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收与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汽油和使用柴油的机动车辆,均应当按照本条例征收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征收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后,本经济特区不再征收公路过路费、过桥费。
以汽油、柴油以外的能源作为动力的机动车辆,其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交通规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对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缴情况实施稽查,查处偷漏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等行为。
征稽机构可以在口岸、油库和城镇等地点设立派出机构。
发展和改革、价格、公安、边防、财政、商务、税务、审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属于政府性基金。
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根据本经济特区公路建设发展情况、物价指数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二章 汽油的经营、运输管理
第五条汽油经营企业所属加油站或者油库建设储油设施、输油管道使用前,应当告知征稽机构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符合要求的,方可使用。
第六条汽油经营企业具备国家规定的经营资格,并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向省征稽机构申报办理汽油通行附加费征稽登记证。
省征稽机构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20日内予以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汽油通行附加费征稽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汽油经营企业汽油储油设施的进出口管道应当按照征稽机构的规定安装汽油流量计量等装置,其费用由汽油经营企业承担。
汽油经营企业流量计量等装置发生故障或者损坏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征稽机构报告,不得擅自拆卸、修理或者安装。征稽机构应当自接到报告后4小时内进行处理。
第八条在不影响税务征收管理的情况下,征稽机构有权利用加油机税控装置或者税控加油机的记录对汽油销售数据进行核查,有关税务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征稽机构有权利用汽油经营企业安装的计量装置核查汽油入库、储存、销售的数据,汽油经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汽油经营企业购进或者调拨汽油前,应当携带相关证明文件向当地征稽机构申报,经征稽机构核验后方可办理。
汽油零售企业进油前应当向征稽机构办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缴费手续。
运输汽油的车辆、船舶应当携带征稽机构开具的相关资料,以备检查。
第十条汽油经营企业应当妥善保管进油、销售、库存和相关财务会计凭证帐薄,按月定期向所在地征稽机构报送进油、销售、库存、非正常损耗的报表,并在征稽机构进行检查时如实提供,配合检查。
第十一条 除军事单位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内部汽油加油站或者油库,也不得在其他加油站或者油库储存汽油。
第十二条公安、边防、港监等部门应当协助征稽机构对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缴情况实施稽查,加强对在本经济特区内运输汽油的车辆、船舶进行检查。
第三章 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收
第十三条 汽油按照销售的数量和征收标准,价外征收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第十四条 柴油机动车辆按照核定的征费标准计量和征收标准,定额征收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柴油机动车辆缴费义务人可以按年、半年、季度、月或者按日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征费标准计量和具体缴费方式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下列柴油机动车辆可以免征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一)拖拉机、三轮机动车;
(二)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
(三)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以及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四)城市公共汽车、农村客运班线车辆;
(五)省人民政府批准免征机动车辆通行费的其他车辆。
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征的车辆,减征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柴油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减免征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十六条 柴油机动车辆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变更、注销等登记手续。
柴油机动车辆因故停驶的,应当办理报停或者停征手续;办理报停或者停征手续后,未重新办理启征手续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七条 外省柴油机动车辆进入本经济特区行驶的,应当依照规定缴纳在本经济特区期间的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前款规定的车辆,应当到设在上岸港口的征稽站点领取缴费登记凭证;上岸港口没有征稽站点的,应当到上岸港口所在市县征稽机构领取缴费登记凭证。
外省柴油机动车辆离开本经济特区前,应当到征稽机构或者其设立的派出机构办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结算手续,并交还缴费登记凭证。
第十八条 柴油机动车辆应当随车携带缴费凭证或者缴费登记凭证,以备检查。
第十九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柴油机动车辆年检手续时,应当要求柴油机动车辆所有人出具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缴费凭证;无法出具的,不得办理柴油机动车辆年检手续。
征稽机构有权利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记录的柴油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使用
第二十条 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公路建设及偿还公路建设贷款本息;
(二)交通规费征稽事业;
(三)涉及交通行业的公益事业及农业、渔业生产等非车用汽油的补贴;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支出。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补贴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市、县、自治县非车用汽油销售量等情况,拟定补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财政部门通过转移支付的方式拨付。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补贴的具体安排。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审计部门对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举报非法买卖、运输汽油或者其他偷漏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取得汽油通行附加费征稽登记证,经营汽油加油站点或者油库的,征稽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库存汽油,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汽油经营企业故意损坏流量计量等装置或者不使用安装流量计量等装置的进出油管道,而采用其他方法进出油的,征稽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
汽油经营企业的流量计量等装置发生故障或者损坏,未报告征稽机构擅自修理、拆卸、安装或者未修复就使用的,征稽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征稽机构接到报告不按规定时间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汽油经营企业购进、调拨汽油,不向征稽机构申报核验的,征稽机构处以该部分汽油应缴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购进、调拨汽油,未办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缴费手续的,没收其购进、调拨的汽油。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汽油经营企业向征稽机构申报核验时,少报购进、调拨汽油的,征稽机构没收其少报购进、调拨的汽油,并处以少报部分汽油应缴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汽油零售企业不办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缴费手续的,征稽机构没收所进汽油,并处以其所进汽油应缴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定期向征稽机构报送或者报送的报表、资料弄虚作假的,或者不按照规定保管报表和财务帐册的,征稽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设置内部汽油加油站或者油库,或者在其他加油站、油库储存汽油的,征稽机构没收其储存汽油,并处以储存汽油应缴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汽油经营企业销售量加上库存量多于购油量部分,不能证明其正当来源的,征稽机构没收多于购油量部分汽油,并处以多于购油量部分汽油应缴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运输汽油的车辆或者船舶未携带相关缴费资料的,征稽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柴油机动车辆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缴费凭证或者缴费登记凭证的,处以5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柴油机动车辆不按时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除补缴应缴费额外,按日加收应缴费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连续不按时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30天以上,1年以下的,除缴纳滞纳金外,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连续不按时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1年以上的,除缴纳滞纳金外,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法查证柴油机动车辆欠缴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起始日期的,处该车月应缴费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偷漏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责令补缴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处以偷漏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运输汽油的车辆或者船舶,或者柴油机动车辆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稽机构可以暂扣车辆或者船舶,并出具暂扣凭证。
当事人在暂扣凭证规定的时间内向征稽机构交纳相当于罚款数额的保证金后,征稽机构应当解除扣留。当事人在补缴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并履行处罚决定后,征稽机构应当及时退还其交纳的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单位、个人擅自改变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标准,或者瞒报、截留、挪用、坐支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经济特区以外的本省管辖区域的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