为,中国司法部等有关机关只是负责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工作的多个国家机关之一,司法部的积极承诺并不必然等同于最终承诺,亦不保证后续协作工作能够顺利开展。特别是聚焦到中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16条的规定,美国法院认为中国在提供相关信息时可能附加额外要求或条件,这将成为司法协助过程中的不可控因素,并影响司法协助的效率与结果。
  4.传递美国法院管辖的威慑信号
  美国法院明确表示希望获得未经别国政府部门审核过的第一手资料。这不仅体现了其对域外证据的直接控制需求,亦是试图通过司法威慑让中资银行时刻意识到受美国法院传票的直接约束,以削弱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程序所提供的缓冲保护作用。美国法院希望通过施加这样的司法压力,促使中资银行在后续工作中更加关注客户及相关业务是否违反美国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而强化其对美国法律合规性的主动审查。
  美国法院在刑事诉讼的证据交互方面毫不掩饰地采取单边主义,更遑论其对待其他诉讼证据的立场,以致这些领域也充斥着单边主义的顽固倾向和霸权主义的示威意图。在此情况下,中资银行以《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及相关规定为双方提供可替代方案的努力和尝试,同样未能实现抗辩效果。
  (三)以违反本国法会被追究法律责任的抗辩理由被不予采信
  除《商业银行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以外,中资银行还援引过我国《网络安全法》第64条、第66条等关于个人信息、重要数据违规向境外提供,须承担行政罚款、被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关于司法协助章节中的可替代程序性规定;以及《刑法》第253条之一等,向美国法院说明如果不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的合法程序直接执行美国法院签发的传票或命令,会产生严重的法律后果。
  总体上看,美国法院认为中资银行应提供实际受到处罚的案例作为证据,而非仅以面临高昂处罚风险作为抗辩理由。经过一段时期的“观察期”后,美国法院似乎得出推论,认为中资银行未能提供相关处罚案例的事实表明,其所述违反中国相关法律规定的法律风险并不存在或未被实际执行。因此,我国法律的上述规定也未能从中资银行将承担严重违法责任的角度,反映中资银行在法律冲突中面临的法律困境,未能发挥相应的阻断效果。
  美国律师协会也对此批评:“任何法院命令要求当事人在违反外国法或违反美国证据开示命令之间,二者择一,都与增进法治的目的相悖,促进了对法律的违反,无论是国内法还是国外法。”美国法院制造法律冲突,放弃规避冲突的路径,刻意追求甚至强迫特定主体违背其所在国家的法律,通过实质的违法代价以符合美国准则,真正破坏了法治精神。
  (四)以《反洗钱法》等相关规定进行抗辩实现部分阻却
  一些判例中,请求方向美国法院提出较为宽泛的证据开示请求,要求中资银行提供反洗钱尽职调查报告[包括“可疑交易报告”(Suspicious Transaction Report, STR)、“大额交易报告”(Large-value Transaction Report, LTR],甚至包括开展反洗钱工作的人员信息、资质及水平等。请求方的诉求有多重目的:一方面试图获取金融机构掌握的涉及特定目标的各类不特定信息证据;另一方面试图发现中资银行执行反洗钱机制(包括反恐怖主义融资、反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等内控合规方面的疏漏,从而保留对中资银行可能怠于履行法定义务的后续追责权。
  相关案例中,中资银行援引我国2006年《反洗钱法》等关联法律法规组建抗辩依据,具体包括2006年《反洗钱法》第5条、第32条等。内容主要涉及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的单位应当对执行我国《反洗钱法》获取的相关资料予以保密,应依法定程序向有关部门提供反洗钱工作获取的信息,以及违反规定泄露保密信息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等。
  2011年起当中资银行在美国频繁涉诉被要求提供相应信息时,多数抗辩依据选择《商业银行法》规定的保密义务,未能补充举证我国《反洗钱法》的相关规定。直至2013年“乌尔茨诉中国银行案”,才出现以我国《反洗钱法》组织抗辩的案例。对此,美国法院也承认,如果供法院查明的中国法律,重点“不是保护银行客户的机密性,而是为了更有利于打击洗钱和其他非法金融交易,将为中国的银行提供比《商业银行法》更有效的法律抗辩”。
