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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上网征求意见

来源: 四川人民政府网   浏览字号: 2010年06月12日 08:55

  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上网征求意见,请于2010年7月1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农林处 邮编:610016

  2、传真:028-86605107

  3、电子邮箱:fzb2009@sina.com

  附件:1、《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

  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建设空间布局,统筹城乡建设,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城乡规划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法律和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法律和本条例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生态、循环经济和低碳应当作为城市、镇、乡村规划编制的内容。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的区域;其他城市、县辖乡应当制定乡规划。

  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确定的中心村应当制定村庄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其他村庄制定和实施村庄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撤并的村庄,应当纳入相关城乡规划,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城市、镇、乡和村庄规划区重叠的,重叠区域按下位规划服从上位规划的原则进行处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跨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城乡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市辖区、各类开发区、乡(镇)设立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和专家、公众代表共同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就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论证。城乡规划委员会组成人员中专家、公众代表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城乡规划委员会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乡规划委员会的实施和管理,执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后,用于指导州域城乡体系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编制。

  州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州域城乡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用于指导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的编制。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成都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自治州所辖市的总体规划,报州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的总体规划。

  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报成都市人民政府审批;自治州所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州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发展建设的需要,可以决定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或者城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内的区域性城乡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域城乡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域城乡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采纳汲收以及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域城镇体系规划、中心城区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县城镇区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其他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镇域村庄发展布局、镇区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和生态功能建设、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布局的城市供水、管道燃气、污水处理、垃圾处理设施应当兼顾城乡统筹、区域协作、资源共享的原则,并按专项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新农村建设特点。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生态功能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规模较小的镇总体规划已满足或者达到控制性详细规划深度要求的,可不再编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违反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和城乡规划编制国家标准。各地块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应当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人口规模在20万人以上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将幼儿园、中小学校、公共卫生医疗服务设施作为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其他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七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因地震、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破坏的城市、镇、乡、村庄,应当优先编制恢复重建的近期建设规划、恢复重建项目所在地块的详细规划,纳入随后修编的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十八条 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各类经济开发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划行政管理统一由市或者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除配套办公用房外,经济开发区内禁止开发住宅房地产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各类法定专项规划。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专项规划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应当依据总体规划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和镇、乡、村庄防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乡村规划一并实施,将应急避难场所建设、预防严重次生灾害发生的工程的规划选址作为主要内容。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承担具体编制工作。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必须遵守国家、省有关城乡规划编制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个工作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二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域城乡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各类专项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对符合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标准以及上位法定规划要求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审查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各类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法公开、公布的城乡规划信息有权予以查询。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在城乡规划区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以及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满足规划要求。

  申请人已合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需要进行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与地面建设工程配套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许可,依法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批准文件。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地下空间、房屋建筑地下架空层的开发和利用。

  第二十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批准或者核准前,建设单位应当持选址方案和建设项目有关资料,向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

  除前款(一)、(二)项外,其他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报国家和省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备案的基础设施建设等重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方案,经市、州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持选址、选线方案和建设项目有关资料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其中,拟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或者对跨区域环境有重大影响的省以上重大建设工程选址、选线,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具有甲级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或者工程设计单位编制的选址、选线方案,并附具建设项目选址、选线方案对城镇建成区、城乡居民聚集区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世界遗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重要湿地、城市水源地等的规划影响分析论证专篇。

  颁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具体分类管理办法,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持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位置界限图,以及项目审批、划拨土地审批等有关文件资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时一并出具规划条件通知书。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条件与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城市、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与拟出让地块有关的强制性内容应当纳入规划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条件。未正式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有关文件资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查验申请人缴纳国有建设用地出让金的情况,凡未依照土地管理部门的规定和出让合同缴纳的,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包括建设项目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高度等重大变更。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以转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持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有关文件资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相关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镇规划区依法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申请人应当在实施转让前报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规划条件通知书。转让成交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依照前款规定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拍卖等合法方式依法执行或者处置房地产,负责执行或者处置的机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拟执行或者处置土地的规划条件,作为拍卖、出售、转让条件的内容。

