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溪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暂行办法
(2008年6月26日巫溪县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巫溪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县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县人大代表在视察工作中的约见。
第三条 县人大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的事项主要是本行政区域内的以下内容:
(一)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列入审议议题的相关内容;
(四)县人大代表所提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五)全县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社会稳定中的重大事项;
(六)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
(七)县人大代表认为有必要约见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不应作为约见事项的有: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事项;
(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处理的事项;
(三)已经进入司法程序、行政复议程序、仲裁程序的事项;
(四)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事项;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约见的事项。
第五条 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可由一名县人大代表提出,也可由多名县人大代表联名提出。
第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负责办理约见的具体事宜。县人大代表认为确有必要约见本级和下级国家机关负责人时,可以通过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协助联系,也可以直接约见,约见结束后将约见情况反馈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
第七条 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应根据约见的县人大代表提出的约见事项和反映的问题,作好相关的准备工作。
第八条 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应按时在约见地点与约见的代表见面,认真听取代表的反映,如实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
第九条 约见中提出的问题,如果涉及到国家机密不宜公开的,约见双方应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十条 约见结束后,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应将约见情况整理形成书面材料存档,同时送交被约见人的所在单位。书面材料应包括:约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代表在约见时询问的内容及提出的建议、意见;被约见人员当场答复的内容和办理代表建议、意见的具体措施及完成时限等。
第十一条 被约见人应及时办理代表约见事宜并在代表约见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约见的县人大代表,并抄送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有特殊情况的,经提出约见的县人大代表和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限,但办理时间最迟不超过二个月。
提出约见的县人大代表对办理情况不满意,且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理由正当的,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责令重新办理,并在一个月内再次书面答复提出约见的县人大代表,同时抄送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
第十二条 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协助县人大常委会对约见活动进行监督,对县人大代表约见时所反映问题的办理情况进行督查。县级国家机关及其各部门应积极支持县人大代表工作,为县人大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方便。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对约见进行拖延、搪塞,对代表提出的问题及建议、意见敷衍应付不认真办理的,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应及时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并提请县人大常委会纠正,情节严重的,将依法启动撤职案。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