  司法实践显示,援引我国《反洗钱法》的规定组织抗辩,同时对照美国《银行保密法》等基于相同反洗钱理念所作的类似规定对抗辩依据进行必要的阐释,更有利于佐证和说明中资银行不能非法披露金融交易信息的立场。如中资银行举例说明,美国《银行保密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金融机构的“可疑活动报告”(Suspicious Activity Report, SAR)涉及保密内容,不应当披露,包括不应当在美国法院要求证据开示时披露,构成一种披露豁免。
  反洗钱调查行为容易被披露的信息暴露,进而会预警被调查对象,影响反洗钱调查和犯罪侦办,并泄露银行反洗钱的调查手段。基于相同法理,中资银行不能为了配合美国法院的证据开示而违反我国《反洗钱法》的规定,增加反洗钱调查被披露和曝光的风险,与反洗钱关联的金融交易信息也应依法一并受到保护。
  尽管有较强的说服力,美国法院仍不会轻易全部接受上述抗辩,在相关论证中仍试图削弱我国《反洗钱法》的抗辩效果,继续促成证据开示。具体表现在:
  其一,美国法院援引国际规则施压。
  美国法院适用反洗钱国际规则中关于加强国际合作的规定,对披露信息赋予正当性。美国法院一般援引“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FATF)《40项建议》(The FATF Recommendations)第37项关于在反洗钱领域要求对洗钱、相关上游犯罪以及恐怖主义融资的国际调查、起诉和审判提供最广泛司法协助的规定,以支持其对域外金融机构的证据开示。基于对FATF该条规定的理解,美国法院已在针对域外法国银行等的证据开示案件中,坚持要求法国银行提供相应资料和信息。考虑到“中国也是FATF成员国,应当对中资银行秉持与法国银行一样的立场”。
  其二,限制豁免披露的信息范围。
  考虑到美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可疑活动报告SAR”豁免披露,美国法院勉强接受中资银行提出的对性质相似的报告也予以豁免披露的抗辩,即我国金融机构持有的“可疑交易报告(STR)”和“大额交易报告(LTR)”可以豁免披露。但是美国法院同时指出,产生该类报告的背景资料或者单位的内部分析资料并不在法律豁免保护的范围内;如果需要证据开示,则仍应当予以开示。
  其三,承诺通过特殊程序加强保密。
  美国法院对证据开示后确有可能泄露反洗钱调查相关资料和信息的情况,提供“非公开审查”等庭审特别程序,以同步加强保密效果,在程序上促进证据开示。
  基于此,中资银行以我国《反洗钱法》相关规定构建的抗辩依据在特定案件中取得了一定的抗辩效果,具有重要的启示。反洗钱及反恐怖主义融资工作是各国金融机构应当履行的国际义务,鉴于犯罪行为的流动性与侵蚀性,需要各国通过协作而非单边行动加以应对。美国作为同样执行反洗钱及反恐怖主义融资国内法律法规的国家,理应理解其他国家通过实施《反洗钱法》以遏制洗钱犯罪等严重犯罪的行动目标。在此背景下,援引我国《反洗钱法》作为该类特殊“长臂管辖”案件的抗辩依据,具备取得共识以实现更优抗辩效果的可能性。
  重构索取金融交易信息行为的有效阻断依据
  美国法院逐步通过证据开示强制索取域外金融机构的金融交易信息,使得传统证据开示在金融细分领域形成特殊的司法威慑并具有直观的法律后果。中资银行等我国金融机构既要阻断该种证据开示活动,又要克减美国法院恣意适用“藐视法庭”法律责任的威胁,最大限度维护我国的海外利益,急迫需要切实有效的阻断依据。
  前述可见,中资银行等金融机构以我国《商业银行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规定设置的阻断安排已经较难达到抗辩效果。对于该种证据开示的阻断,中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应根据金融机构主体的特质和金融交易信息的属性构建阻断依据,方有可能实现精准阻断。而引用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规定,恐与我国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主体引用上述法律规定所面临的阻断障碍一致,即美国法院已经对此形成了固有的倾向性意见,构成“反阻断”的倾向性结论。
  在此形势下,《商业银行法》一度产生的抗辩效果已经式微,而《反洗钱法》相关规范反映出,发挥保护金融交易信息在国家金融监管方面的价值属性,能够构建对不当索取行为的新的有效阻断。在利用反洗钱规范发挥“靶向阻却”作用的同时,仍然需要对既有阻断安排进行调整和优化,形成具有层次性的辅助阻断依据,以期整体提高对索取金融交易信息类案件的抗辩成效。
