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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尔维亚共和国
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文本)

来源: 中国人大网  浏览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尔维亚共和国(以下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双方互信以及在民商事司法协助领域的合作,深化中塞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一方国民在另一方境内,应当享有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另一方法院进行诉讼。
  二、一方法院对于另一方国民,不得因为该人是外国人或者在其境内没有住所或者居所而要求该人提供诉讼费用担保。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亦适用于位于任何一方境内并依该方国内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二条 诉讼费用减免和法律援助
  一、一方国民在另一方境内,有权在与该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获得诉讼费用减免和法律援助。
  二、申请获得第一款规定的诉讼费用减免或者法律援助,应当附有由申请人住所或者居所所在地的一方主管机关出具的该人财产状况证明。如果申请人在双方境内均无住所和居所,可以由该人国籍所属的一方的外交或者领事代表机关出具或者确认有关该事项的证明。
  三、负责对诉讼费用减免或者法律援助申请作出决定的司法机关或者其他主管机关可以要求提供补充材料。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本条约规定的司法协助包括:
  (一)根据海牙《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二)根据海牙《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调查取证;
  (三)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以及仲裁裁决;
  (四)交换法律资料。
第四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双方在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时,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直接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塞尔维亚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
  三、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五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双方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应当适用各自的国内法律,但是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被请求司法协助的一方(以下称被请求方)如果认为提供司法协助将有损本国的主权、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或者违反其国内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请求的事项超出本国司法机关的主管范围,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并应当向请求司法协助的一方(以下称请求方)说明拒绝理由。
第七条 司法协助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司法协助的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由请求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可能时,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请求所涉及人员的姓名、国籍以及地址;如果系法人,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四)必要时,当事人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请求所涉及的诉讼的性质和案情摘要;
  (六)请求的事项;
  (七)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材料。
  二、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方提供的材料不足以使其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
第八条   
  一、双方的中央机关进行书面联系时,应当使用本国文字,并附对方文字的译文或者英文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使用请求方的文字,并附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
第二章 送达文书
第九条 适用范围
  任何一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执行另一方提出的向在其境内的人员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请求。
第十条 送达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国内法律规定的方式执行送达请求。
  二、如果请求方明示要求的特殊送达方式不违背被请求方国内法律,则被请求方应当按照该方式执行送达请求。
  三、被请求机关如果无权执行请求,应当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以便执行。
  四、被请求方如果难以按照请求方指明的地址执行送达,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定地址,必要时可以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如果仍然无法确定地址或者因为其他原因无法执行送达,被请求方应当将请求书以及所附文件退回请求方,并说明妨碍送达的原因。
第十一条 通知送达结果
  被请求方应当通过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向请求方书面通知送达结果,并附送达机关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应当注明受送达人的姓名、身份、送达日期和地点以及送达方式。如果受送达人拒收,应当注明拒收的原因。
第十二条 送达的费用
  被请求方应当负担在本国境内执行送达所产生的费用。但是,根据本条约第十条第二款执行送达所产生的费用,由请求方负担。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适用范围
  一、一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执行另一方提出的调查取证的请求,包括获取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调取物证和书证,进行鉴定或者司法勘验,或者进行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其他司法行为。
  二、本条约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调取不打算用于已经开始或者即将开始的司法程序的证据;或者
  (二)调取未在请求书中予以列明,或者与案件没有直接密切联系的文件。
第十四条 调查取证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其国内法律执行调查取证的请求。
  二、如果请求方明示要求调查取证的特殊方式不违背被请求方国内法律,则被请求方应当按照该方式执行调查取证的请求。
  三、被请求机关如果无权执行请求,应当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以便执行。
  四、被请求方如果难以按照请求方指明的地址调取证据,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定地址,必要时可以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如果仍然无法确定地址或者因为其他原因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请求书及所附文件退回请求方,并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
  五、如果请求方明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通知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以便有关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上述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在到场时应当遵守被请求方的国内法律。
第十五条 拒绝作证
  一、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依请求方的国内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者特权,被请求方应当要求请求方提供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证明。除非有明确相反的证据,请求方的证明应当视为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充分证据。
  二、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被请求方的国内法律允许不作证,该人可以拒绝作证。
第十六条 通知执行结果
  被请求方应当通过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向请求方书面通知执行调查取证请求的结果,并转交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第十七条 安排有关人员作证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邀请有关人员前往请求方境内出庭作证。请求方应当对该人说明需向其支付的津贴、费用的范围和标准。被请求方应当及时将该人的答复通知请求方。
  二、邀请有关人员在请求方境内出庭作证的文书送达请求,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出庭日60天前交给被请求方,除非在紧急情况下,被请求方同意在更短期限内转递。
