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
(2010年10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经济工作监督,促进国民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对省人民政府经济工作行使监督职权。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协助常务委员会对经济工作进行监督。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有关经济工作监督的具体工作。
二、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下列经济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或者规划(以下简称计划或者规划)的编制、执行及调整情况;
(二)国民经济运行的调控情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
(四)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实施监督的经济事项;
(六)应当由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其他经济工作。
三、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经济工作实施监督;也可以通过组织视察、执法调研、经济运行分析、专题调研等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和经济运行中的重要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重大经济事项组织跟踪监督,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跟踪监督。
四、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查和批准的计划或者规划草案,应当在会议召开的30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并提交说明等材料。计划或者规划草案中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应当单独编印成册,提交会议。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计划或者规划编制的主要内容,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重点审查计划或者规划编制的指导思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预期目标及指标安排、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政府性建设资金的安排,以及实施计划或者规划采取的主要措施等。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计划调整方案的议案应当在当年第四季度前提出。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第三年的第三季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六、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以及对完成全年计划的预测和措施。
经济运行发生重大变化时,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变化情况及应对措施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七、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有关重要问题听取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专题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适时听取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并可以通过视察、调研等方式,加强对经济运行情况的分析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为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等有关经济工作议题作准备。
省人民政府有关经济部门应当定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供经济运行情况的统计、监测、分析等资料。
八、省人民政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下列重大经济事项:
(一)重大经济改革方案和经济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情况;
(二)重点区域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
(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和监管情况;
(四)政府性重大投资项目的立项和建设情况;
(五)国有资产运营情况;
(六)收入分配、就业和社会保障等民生工作情况。
常务委员会听取上述重大经济事项报告后可以视情作出相应决议。
除上述重大经济事项外,省人民政府可以就其他有关经济事项向常务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的急需处理的重大经济事项,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提出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下次会议报告。
九、常务委员会应当就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经济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调研,并将执法调研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由省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或者由有关专门委员会交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十、常务委员会在实施经济工作监督过程中,对需要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业审查的重大经济问题,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安排审计机关进行审计调查,并由省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也可以决定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委托社会有关专业机构和人员协助审查;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可以根据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十一、受常务委员会委托实施跟踪监督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共同开展工作,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家和新闻媒体参与。
十二、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审查本决定所列事项时,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及说明,并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十三、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觉接受常务委员会对经济工作的监督,对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遵照执行;对常务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意见、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办理结果。
对违反本决定规定,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经济事项不报告而越权作出的决定,常务委员会有权予以撤销。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决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十四、常务委员会开展经济工作监督的情况,向社会公布。
十五、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工作监督,可以参照本决定执行。
十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