  (一)以《反洗钱法》相关规定构建核心阻断依据
  金融机构基于反洗钱的目的依法收集、使用金融交易信息并对收集、使用的场景进行规范和限制,使得《反洗钱法》规范蕴含着对金融交易信息的保障功能,对于阻断境外司法机关的强制索取活动,可以发挥核心抗辩作用。
  1.反洗钱任务涉及国际公共利益,不容影响和破坏
  反洗钱工作与保障人权、推进反腐败等任务一样,具有高度的国际共识度,有较强的内在正义性,不容外部干扰以影响反洗钱效果。我国境内中资银行等金融机构通过执行我国《反洗钱法》的规定,开展金融交易信息的收集、维护和管理,旨在以履行国家法定义务的方式更高效地预防、识别和遏制洗钱犯罪行为。
  其中,防止金融交易信息的不当披露也是反洗钱目标的重要环节。为实现反洗钱的国际共同目标,应当坚决阻断一国司法机关排除正当的国别沟通机制,单方面强制域外的金融机构实体披露全部或者指定类型的客户身份信息、交易信息等金融交易信息的行为。如果外国的单边司法活动阻碍了其他国家开展反洗钱工作,成为“跑风漏气”的渠道,那么这种司法活动无异于纵容国际洗钱犯罪之恶,不仅严重破坏司法活动的正当性和公正性,还会产生反噬,最终损害奉行司法单边主义的国家本身。
  2.各国反洗钱法律规范法理相通,有助于争取共识
  相关判例显示,以《反洗钱法》的规定抗辩美国司法机关不当索取金融交易信息,其论述基础法理相同。美国《银行保密法》等法律法规对“可疑活动报告”以及任何可能推导出存在“可疑活动报告”等特定信息设置了证据开示豁免。该法强调对特定信息的保密,是为了保证美国反洗钱机制有效运转,确保金融机构更高质量地收集金融交易信息,并向美国监管部门高效披露信息。通过运用我国《反洗钱法》的规定在美国法院进行抗辩,能够以较低的“沟通成本”阐释相通的反洗钱运行机制。
  需要注意的是,2024年新修订的《反洗钱法》对原法第7条作了进一步修改,在强调对客户身份信息资料和交易信息进行保密的基础上,将“反洗钱调查信息等反洗钱信息”增列为保密对象,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同时从加强和保障反洗钱机制运行的角度,直接新增了一条禁止性规范,禁止金融机构擅自执行外国国家、组织实施的不当索取客户身份资料、交易信息等行动,为阻断境外司法强制索取金融交易信息提供了明确依据。
  3.以反洗钱视角确定金融交易信息的合理保护范围
  通过反洗钱规范,可以设置对金融交易信息的保护范围。美国法院在对“可疑活动报告”以及可推导出存在“可疑活动报告”的一系列特定信息予以豁免的同时,仍支持对产生“可疑活动报告”的一般性、关联性、基础性文件予以证据开示。这意味着,对于哪些属于可推导出存在“可疑活动报告”的金融交易信息而应享有豁免,应成为金融机构深入论证以争取同权豁免的关键。
  在准确适用我国新修订的《反洗钱法》有关规定时,需要一并研究可向境外协助提供的金融交易信息的范围标准,设置审慎的判断依据。当经过法定的国际合作程序,确需交互反洗钱相关信息时,可以提供概要性的合规信息、经营信息等,避免提供可能推导出存在“可疑活动报告”的信息,以延展法律保护的范围。对概要性信息的具体判断可以依金融主体的性质不同存在差异,由相关单位根据业务性质、金融交易信息的内容和载体等作具体判断,还可以在反洗钱工作的其他细化规定中予以列举和说明。
  4.在合作共赢、平等互惠的原则下扩宽国际合作路径
  新修订的《反洗钱法》不只设置了阻断性规定,还完善了国际合作的渠道。为有效开展我国反洗钱工作,同时积极回应其他国家、组织对一些金融交易信息的现实需求,通过国家层面的协商并按照对等原则,可以在法律授权下开展包括金融交易信息交换等内容的国际合作。这种合作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协商机制,能在其他国际合作路径不畅达时发挥专门通道的作用,达到互利互惠的目的。一旦接受这种合作共赢模式,本国主体和被我国要求相应配合的境外主体,应受我国《反洗钱法》规定的程序和法律责任约束,开展信息交互等国际合作,以实现交互信息的对等合作。
  5.澄清美国法院对FATF建议内容的误读
  中国和美国都是FATF的成员国,均需要对国际规则承担履约义务。美国法院援引FATF等国际组织的规则以支持本国“长臂管辖”,是较为少见的,在奉行单边主义的行动中仅适用美国法律仍难以“自圆其说”,从而不得不求助于国际规则的情况,暴露了美国司法机关对待国际规则长期“双标”的立场。
  退一步论,既然美国法院尊重并援引国际规则,那么直接适用FATF建议下的程序和《海牙取证公约》,作为避免国别法律冲突的替代选项也应无碍。在单边排斥适用《海牙取证公约》后,断章取义地适用FATF建议中关于国际合作的要求以支持本国的单边行动,反而坐实了美国的司法行为严重违反FATF规定并损害国际合作的事实。