第十八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到达其境内的证人或鉴定人,不得因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而予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和该人同意。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15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该期限不包括该人因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期间。
  三、对于拒绝接受根据第十七条提出的作证邀请的人员,不得因此种拒绝而施加任何处罚或者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十九条 调查取证的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在本国境内执行调查取证请求的费用,但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按照本条约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方式执行请求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本条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三)有关人员按照本条约第十七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方的费用和津贴。这些费用应当根据费用发生地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四)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五)口译的费用和报酬。
  二、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四章 法院裁决与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第二十条 法院裁决的范围
  一、一方法院在本条约生效后作出的下列裁决,应当根据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在另一方境内得到承认和执行:
  (一)法院在民事和商事案件中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在刑事案件中就向被害人给予赔偿和返还财物作出的民事裁决。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裁决”包括法院就民事和商事案件制作的调解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的提出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申请,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被请求方的主管法院提出,也可以由其向作出该裁决的法院提出并由该法院按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转递给被请求方主管法院。
第二十二条 申请应附的文件
  一、承认和执行裁决的申请,应当附有下列文件:
  (一)经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
  (二)证明裁决是终局的文件,以及在申请执行时,证明裁决是可以执行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经予以明确说明;
  (三)证明已经向败诉方当事人送达裁决和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已经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
  (四)如果是缺席裁决,证明已经合法传唤缺席的当事人出庭的文件。
  二、申请书和上述裁决及文件,均应当附有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
第二十三条 承认和执行的拒绝
  对于本条约第二十条第一款列举的裁决,除根据本条约第六条的规定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一方的国内法律,该裁决不是终局的或者不具有执行效力;
  (二)根据本条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裁决的法院无管辖权;
  (三)败诉的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没有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方法院已经受理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提起的诉讼;
  (五)该裁决与被请求方法院已经作出的裁决或者已经承认的第三国法院作出的裁决不符。
第二十四条 管辖权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裁决一方的法院即被视为有管辖权:
  (一)在诉讼开始时,被告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者居所;
  (二)诉讼系因被告在该方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商业活动产生;
  (三)被告已经明示接受该方法院的管辖;
  (四)被告就争议的实质问题进行了答辩,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五)在合同案件中,合同在该方境内签订,或者已经或者应当在该方境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该方境内;
  (六)在非合同性质的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或者结果发生在该方境内;
  (七)在扶养义务案件中,债权人在诉讼开始时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者居所;
  (八)作为诉讼标的物的不动产位于该方境内;
  (九)在继承案件中,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或者居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位于该方境内;
  (十)在身份案件中,在诉讼开始时,诉讼当事人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者居所。
  二、本条第一款不应影响双方国内法律关于专属管辖权的规定。为此目的,双方应当在本条约生效后,及时通过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本国法律关于专属管辖权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承认和执行的程序
  一、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应当适用被请求方国内法律规定的程序。
  二、被请求方法院应当仅限于审查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规定的条件,不得对裁决作任何实质性审查。
  三、如果裁决包含可分割的内容并且无法得到全部承认和执行,被请求方法院可以决定仅承认和执行裁决的部分内容。
第二十六条 承认和执行的法律效力
  被承认和执行的裁决在被请求方境内应当与被请求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双方应当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订于纽约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相互承认和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交换法律资料
  双方应当根据请求,相互交换与实施本条约相关的本国现行法律或者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外交或者领事代表机关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另一方的外交或者领事代表机关向在该另一方领域内的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但应当遵守该另一方的国内法律,并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三十条 认证的免除
  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由双方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者证明,并且通过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转递的文件,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三十一条 官方文书的证明效力
  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在一方境内出具的官方文书,在另一方境内,具有与该另一方出具的相同或者类似官方文书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三十二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者实施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分歧,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三条 生效、修订和终止
  一、双方根据本国法律完成本条约生效所需的一切必要程序后,应当通过外交照会通知另一方。本条约自后一份照会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
  二、本条约可以随时经双方书面协议予以修订。此类修订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同程序生效,并构成本条约的一部分。
  三、本条约无限期有效。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本条约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180天终止。即使本条约终止,在本条约终止前收到的任何请求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继续处理。
  四、本条约同样适用于对在本条约生效前已开始的诉讼所提出的请求。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二四年五月八日订于贝尔格莱德,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塞尔维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塞尔维亚共和国代表
           王毅                   玛娅·波波维奇
          (签字)                   (签字)
编 辑: 张峻铭
责 编: 于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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