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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 广东人大网  浏览字号: 2011年04月15日 15:23

《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

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可以登录广东人大网立法专网法规草案征集意见系统填写修改意见,或者将修改意见寄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规处(地址:广州市中山一路64号,邮政编码510080)电子邮箱:xzfgc@gdrd.cn,传真020-37866604。

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优秀的传统文化,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活动。

  第三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定、记录、建档等保存工作,加强对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传播等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教育、民族宗教、财政、税务、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调机制,负责协调处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涉及的重大事项、审核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在文化主管部门的领导下,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的相关工作。

  文化馆(站)、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文化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相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传承、传播、濒危项目的抢救等保护、保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扶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文化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对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共同保护。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申请主体为单位或者非申请项目传承人的,应当获得传承人的授权。

  第十一条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线索。

  第十三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二)具有优秀传统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传播、活态存在的特点;

  (四)具有鲜明特色,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力。

  第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实行专家评审制度。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建立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组成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

  第十六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三名以上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对推荐或者建议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初评。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五名以上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成员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中随机选择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未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的,从相关领域选择专家组成。

  专家评审小组的成员不得同时担任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成员。

  第十七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书面提出异议。文化主管部门经过调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三十日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专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评审。

  第十八条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地级以上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文化主管部门通过调查或者其它途径发现因自然或者人为原因而面临消亡、失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目录,并将该目录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抢救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对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保存。在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时,对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予以优先考虑。

  第二十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保护。保护规划由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负责执行。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二十一条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标志说明,建立专门档案。

  前款所称标志说明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名称、级别、简介和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的保护,严禁乱采、滥挖或者盗猎、盗卖。

  第二十三条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法确定密级,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涉及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纳入保密范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传播和使用,应当依法进行。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传播和其他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可以认定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五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具有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具备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和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及条件。

  保护单位的认定应当参照本条例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执行,保护单位名单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六条 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二)保护该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

  (三)开展该项目的展示展演活动;

  (四)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五)定期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保护单位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保护职责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另行认定。未履行保护职责并拒不改正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保护单位资格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认定。

  第二十七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但下列人员不得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一)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

  (二)文化主管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

  (三)其他不直接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活动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推荐代表性传承人,公民也可以自行提出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荐代表性传承人的,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的推荐材料或者申请材料包括:

  (一)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该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学艺与传承经历;

  (三)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五)其他说明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应当参照本条例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执行,代表性传承人名单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依法履行义务,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授、展示技艺、讲学以及文艺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享受人民政府规定的传承补贴;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文化主管部门予以支持;

  (四)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依法对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档案。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本行政区域内代表性传承人的情况报送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告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享有的知识产权,指导其依法予以保护。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

  鼓励采取与经贸、旅游相结合的方式保护和传承具有生产性、表演性或者观赏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三条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艺术创作、产品开发、旅游活动等,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破坏。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文化馆(站)内设立专门展室,或者根据需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的公共文化设施,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展示、收藏和研究。

  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展示和传播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并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节庆和当地民间习俗等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表演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文化机构在遵循自愿原则的基础上,可以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收购时,应当合理作价,并可以向所有者颁发证书。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捐赠或者委托给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收藏、保管或者展出。对捐赠者,应当予以表彰,并颁发捐赠证书;对委托者,应当注明委托单位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研究机构,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工作,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和保护、保存工作。

  鼓励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地区和国际交流合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采挖或者盗猎、盗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评审规定,弄虚作假的,由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予以撤销,并责令返还项目保护经费、传承补贴。

  第四十一条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处理举报或者投诉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目录或者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确定密级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编 辑: 崔丽霞
责 编: 崔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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