  FATF在“建议第37项”中明确提出“应当确保具有明确有效的程序,以及时优先考虑和处理双边司法协助请求”并且“不应以法律要求金融机构对客户资料保密为由拒绝执行协助请求”。美国法院的单边行动已经排除了通过合法途径请求协助的可能性,明显违背了FATF建议的合作路径,给反洗钱国际合作造成巨大阻碍。
  此外,美国法院也忽视了FATF在“建议第21项”规定的“可疑交易报告(STR)及相关通讯信息应当保密”,“不仅是为了防止泄密,而且是为了保证该类信息只能被用于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融资的单一用途”,可以推定涉及反洗钱工作的相关信息内容具有包括中美两国在内的国际公认的保密需要和明确的适用范围限制。在此意义上,遵守我国《反洗钱法》关于反洗钱相关信息保护的规定,阻断境外司法强制索取金融交易信息的行为,才是真正遵守FATF建议要求的做法。
  总体上看,通过适用我国新修订《反洗钱法》的规定,强调金融交易信息对反洗钱机制能否有效运转的意义,直接明确非经国家正当程序,我国境内的金融机构不得向境外提供可能影响本国开展反洗钱工作的金融交易信息,以帮助我国金融机构切实阻断境外司法机关的不当索取要求。《反洗钱法》在设置禁止性规范的同时,也为国际合作提供路径指引,在清晰表达阻断单边司法行动的同时,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展的国际合作,方便境外主体通过法律查明作出合法、恰当的选择。
  (二)完善其他涉外法律和法律中涉外性条款,增强阻断合力
  除适用新修订的《反洗钱法》作为核心抗辩依据外,重新组织和完善我国涉外法律及法律中涉外性条款,作为应对该类“长臂管辖”的辅助抗辩依据仍具有意义,可以发挥不同法律的立法目的和法律价值的交叉补强作用。
  1.兼顾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以增强抗辩效果
  新修订的《反洗钱法》在阻断条款中规定,相关资料、信息如果涉及重要数据和个人信息的,还应当符合国家数据安全管理、个人信息保护有关规定,即在满足反洗钱信息交换的要求后,还需要经过数据层面和个人信息层面的多维度检验,构筑体系性阻断。前述可见,单独援引《网络安全法》关于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向他人提供、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得非法向境外提供其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及重要数据的规定,抗辩效果仍显薄弱。
  随着我国相关法律的陆续颁布,《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可以从网络信息的传输、内容、载体、权属等角度,将金融交易信息分解至网络安全要素、数据、个人信息等不同价值属性,形成各有侧重的阻断立场。不同法律在相同阻断立场上的重复性规定,其意义就在于发挥多维度、叠加的阻断效果,而非简单的法律规定的文意反复。
  基于此,在援引《网络安全法》进行抗辩时,组合适用《数据安全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关于不得非法向境外提供信息的类似规定,可以更清楚重申:境外主体仅在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具体程序时,方能有效提出获取信息的请求,以形成相关法律规定的抗辩合力。
  2.通过基础性涉外法律提供抗辩依据和策略选择
  2023年施行的《对外关系法》是我国基础性、综合性涉外法律,确立了涉外法律问题的基本原则和方向,在应对境外司法不当索取金融交易信息的法律冲突时,还可以加强对该法相关条文的适用,以提供阻断依据和对冲策略。
  该法第39条对我国开展执法、司法领域国际合作作了原则性规定,可供抗辩的依据主要表现在两个层面。其一,明确执法、司法领域国际合作的前提为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和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进行国际合作;对于一些国家执行单边法律的强制性要求,缺少合作和共识的法理基础,无法进行国际合作。其二,鼓励开展合作,增强国际合作的信心和信赖。如对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等已经规定的程序中仍需要进一步细化和落实的内容,可以从《对外关系法》鼓励和深化合作的角度,指导并细化具体法律的实施和适用,以证明司法协作途径切实可行,使规避涉外法律冲突成为当事方更现实的选择。
