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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无锡市航道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来源: 无锡人大网   浏览字号: 2010年08月31日 09:53

  《无锡市航道管理条例(草案)》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将于10月份进行第二次审议。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无锡市航道管理条例(草案)》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请将意见于2010年9月15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反馈给无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电子邮箱:wxrdfgw@163.com

  地 址:无锡市永和路8号(邮编214023)

  2010年8月27日

  无锡市航道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长江以外内河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以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所辖范围内的航道管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水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市政和园林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航道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航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支持和鼓励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

  第五条 航道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畅通、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航道、航道设施和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非法占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航道、航道设施和影响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航道保护、航道抢险等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鼓励进行与航道建设和保护有关的科学研究,鼓励技术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高航道建设和保护水平。

  第二章 航道规划

  第八条 市航道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水运发展的实际,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编制,与国家、省干线航道网规划、城镇体系规划、防洪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

  有关部门编制或者修改各类规划,涉及航道的,应当与航道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市航道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水利等部门编制,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专家论证后,按照规定报经批准。

  市航道规划应当根据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经济发展和水运功能调整适时修订,修订程序按规划编制程序执行。

  第十条 市航道规划内的航道,规划等级高于现状等级的,实行航道规划控制线制度。航道规划中已划定规划控制线的,按照其控制线范围予以控制;尚未划定规划控制线的,按照航道岸线外两侧各二十米予以控制。

  航道交叉口、弯道等特殊航段的规划控制线需要超过前款控制范围的,由交通运输、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并公布;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和省干线航道已规定控制范围的,从其规定。

  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规划控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航道通航功能的取消,应当符合航道规划,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部门提出方案,并进行技术经济论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航道建设和养护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快航道建设,改善航道通航条件,提高船舶通行能力,并根据航道规划编制航道基本建设项目计划,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先干线后支线、先急后缓的原则制定辖区内航道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保持航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

  第十三条 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新建、改建、扩建航道需要的土地,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划拨方式安排。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航道建设用地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航道建设和养护应当执行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满足航道畅通要求,综合考虑行洪安全、水上交通安全和生态环境、人文景观保护的要求。

  第十五条 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利部门的意见。水利部门调整水系、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水运需要,符合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并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六条 在航道建设和养护作业时,依法需要占用、使用水域或者岸坡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涉和索取费用。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统筹规划,根据需要在干线航道的船闸、货物集散地、船舶待泊区等逐步建设水上便民服务区、站,提高航道综合服务能力。

  新建、改建、扩建干线航道建设水上服务区、站的,应当与干线航道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实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绿地系统规划和航道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因地制宜绿化、美化航道,航道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航道绿化景观设施建成后,应当及时移交有关管理部门。

  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树木、花卉,不得任意砍伐、迁移,确需砍伐或者迁移的,绿化主管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通航河流上的桥梁由权属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无法确定权属单位的桥梁,由所在地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其中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一个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

  新建、改建桥梁经验收合格后,应当落实管理、维护单位,并及时做好移交工作。

  第四章 航政管理

  第二十条 航道管理机构对航道、航道设施和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依法实施管理和保护。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条件和航运需要,合理配置和调整航标,保证航标处于正常技术状态。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对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设置界限标志。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侵占、损坏航道的行为:

  (一)在通航水域内设置固定渔具、种植水生植物或者围河养殖;

  (二)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擅自填河、填滩侵占航道;

  (四)向航道排放泥浆、使用开底泥驳船;

  (五)危害、损坏航标、标志标牌和整治建筑物等航道设施;

  (六)擅自占用通航水域待泊停靠和过驳作业;

  (七)损坏航道绿化;

  (八)在航道边坡、航道边坡外侧五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堆放物料、建造房屋,在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

  (九)其他侵占、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或者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航道内采挖砂石、泥土,应当经水利部门会同航道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期限、总量、方式和深度进行,不得恶化通航条件。

  第二十三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在航道起讫点或者出入口设置告示标牌,告示航道的通航标准。

  船舶应当按航道通航等级标准使用航道。确需超等级使用航道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与航道管理机构签订超等级使用航道的补偿协议、安全责任书,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悬挂明显标志,在指定的时间和航线使用航道。

  第二十四条 除必要的水利工程设施和航道建设、维护需要外,在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禁止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占用航道、驳岸、护坡、航道工程建设用地,搭建临时设施、堆放物料、装卸作业的,应当事先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

  临时装卸作业、堆放物料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确需延期占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建设或者设置下列涉航设施,应当符合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其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应当事先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一)桥梁、隧道、渡槽、专用航道交叉口;

  (二)跨河、过河、临河缆线、管道;

  (三)码头、水上服务区、驳岸、护坡、取排水口、栈桥、渡口、锚地、趸船以及围堰、护桩、墩台等设施;

  (四)船坞、滑道、装卸设施;

  (五)标志标牌。

  涉及河道管理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水利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六条 在审批或者建设、设置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设施过程中,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的航道管理机构重新办理手续。