  原已可能产生地下水污染、废弃物污染的工矿企业搬迁后规划作为划拨、出让地块的、应当先行治理污染、作为划拨或者出让条件之一,并依法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

  第三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建设用地和经批准的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由镇人民政府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对符合城市、镇规划区内城区、镇区建设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或者城区、镇区外集体建设用地符合乡、村庄规划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成片开发建设地段,建设单位需提交拟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规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或者依利害关系人的要求公开。

  第三十二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国有建设用地和经批准的集体建设用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村委会书面意见等相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的规划许可:

  (一)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异址新建或者超出原宅基地使用范围扩建住宅的,申请人应当持户籍证明、住宅建设方案或者政府提供的通用设计图集的样式、村委会书面意见、原宅基地证明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在原宅基地使用范围改建住宅的,申请人应当持户籍证明、住宅建设方案或者政府提供的通用设计图集的样式、村委会书面意见、原有宅基地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明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符合村庄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外修建住宅以及农牧业生产配套设施的,不得在规划控制区域、法律规定的用地保护范围内,申请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选址、定点,并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乡村建设依据乡、村庄规划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

  下列区域不得批准进行乡村建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和区域性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因城镇近期建设已将集体土地纳入国有土地征收、征用范围的;

  (二)公路、铁路、河道、水源地、输电线路和其他工程管线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其他建设的用地保护、防护范围;

  (三)在乡、村规划区外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需要控制建筑的区域。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报告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机关进行现场规划放线、验线后,方可开工;除村民经规划许可的自建住宅外,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经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现场规划放线、验线后,方可开工。

  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 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规划放线、验线。

  现场规划验线结束后,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城乡规划执法监察机构应当与建设单位或个人、工程勘测、工程设计、工程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签署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实施责任书。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实施责任书的文本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有违反规划条件实施责任书行为的,记入不良诚信记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执法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对开工后的建筑施工场地进行规划条件实施情况的日常检查,发现有违反规划条件实施的行为和情形,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依法责令停工,发出责令停工通知书;

  (二)配合城乡规划许可机关调查取证,核验规划放线区位、施工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内容;

  (三)依法作出调查结论。认定有违法事实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委托设计,不得明示暗示勘测、设计单位更改破坏规划条件的勘测、设计,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设计,工程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对破坏规划条件的施工应当拒绝监理 ,不得签字进入下一工序施工。

  特殊情况下,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变更的依据和理由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但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且已公开确定规划条件的,不得变更。

  前款规定的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内容的,应当举行听证,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重新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规划条件变更。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已完工建设工程是否违反规划许可内容予以核实。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已完工建设项目规划实施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一并参与进行核实,对符合规划条件、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工程签署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明。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的条件之一。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违反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依法向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违反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工程立案处理:

  (一)侵占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绿化用地、城市河湖水系、消防通道、历史文化街区及古建筑控制界线的;

  (二)突破规划许可的总建筑面积,增加建筑物层高、体量,更改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指标的;

  (三)明示暗示工程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更改设计、施工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对违反规划的行为未履行监理责任的;

  (四)侵害相邻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九条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一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选址意见书有效期内未按规定取得建设项目核准或者备案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内未按规定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的行为造成开工延迟并办理延期的除外。被许可人可以依法申请延期。

  城乡规划许可证附图和附件是许可证的配套证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附图和附件由发证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和工程实际情况制定。

  第四十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已划拨和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临时工程建设方案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同意临时用地的书面意见,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需要临时使有国有土地或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临时建设的,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临时用地的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因公共利益需要的抢险救灾及过渡安置、客运站及交通枢杻、建筑施工、地质勘查、军事设施的临时建设申请,应当批准。用于商业、贸易的临时建筑,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或者影响交通、市容、安全或者阻碍管线正常使用、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不得批准。除施工、加固的临时建设外,城市、镇规划区内铁路、公路桥梁下,不得批准临时建筑。城市道路两侧不得批准贮存、销售易燃易爆物品的临时建筑。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未进行建设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临时建设用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作为商业、贸易临时建筑或者进行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等行为。

