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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出口管制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热议出口管制法草案

来源: 法制日报  浏览字号:

12月2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出口管制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分组审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指出,制定出口管制法,有利于严格履行国际义务、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加强国际合作,为做好新时期出口管制工作提供更有力的法治保障。

与此同时,一些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与列席会议人员提出了具体的修改建议。

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

草案总结现行6部行政法规实施经验,借鉴国际通行做法,统一确立了出口管制政策、管制清单、管制措施以及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基本制度框架和规则。对此,与会人员认为值得肯定。

高虎城委员说,草案明确了主管部门以及执法权限,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规定了具体措施,填补了我国出口管制立法的空白,有利于在出口管制领域加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建设,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建议尽早审议通过。

“建议逐步完善草案规定的配套出口清单。清单制度是出口管制法实施的重要基础,清单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在法律通过后,应当及时调整原有的清单内容,尽快颁布新的清单并根据不断变化的情况及时更新和调整,以保证法律的顺利实施。”高虎城说。

李锐委员指出,草案明确规定了出口管制的执法和政策制定的主体,规范了管制物项,实现管制物项的全覆盖,规定了国家相关管理部门制定管制清单,明确了出口管制的措施。同时,为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体现了在严格出口管制的同时尽可能方便企业管理理念。

夯实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审查制度

草案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出口经营者应当建立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审查制度。

曹建明副委员长建议,明确建立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审查制度,加强出口管制合规管理的基本要求。可以说,出口经营者自身必须建立完善出口合规审查制度,加强出口合规管理。这不仅是防范出口管制风险不可或缺的端口,是出口企业最为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也是出口管制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必须夯实、做实。没有这一条,其他工作都是空中楼阁。

曹建明说,草案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很有必要,完全赞成,但仅作这样的原则规定,还很不够、很单薄。建议进一步围绕出口国家和主体、出口产品和用途、法律和制度等要素作必要指引和明确规范,明确基本要求,以推动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的全面建立与有效执行。

吴恒委员建议,增设一章专门针对涉及出口业务的市场主体以及相关自然人的相关行为。这也符合说明当中关于法律适用范围中提出的出口管制“见物又见人”的精神。

吴恒认为,需要重点把握监管对象,也就是涉及出口业务的市场主体、法人、自然人,目前这些监管对象是散布在草案各个章节中。出口管制就是体现针对违规的出口行为,即违反国家禁令的物品和服务的出口行为,就是针对触犯管制清单上的市场主体和自然人的行为,所以建议针对这类市场主体、法人代表、自然人,无论其注册地、出资人身份、资本结构类型,只要涉及出口业务违反国家出口管制政策和触犯管制清单的,其行为都应当被纳入该法进行管控。

许可便利措施门槛设置不应过低

草案第十四条规定,出口经营者内部合规审查制度运行情况良好、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出口有关管制物项给予相应的许可便利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规定。

贾廷安委员认为,“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门槛设置过低,约束条件不严,弹性空间过大,执行中可能出现违规操作。

“什么叫重大违法记录?什么叫轻微违法记录?如果不明确的话很容易涉及到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建议作出明确解释。”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陈晶莹说。

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出口经营者、进口商发现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途有可能改变的,应当立即报告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

对此,张志军委员指出,如果不报告怎么办?国内出口经营者发现改变了用途,但是出于营利考虑不报告。如果事后发现了,在法律责任中没有相应的处置规定。进口商存在什么样的法律责任?这些都需要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记者 蒲晓磊)

编 辑: 刘冬
责 编: 余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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