  建设单位拆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设施,应当符合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

  第二十七条 在航道上建设桥梁、拦河闸坝、专用航道交叉口、隧道、渡槽、码头、缆线和管道,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加项目论证、设计文件审查、施工放样和竣工验收。

  涉及航道的桥梁、拦河闸坝、专用航道交叉口、隧道设施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航道影响评估。

  第二十八条 码头、船坞等临河设施的建设或者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规范和下列规定:

  (一)应当选择航道顺直段,并与桥梁、弯道、航道交叉口等的距离不得小于二百米;

  (二)临河设施外边线不得突出岸线,并与航道中心线的最小距离分别不得小于:三级航道七十米,四级航道六十米,五级航道五十米,六级航道三十米,七级航道二十五米;

  (三)挖入式港池、码头的专用水域与航道的交叉口,其曲率半径应当符合航道规划等级和航道管理的相关技术要求;

  (四)码头长度应当保证相应航道等级标准船舶能够顺直靠岸和装卸作业。

  第二十九条 拆除航道上的桥梁等建筑物、构筑物,水中墩柱等基础顶标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五级以上航道应当拆除至规划航道等级底标高以下二米;

  (二)六级以下航道应当拆除至规划航道等级底标高以下一米;

  (三)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规划航道等级底标高的,以实际河底标高为准。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航道内临时设置堤坝、围堰、护桩、沉箱和墩台等碍航设施,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前,应当与航道管理机构签订航道使用和清除障碍合同,按照恢复航道原状的工程定额标准交付保证金。工程竣工恢复航道原状后,保证金退回。

  第三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从事与航道有关的建设活动或者使用航道岸堤、护岸等设施的,在建设活动结束后或者使用终止时,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恢复航道原状,并经航道管理机构验收合格。

  逾期不恢复或者不按照要求恢复到位的,经航道管理机构催告后仍不恢复或者恢复不到位的,由航道管理机构代为恢复,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在航道上建设拦河闸坝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通航标准和航道规划等级的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过船建筑物。

  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管理机构要求设置临时航道和必要的助航设施,保障船舶的正常通航,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从事泥浆水上运输经营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种类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专业人员等条件;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泥浆运输单位承运。

  从事泥浆水上运输经营的单位在运输前应当将船只数、停靠点、时间、线路、消纳场所书面告知航道管理机构,并与航道管理机构签订航道使用管理协议,自觉接受监督管理。

  从事泥浆水上运输经营的船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擅自安装、改装、存放各类排放泥浆设施。

  第三十四条 从事与航道有关的建设活动,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应当按照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专设标志和标牌,并负责维护,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自行设置和维护专设标志和标牌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设置和维护,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加强巡查和维护,确保设施完好和通航安全。

  因使用功能改变、航道等级调整等因素,导致与通航有关的设施不能满足航道管理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改建。

  第三十六条 在航道管理范围内,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水上科研、水上经营等开发利用活动,不得影响通航安全、损害航道及其设施。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航道疏浚、清障作业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操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技术或者岗位技能。

  在航道上实施疏浚、清障作业,应当符合航道疏浚、清障技术规范。施工单位应当将作业范围和废弃物弃置地点书面告知属地航道管理机构,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确需占用、移动、拆除航道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造成航道改道的,应当按照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移动、拆除和改道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损坏航道驳岸、护坡和其他航道设施的,行为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航道赔偿费;经批准使用航道驳岸、护坡和其他设施的,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航道补偿费。

  航道赔偿费、补偿费主要用于航道及航道设施的维修和管理,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擅自填河、填滩侵占航道或者擅自占用通航水域待泊停靠和过驳作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向航道排放泥浆、使用开底泥驳船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解除与其签订的航道使用管理协议。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航道内挖取砂石、泥土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补办手续,限期清除碍航物体,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必要时,可以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航道、驳岸、护坡、航道工程建设用地搭建临时设施、堆放物料、装卸作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补办手续,限期清除碍航物体,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建设、设置或者未按审查决定内容建设、设置与通航有关设施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或者限期清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属于临河设施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或者断航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跨河、过河设施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或者断航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拆除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未恢复航道原状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过船建筑物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设置临时航道和必要的助航设施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相应条件从事泥浆水上运输活动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书面告知航道管理机构或者未与航道管理机构签订航道使用管理协议擅自从事泥浆水上运输活动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安装、改装、存放各类排放泥浆设施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航道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 航道是指本市行政区域河流、湖泊、水库、运河、渠道、荡、氿内船舶、排筏在不同水位期可以通航的水域。

  (二) 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和通信设施、整治建筑物、过船建筑物、航道测量标志、航道处、站房、航道服务区、站、航道管理船舶停靠基地、停泊锚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

  (三)航道通航条件是指航道的尺度、通航净空、通航流量、水位、水流等构成航道功能的基本要素。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 辑: 刘静波
责 编: 刘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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