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征求对《西安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草案)》的意见
《西安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草案)》已经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初审,现交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论证修改。为了进一步做好这部法规的修改工作,实现民主立法、科学立法,使修改后的条例更加符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现广泛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建议。请大家积极参与,将意见和建议于2012年7月30日前采用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给西安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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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处
2012年7月2日
西安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装饰装修行为,加强建筑装饰装修行业管理,保障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事设施及特殊工程的装饰装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活动,是指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包括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和住宅装饰装修工程。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装饰装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建筑装饰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户县、周至县、高陵县、蓝田县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划、房屋管理、环境保护、安监、消防、工商、城管执法、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监督管理装饰装修活动。
第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坚持保证质量、确保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六条 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管理
第七条 从事公共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活动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相应的注册资本;
(二)取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证书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三)施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具备相应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按要求需要取得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应当取得执业资格,并在其资格等级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业;其它从事施工作业的人员应当进行专业技能培训。
第八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资质实行动态考核制度,考核结果记入企业信用档案,作为企业资质升级、降级或者吊销的依据。企业信用信息应向社会公示,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九条来本市承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外埠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应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并持相关资料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招标投标,依照招标投标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等级证书或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
第十二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标准的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造价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持相关资料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不得开工。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及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筑装饰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报书;
(三)施工合同;
(四)具有相应资质条件施工企业的相关资料;
(五)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六)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相关资料;
(七)建筑装饰工程场地使用相关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律、法规规定需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七条施工企业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落实生产安全作业措施,确保装饰装修施工安全。
第十八条 鼓励施工企业为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第十九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技术规范和强制性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图纸;
(二)不得随意拆除、破坏承重墙体、梁、板、墩、柱等结构;
(三)需要拆改室内供暖、燃气管道的,应当征得供暖、燃气管理机构同意;
(四)需要改动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定施工方案,并作闭水试验;
(五)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范,保证作业人员及相邻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六)禁止在12时至14时、20时至次日7时之间及高考、中考期间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饰装修作业;(七)装饰装修产生的各种废弃物,应当与生活垃圾相区分,并依照相关法规规定,按照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进行堆放及清运。
第二十条城市主次道路两侧和重要区域的建(构)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筑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实行工程监理。
第二十二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室内空气环境质量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组织竣工验收。
受委托的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二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消防验收的,还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第二十四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报送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按有关规定执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保修责任。
第三章 住宅装饰装修管理
第二十六条在本市从事住宅装饰装修的企业应按要求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备案的装饰装修企业名录。
居民装饰装修个人住宅,可以自行装饰装修,也可以委托装饰装修企业进行装饰装修。提倡居民选择经备案、信誉好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接住宅装饰装修。
第二十七条 居民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相邻人。
装饰装修造成相邻人的墙体损坏、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应当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属装饰装修施工方责任的,居民可以向其追偿。
第二十八条住宅装饰装修前,应当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进行登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有关房屋装饰装修、房屋安全、电梯使用、建筑垃圾处置等有关管理规定告知居民和施工方。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排斥装修企业或者装修企业作业人员进入本物业管理区域;
(二)排斥居民购置的装饰装修材料进入本物业管理区域;
(三)违背居民意愿直接或者间接提供各种与装修活动相关的有偿服务;
(四)违法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对住宅进行统一装饰装修的,按公共建筑装饰装修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住宅装饰装修管理适用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适用施工许可管理的规定。
第四章 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管理
第三十二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禁止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
第三十三条 鼓励使用新型、节能,符合环保和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
第三十四条进入本市建筑市场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应在市建筑装饰业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备案。申请登记备案应提交下列相关资料:
(一)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登记备案申请表;
(二)生产企业营业执照和注册商标;
(三)代理商的代理证明;
(四)产品执行标准(有害物质限量满足国家标准要求);
(五)产品合格证书;
(六)产品使用说明书;
(七)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八)其他相关的必备文件。
第三十五条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建筑装饰业管理机构应给予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六条市建筑装饰业管理机构应建立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分类公告制度,建立建筑装饰装修材料信用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备案有效期为两年,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在备案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提出延期申请,经重新检测合格后由市建筑装饰业管理机构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申请延期的,备案失效。
第五章 建筑装饰装修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二)实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备案管理;
(三)实施建筑装饰装修单位资质和个人资格及其信用管理;
(四)负责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
(五)查处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建筑装饰业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并做好建筑装饰装修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出示执法证件,文明、公正执法。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文件等。执法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十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协调机制,与相关管理部门加强配合,共同做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建筑装饰业管理机构投诉;建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三)住宅装饰装修向住宅装饰协会申请调解;
(四)合同中有仲裁约定的,按约定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市建筑装饰业管理机构在接到当事人的书面投诉后,应当调查处理,六十日内答复投诉人;对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履行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义务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处以罚款;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时限和期间进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作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当事人处三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建筑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人、其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三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6年5月1日施行的《西安市室内装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