  《对外关系法》对被强迫主体同时提供了法律对冲规定。该法第32条、第37条规定了国家依法采取执法、司法等措施,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护中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特别是保护中国公民和组织在海外的安全和正当权益,保护国家的海外利益不受威胁和侵害。由于美国法院强制索取金融交易信息的行动,主要以我国金融机构的海外利益为质,属于此处可启动必要措施保护国家海外利益的情况。
  实际上,2023年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为我国被强迫提供金融交易信息的国内主体提供了可用于防御性反制的司法诉讼策略。该法第276条第2款规定,“涉外民事纠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国内被要求提供金融交易信息的主体为配合请求方产生了巨额负担和成本,或者请求方的诉讼策略造成被请求方巨额损失的,是否可以在我国人民法院对境外主体提起求偿之诉,以实现法律风险对冲,是一个可以深入讨论的问题。该法第281条、第282条的规定,可以就我国人民法院管辖是否符合“不方便法院原则”进行实质审查;如果审查认为方便管辖,当事人可以在我国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捍卫权利。
  (三)在立法技术上考虑涉外解释的需要
  除直接设置和运用阻断依据外,还需要防止我国的相关规定在域外法律查明阶段被故意曲解。考虑到国际化进程加剧了涉外活动的冲突和矛盾,在立法、修法时需要提前预设法律规定在涉外场景下的释法与运用的可能性。判例实践反映,美国法院在处理法律冲突的过程中,对我国的法律规定赋予“美国式的解释”,从而佐证单边主义行动的合法性。对于严重的曲解,一方面应在抗辩中严肃批驳其荒谬性,另一方面需要正视这种明知故犯的行为,及时遏制其恣意曲解的行为,并从根本上压缩错误解释我国法律规定的空间。
  目前,恣意解释我国法律规定的场景集中在文意的不确定性上。特别是我国法律中大量出现的转引性规定,例如,“依法”“依照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等概括性表述,需要对涉外性较强的法律在立法技术上提前留意并作安排。
  其一,在可能的情况下,对概括性的转引性规定作进一步明确,如明确到具体的我国法律法规的名称、条款等。其二,在需要作概括性规定以体现用语精练、避免“挂一漏万”等情况下,提前考虑通过体系性安排,明确转引性规定的法域所指。
  例如,我国多部法律的总则第1条中明示了宪法作为立法依据,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外国司法机关对我国法律中规定的“依法”“依照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等概括性表述的恣意解释,与我国法律的立法目的和依据产生根本冲突,违背我国宪法的规定和精神,不具有任何法理依据。前述判例中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曲解,就可以通过总则规定作体系性解释予以驳斥。
  同样在未来修订《商业银行法》等其他法律时,考虑到不当索取金融交易信息行为的高频高发,法律规定有域外语境下的解释和对重大问题定分止争的需要,可以对现行《商业银行法》第1条立法目的中本来就援引宪法规定精神的“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作进一步明确。其三,通过法律总则中的指导思想、适用原则等增加转引性法律规定的法域辨识度,使之不能割裂法律整体,单独就具体条文文字作出恣意解释。
  结语
境外司法强制索取我国金融交易信息类案件所产生的矛盾和冲突,是我国高水平对外开放格局下面临全面的“规则之争”“法理之争”“道义之争”的锋面焦点。我国金融领域的海外利益快速发展、比重持续上升,容易成为受制约、受要挟的庞大目标,这让阻断该类司法“长臂管辖”的任务更显复杂,挑战更加严峻。在境外司法“长臂管辖”进入细分领域之后,反干涉、反“长臂管辖”也进入“靶向阻却”阶段,需要持续吸取历史上、国际上法治斗争的经验教训,提高法律“工具箱”质效。通过运用国际法、国际条约、外国法和各种司法途径,维护我国主体的各项权利,用实践证明奉行司法单边主义的国家有百弊而无一利。推动对司法单边主义行动的持续批判和化解争端解决机制的择善性借鉴,统筹推进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发展。 
 
编 辑: 夏红真
责 编: 于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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