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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办法

来源: 荆门日报  浏览字号: 2013年12月10日 10:33

 2004年12月29日荆门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9日荆门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我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审计监督是指市审计机关在市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的行为。

第三条制定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年度审计工作方案,要以一定形式征求人大代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方案形成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备案。

第四条市审计机关依法对市级预算执行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根据全口径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市级公共财政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情况;

(二)市财政部门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市级各部门批复预算情况、市级预算执行中的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三)市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市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市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和管理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办理结算、结转的情况;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六)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七)市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八)市级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及其执行情况;

(九)市级各部门执行年度预算的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预算执行中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市审计机关对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

(二)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土地出让金、社会保障性资金管理情况;

(三)政府性债务举借及管理情况;

(四)市级各部门年度决算情况;

(五)政府投融资工程重点项目决算情况;

(六)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

第六条市审计机关应当开展绩效审计调查,审查预算资金和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果。绩效审计调查结果,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审计机关实施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市审计机关应当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审计事项提交专题审计报告。

第八条市审计机关应逐步做到事前、事中、事后审计监督相结合,加强对市级预算编制、半年预算执行、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全过程的监督。

第九条市审计机关根据不同的审计事项,还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审计:

(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对财政资金重大使用项目派驻审计人员实施动态跟踪审计;

(二)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三)根据职责要求,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对有关预算执行部门和财政收支事项逐步实施计算机联网审计;

(四)对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审计所需的预算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二条对审计发现的被审计单位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司法机关、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的被审计单位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二)有关主管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回复审计移送案件的查办情况,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财税部门、金融机构和有关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执行有关审计决定;

(四)被审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审计决定,做好整改工作。

第十三条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结果实行报告制度。

(一)市审计机关在每年对上年度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终结后,于每年七月底前将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报告报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初审,并根据初审意见进行修改。

(二)市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八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审计工作报告中反映的重点问题及其整改情况,可以交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开展跟踪监督。

(三)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基本情况;

  2.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3.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

  4.上年度未整改到位问题的跟踪督办情况;

  5.提出的改进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管理工作的建议。

第十四条实行审计整改检查情况报告制度。

(一)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二)市审计机关应当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将审计整改检查报告初稿报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初审,并根据初审意见进行修改。

(三)市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审计整改检查情况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对审计查明问题的整改情况组织专题询问。

第十五条市审计机关对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审计后,应当及时作出审计结论,依法依规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市审计机关应当依法行政,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对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修订后的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编 辑: 刘冬
责 编: 刘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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