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地方人大 > 福建 > 新闻报道

关于《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监管条例》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 厦门人大网  浏览字号: 2010年08月05日 10:26

  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有关规定,现将厦门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厦门市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监管条例(草案)》全文在《厦门日报》和厦门人大网站(www.xmrd.gov.cn)上刊登,广泛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意见。

  自公布之日起至8月20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将书面意见寄至厦门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地址:湖滨北路61号,邮编:361012,电话:5115576,传真:5398077)或发电子邮件至:yqy37602@163.com。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0年8月5日

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监管条例

(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的监督管理,提高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的效益,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实行目录管理。列入配置目录的公共资源应当采取市场化配置方式进行配置,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场化配置方式包括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

  前款所称公共资源,是指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和经授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拥有的下列专有性、公益性资源:

  (一)矿藏、水流、海域、国有土地、国有滩涂以及国有森林等国家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

  (二)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出租车营运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

  (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以及罚没物品的处置权;

  (四)公共设施的户外广告设置权等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履行公共职能所形成的行政许可资源;

  (五)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政府采购;

  (六)其他应当列入配置目录的公共资源。

  第四条 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

  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不得降低政府公共服务水平,不得损害公共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监管机构(以下简称资源配置监管机构)负责推进、指导、管理和监督本级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

  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目录(以下简称配置目录)由市资源配置监管机构负责组织相关公共资源管理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市场化配置的公共资源应当列入配置目录。对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应当实行市场化配置的公共资源,经必要的评估、论证后,可以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列入配置目录。

  配置目录,应当包括公共资源项目的名称、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市场化配置方式、市场化配置平台等内容。

  第七条 配置目录中公共资源项目需要调整的,由市资源配置监管机构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列入配置目录的公共资源项目,应当进入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的平台(以下简称配置平台)进行市场化配置。对于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应当进行市场化配置,且因特殊情况不具备条件进入配置平台进行配置的公共资源项目,经同级资源配置监管机构批准,可以按照非市场化配置方式进行配置。

  进行市场化配置的公共资源需要改变配置目录中市场化配置方式的,应当经同级资源配置监管机构批准。

  任何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将列入配置目录的公共资源化整为零或者采取其它方式规避市场化配置。

  第九条 配置平台应当在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委托的范围内,提供配置信息公告、配置对象登记和资格审查等与配置相关服务。

  第十条 除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政府采购项目外,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在实施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前,应当制定配置方案,并在实施配置之前五个工作日报同级资源配置监管机构备案。配置方案包括公共资源项目名称、市场化配置方式、配置平台、市场化配置工作目标及具体工作步骤等内容。

  第十一条 资源配置监管机构应当审查公共资源配置方案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责令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予以改正。

  第十二条 实行市场化配置的公共资源依照有关规定确定配置底价。对不需要确定配置底价的,应当在配置方案中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市场化配置的底价需要评估的,应当在配置前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的结果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的市场化配置底价达到相应数额标准的,在进入配置平台进行配置前,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

  前两款规定需要报财政部门核准的评估数额、底价数额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按照市场化配置方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与中标人、买受人应当按照配置结果订立书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后,依法需要向规划、国土资源与房产、财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应当提交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开具的相关证明。列入配置目录的公共资源项目,未进入配置平台进行市场化配置或者未经批准采用其他方式进行配置的,规划、国土资源与房产、财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取得的收入,扣除配置环节的相关税费后,应当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制定配置方案的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在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活动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将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方案的实施结果、收益的缴交情况报同级资源配置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对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过程和配置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有关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或者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提出质疑,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或者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应当在十五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提出质疑的利害关系人对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的书面答复不满意,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书面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日内向同级资源配置监管机构书面投诉。

  资源配置监管机构在收到该书面投诉后,可以对投诉的事项进行调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并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行为的管理。

  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关部门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列入配置目录的公共资源未按照规定进行市场化配置的;

  (二)违反规定压低公共资源配置底价的;

  (三)与市场竞争主体恶意串通、向市场竞争主体泄密的;

  (四)在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过程中,接受贿赂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违反规定将公共资源收益截留、挪用的;

  (六)不按照规定与中标人、买受人订立书面合同、履行合同义务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在向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竞争主体在市场化配置过程中,采取欺骗、贿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参与竞争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分和追究其他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资源配置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活动的监督检查。

  资源配置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 辑: 苏大城
责 编: 苏大城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