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规则
(2017年10月23日市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主任会议通过 2021年8月27日市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4次主任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促进基层立法联系点规范化建设,更好地发挥其在地方立法中的作用,不断提升立法质量,根据我市立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基层立法联系点,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经过一定程序产生,在基层设立的协助收集和反映立法及相关工作意见建议的单位或者组织。
第三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坚持正确政治方向;
(二)忠于宪法,模范遵守法律法规;
(三)积极参与地方立法工作,并拥有掌握一定法律知识的人才;
(四)具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场所、设备等;
(五)履行工作职责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由有关部门推荐或者单位组织自荐,经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核确定,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并通过驻马店人大网向社会公布。
基层立法联系点的确定应当具有代表性和多样性,兼顾不同地域、行业、领域的立法需求。
确定为基层立法联系点的基层单位组织,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发文,并授予“驻马店市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牌匾。基层立法联系点任期原则上与市人大常委会任期相同。
第五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基层立法联系点的组织协调、联系服务、培训指导、检查考评等工作。
第六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的工作职责:
(一)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建议项目;
(二)对法律、法规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三)配合市人大常委会做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相关工作;
(四)配合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到所在地进行立法考察、调研或者受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就立法中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调研;
(五)参与我市地方性法规实施后的评估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参加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立法听证会、论证会等立法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参与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立法理论研讨等活动;
(八)收集并反馈法律、法规实施中的问题以及对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九)组织开展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制宣传活动;
(十)完成其他与立法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做好以下基础工作:
(一)建立和完善基层立法联系点本身的工作制度;
(二)确定一名负责人和联络员负责本联系点的工作;
(三)建立固定的立法联络员或者信息员队伍,形成稳定的工作机制和网络,邀请本区域、本行业、本系统内人大代表和热心立法工作且有一定法律知识的人士共同参与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
(四)做好群众提出的立法意见和建议的收集和整理工作;
(五)建立相关资料台账,保存好工作档案;
(六)制定年度工作计划,撰写年度工作总结。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为基层立法联系点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
(二)寄送法规汇编、立法技术规范等相关学习资料,帮助基层立法联系点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知识;
(三)赴基层立法联系点开展调研、书面征求意见等活动,应当提前通知,并提供必要的立法资料;
(四)邀请基层立法联系点负责人或者联络员旁听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列席立法工作会议;
(五)邀请基层立法联系点负责人或者联络员参加与立法有关的培训、交流、考察活动;
(六)不定期组织召开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座谈会,加强联系点之间的工作交流;
(七)利用各种媒体加强对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的宣传和报道,扩大基层立法联系点参与本市立法工作的社会影响力;
(八)其他需要市人大常委会开展协调服务的工作。
第九条 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为本行政区内的基层立法联系点参与立法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第十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收到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部门交办的事项函件后,认真办理,按时上报。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每年从立法专项经费中拨付工作经费补助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经费主要用于基层立法联系点自身建设及组织开展立法调研以及立法建议的收集等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经费的发放标准和范围,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每年第一季度组织对基层立法联系点上一年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组织管理、自身建设工作;
(二)调研工作;
(三)立法意见、工作建议反馈情况;
(四)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考核结果通报各基层立法联系点及县(区)人大常委会,单位推荐的,同时抄送推荐单位。考核结果作为奖励和调整基层立法联系点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在任期内根据立法工作实际需要和基层立法联系点履职的实际情况,对基层立法联系点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