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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

来源: 海南人大网  浏览字号: 2010年08月06日 15:50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统筹规划,综合协调,采取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第三条 各级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将留归地方的资金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各级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将留归地方的资金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体育事业。具体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 市、县、自治县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残疾评定,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国家和本省对残疾人的各项优惠政策和福利待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服务业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以财政补贴、购买服务等方式扶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办专门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组织和残疾人互助性社会组织。

  第六条 残疾人较多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残疾职工代表。

  省、市、县、自治县应当积极培养、选拔残疾人干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干部。

  第七条 省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开展康复医疗、工作人员培训、科学研究、技术指导等工作。

  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及乡镇、街道应当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白内障复明手术、功能性肢体残疾矫治、小儿脑瘫治疗、精神病治疗等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开展康复服务,逐步建立和完善资源共享的康复服务网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对贫困残疾人购置基本辅助器具、接受康复医疗等基本康复服务给予补助。

  对孤残儿童免费提供抢救性康复治疗,对贫困家庭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治疗提供医疗救助,逐步实现提供免费的基本康复服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残疾学生的助学制度,通过补助、资助和奖励等方式,对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帮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残疾人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因地制宜建立综合性特殊教育学校,对不适应在普通教育机构学习的残疾人实施特殊教育。

  市、县、自治县应当根据残疾儿童少年数量采取独立建立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点或者合作建校、委托培养等形式,保障本地区适龄残疾人就学。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特殊教育专项资金,用于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其中安排1名盲人或者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未按前款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当按照每少安排1人每年按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实际工资的12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安排人数不足1人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比例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经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由地方税务机关代为征收。

  当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指标,按照当年实际用工月份计算。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促进残疾人就业。

  公共财政投资或者政策扶持的社区服务等公益性岗位,用于安排残疾人的比例不低于5%。

  第十四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保障残疾职工合法权益,并根据其特点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残疾人自主择业和自主创业,在资金、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依法减免税费。

  有关部门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扶持。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新建、改建、扩建方便残疾人参加的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活动场所。

  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应当建立残疾人文化活动和体育训练场所。

  第十七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免费进入公办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办理图书馆借书证、阅览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参加社会保险缴费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对其个人缴费的部分给予补贴。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应当通过公办、民办公助等形式,建立专门的残疾人托养照料机构,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实施集中托养。

  乡镇、街道、社区依托社区服务设施和福利机构开展日间照料等服务,以多种形式支持残疾人居家安养。

  第二十条 市、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和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残疾人家庭优先进行安排,在楼层分配上应当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家庭予以适当照顾。

  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在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给予残疾人适当照顾。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筑物、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设施等项目新建、扩建、改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与无障碍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应当对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提供补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二十二条 盲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公共交通站所和工具应当配置无障碍设备,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

  第二十三条 大型、重点公共场所和风景区、公园的主要景点应当设立盲文简介和盲人手摸模型。

  面向公众服务的重点服务行业应当推广手语。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疾人联合会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不超过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缴数额。对限期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限期缴纳决定的,残疾人联合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残疾人不提供优惠服务或者不执行减免收费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3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编 辑: 崔丽霞
责 编: 崔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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