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社区矫正法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再次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就草案有关问题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11月19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监察和司法委员会、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2月16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审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经过两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对社区矫正工作原则和目标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和专家学者提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四类社区矫正对象的义务分别作了明确规定,建议增加体现“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的规定;有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提出,“消除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重新犯罪的因素”是系统工程,需要综合施策,社区矫正只是其中一个方面,建议增加“有针对性地”作为限定条件,使表述更为准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
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二十四条对社区矫正工作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避免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不利影响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社区矫正对象都是经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罪犯,应当在法律中对其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监督管理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会在一定程度上对其工作和生活造成影响,法律中规定避免造成“不必要的影响”即可。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
三、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第九条对社区矫正工作体制和机构设置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代表和社会公众建议进一步明确“社区矫正委员会”和“社区矫正机构”的关系。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社区矫正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的职责表述修改为“统筹协调和指导”;将社区矫正机构的职责表述修改为“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
四、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十六条对社会工作者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知识以及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建议进一步细化对社会工作者所需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要求,将相关表述修改为“具有法律、教育、心理、社会工作等专业知识或者实践经验”;并增加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职业保障。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
五、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条对社区矫正机构使用电子定位的条件和程序作了规定。有的部门建议进一步扩大可以适用电子定位的情形;有的常委委员、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提出,使用电子定位应当慎重,建议进一步明确使用的条件、批准程序和期限。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经过批准”明确为“经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增加规定“使用电子定位方法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期限届满后,经评估仍有必要继续使用的,经过批准,期限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同时,根据监督管理需要,增加两种可以使用电子定位的情形:一是,“拒不按照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被给予警告的”;二是,“拟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
六、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被提请撤销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逃跑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决定“先行拘留”。有的常委委员、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提出,为保证撤销缓刑、假释程序的顺利进行,对这部分人员中有可能逃跑或者可能发生社会危险的,采取强制措施是必要的。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有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没有拘留。建议将“先行拘留”修改为“逮捕”,作为可以采取逮捕措施的一种专门情形,这样更有利于与刑事诉讼法现有规定的衔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
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12月3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全国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社会工作者等就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作了评估。与会人员普遍认为,草案充分体现了十九届四中全会的精神和我国司法理念、司法制度的进步,是多年来社区矫正实践的经验总结,较好地回应了当前社区矫正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在顶层设计上兼顾了原则性、灵活性和可操作性,是可行的,已经比较成熟,应尽早出台。同时,有的与会人员还对草案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有的意见已经予以采纳。
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19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