  第四十二条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因公共利益需要以及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察等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就延期理由依据向原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延期依据理由成立的,应当同意临时建设工程延期。涉及临时使用国有土地和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还应当取得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延期的书面意见。

  临时建设工程在使用期限内因实施城市、镇规划建设或者因国家基本建设需要拆除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无条件拆除并交还临时用地,依法不予安置和补偿。

  第四十三条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批准使用期限届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行拆除临时建筑、构筑物、清理场地,恢复原状,并经原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检查合格。拒绝拆除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强行拆除。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四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域城乡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评估报告主要包括:规划实施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下一步实施建议等,附征求和采纳公众意见的情况。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域城乡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因地震、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破坏、恢复重建需调整和修改规划的;

  (五)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六)原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域城乡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规划的依据和理由;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论证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拟修改的规划仅限于修改非强制性内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原规划审批机关备案;修改涉及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本条例第七、八、九、十一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原规划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应当由组织编制机关提出,并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按法定程序修改报批:

  (一)城市、镇总体规划发生变更,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重大建设工程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地块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组织编制机关经论证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原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依法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四十七条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专项说明修改的依据和理由,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八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修改近期建设规划不得违反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

  第四十九条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颁发后的许可有效期内,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说明修改的理由和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等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管理

  第五十条 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许可、建筑工程设计规定、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使用性质使用房屋,不得擅自将住宅改造为商业用房,或者将非住宅改造为住宅,改变房屋使用用途。

  第五十一条 在符合城乡规划、满足建筑设计规范的前提下,不涉及增加用地范围增大建筑面积需改变既有房屋建筑使用用途的,申请人应当持审核合格的建筑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或施工图设计文件向市、县(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其中,更改方案涉及扩建或者增加建筑面积、影响城乡规划和建筑空间布局的,应当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同时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扩建或增加建筑面积涉及的用地必须在已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

  (二)不得有侵占市政道路、公共通道、消防通道、地下管线或者损害相邻权益人利益的行为;

  (三)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建筑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报土地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二条 禁止将底层住宅擅自改造为商业经营店铺,特殊情况下,房屋所有权人提出变更申请的,变动方案应当经所在小区或者楼栋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签字同意并不得有下列行为的情形:

  (一)影响破坏城乡规划;

  (二)涉及房屋建筑墙、梁、柱、板等主体结构的拆改;

  (三)降低房屋建筑地面地坪标高、变动基础结构;

  (四)影响小区内部交通通行。

  变更使用用途的住宅不得变更登记为商业用房。工商登记机关对使用性质不符、未经批准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经营场所,不予办理工商登记。

  第五十三条 既有建筑未经批准,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有下列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屋顶修建花台(池)、观景台等附属设施,超过原房屋建筑设计标准增大荷载;

  (二)设置高耸构筑物、冷却塔、广告牌、大型锅炉、通信接收设施;

  (三)城乡规划禁止的其它情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违反城乡规划的既有建筑物进行清理,凡影响城乡规划实施、危害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影响市容市貌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限期强制拆除。

  第六章 城乡规划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镇、乡、村庄规划区和控制建设区域的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可以向城市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市、州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向所辖县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城乡规划督察员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并在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派驻地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等进行监督检查。城乡规划督察员管理办法执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履行以下内部监督程序:

  (一)所有规划行政许可应当以机关办公会议或者专题会议集体讨论的形式决定通过且履责人数不得少于五人;

  (二)负责主办的内设机构按规划条件作出拟许可建设项目的规划技术指标内容,以及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有关说明;

  (三)内设法制工作机构作出对拟许可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意见;

  (四)在规定时间通知申请人参加,告知拟行政许可的规划条件内容。

  申请人对拟作出的规划行政许可有异议、要求复核修正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在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核实,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部门举报或者控告任何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违法违规直接干预、强令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变更规划行政许可。具有领导职务的干部不得强令修改城乡规划及各类专项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督察机构在查处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行政过错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六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应当由本部门依法实施的城乡规划行政审批交由其他单位和个人行使的;

  (二)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细规划或者委托未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总体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送审批前,未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或者未按规定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的;编制的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四)对公开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项目在规划有效期内批准更改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出让条件的;

  (五)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或者作出的规划许可内容违反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六)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受理以及未在法定时限或者承诺时限内核发城乡规划许可证件的;

  (七)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未依法予以公布,或者未按规定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即同意修改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图的;

  (八)对建设单位提出的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变更规划条件申请,或者对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影响交通、市容、安全的临时建设许可申请,予以批准的;

  (九)发现未依法取得城乡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收到举报后不依法核查处理的。

  第六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的;

  (二)核发的施工许可证中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内容的;

  (三)对未取得规划许可和规划核实的建设工程予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第六十二条 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未经规划许可、规划核实或者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新建房屋建筑进行产权登记的;

  (二)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办理房屋设计用途、使用性质变更登记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规划许可证内容的建设单位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制定和调整城乡规划以及违反城乡规划强制性标准、内容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进行调查核实,对违法行为限期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撤销该行政许可,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因撤销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机关依法给予赔偿。但被许可人以行贿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行政许可被撤销造成的损失除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给予行政处分。具体办法按省人民政府《四川省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行政处分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超越资质等级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的,或者勘测单位、设计单位违反城乡规划和国家、省有关标准进行勘测、设计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或者勘测、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申请规划许可、规划核实的,所获得的规划许可无效,由颁发规划许可的机关撤销。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反规划强制性内容和国家、省有关标准强制条文,影响规划实施、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拍卖建筑物实物或者没收违法建设工程转让、经营收入,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违法加层增加建筑面积、但符合建筑设计规范、标准的,对加层部分予以没收;违法增加主体结构、围护结构增大建筑面积的,对增大部分的建筑面积折算没收。

  未涉及违反城市、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和国家、省有关标准强制条文的,限期改正,补办规划许可文件,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违法增加建筑面积的,予以没收。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违法建设工程已发包的全部工程合同价,以违法建设的楼幢计算;违法建设工程属于成片开发住宅小区的,按照所有已发包的全部工程合同价计算。违法收入按房屋建筑项目备案的销售合同价格计算。无备案施工合同、房屋销售合同的,按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评估结果或者按同一区域房地产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

  本条例所称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是指,经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认定,通过对违法建筑采取部分拆除或者局部更正的工程技术措施,可以保证建设工程主体结构、使用安全并符合工程建设国家强制性标准、满足规划实施要求;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是指,经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或者工程设计单位认定,采取对违法建筑部份或者局部更正的工程技术措施将危及和影响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稳定性、不能保证居住或者使用安全以及违法建筑物严重侵占规划红线、占压地下管线、侵占公共空间,已不能采取工程技术措施进行部分拆除局部更改、不能满足规划实施要求。

  第六十七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对违法实施的建设工程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对违法建筑增加的建筑面积予以没收;对村民违反规划修建住宅建筑的,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继续施工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六十八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法律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存在非法出租转租取得收入的,并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拒不拆除的;

  (四)拆除后未清理场地恢复原状的;

  (五)改变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用于商业、贸易或者出租、转租谋取非法收入的。

  第六十九条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要求放线并未按规定进行现场规划验线合格,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查封施工现场,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建设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建设单位擅自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采取整改等方式执行完毕后,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整改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完善规划许可。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改变规划许可房屋建筑使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继续施工或者逾期拒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城乡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暂扣施工机械和建筑材料、停供水电、强制拆除等措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执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规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成都市的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省级机关、中央在川管理机构的用地布局和城市建筑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七十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城市规划区控制区域外镇、乡、村庄规划的具体管理办法,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乡村的建成区和城乡规划确定的经济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保护区、城市水源保护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跨市州、县行政区域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省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单体建筑在2万㎡以上,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实施没收的违法收入,依法缴入财政专户。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1年5月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编 辑: 杨胜万
责 编: 杨胜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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