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0年5月21日天津市河东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6月29日天津市河东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6年4月19日天津市河东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7年10月16日天津市河东区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11年1月10日天津市河东区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报告的审议和计划、预算的审查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障天津市河东区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区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召开会议、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及其它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的根本准则是,坚持党的领导,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维护国家和人民根本利益,反映全区人民的意志,接受全区人民的监督。
第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并经批准。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 决定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
(二) 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 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 提出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
(五)提出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
(六) 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七) 审议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工作报告;
(八)督促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及有关机关限期完成工作报告的撰稿;
(九)如安排选举事宜,提前拟定选举工作方案;
(十)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议案审查委员会、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成员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区人大代表中提名,每次会议可作个别调整,调整情况应附说明。
第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围绕会议准备审议的重要议题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听取选民意见,为大会审议工作报告、决定有关事项和提出议案做好准备。
第十条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举行前,由上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本届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向上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经上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公布代表名单。
区人民代表大会其他各次会议举行前,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代表出缺和补选的情况。
第十一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一至两个街道为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第十二条区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名单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预备会议举行前,各代表团审议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主席团主持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第十四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作出的决定以表决方式进行,须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按照分工,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决定召集代表专业组会议,就有关工作报告或者议案进行审议,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负责人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六条 主席团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主席团可以听取大会秘书长或者代表团团长关于议案和有关报告审议情况的汇报,并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审议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
第十八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代表团提出议案、质询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区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主席团、三个以上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也可以授权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二十条不是区人大代表的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区选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根据需要,秘书处可以设若干工作组,办理会议的各项具体事务。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三条主席团、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向主席团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议案必须在会议规定的截止时间内提出。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可以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以前提出。
第二十五条 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必须以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具体方案。
第二十六条 列入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列入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根据各代表团审议结果的报告,决定是否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出,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交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议处理;主席团决定不按议案对待的,按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第二十九条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区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由有关机关和组织负责答复代表。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区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作出决议、决定,并进行检查,督促办理。
第三十条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上一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交办的议案办理情况,向区人民代表大会作出书面报告。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将上一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区人民代表大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章 报告的审议和计划、预算的审查
第三十一条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区人民代表大会上一次会议有关决议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各项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补充、修改。区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对各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三条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本区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本年度计划草案的报告、关于本区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及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区人民代表大会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审查。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查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关于区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预算经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进行调整时,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出关于调整方案的议案,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四条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其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本人拒绝接受提名的,经主席团决定,不列入候选人名单。
提名的候选人经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后,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另行通过选举办法。
第三十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区级国家机关领导人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三十七条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和推荐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根据需要,主席团可以安排候选人与代表见面,发表讲话。
第三十八条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政府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区人民政府副区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三十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候选人必须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选举结果和候选人的得票数,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条区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补选办法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四十一条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上述人员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政府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在副主任、副区长、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第四十二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上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罢免案要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三条 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辞职和罢免,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四条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代表或者代表团可以向区级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部门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进行说明,回答询问。
代表或者代表团提出询问的内容,应当与会议审议的议案或者报告有关。主席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五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和它所属的工作部门以及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六条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主席团应当将质询的内容和答复质询的方式,及时通知受质询机关。
提质询案的代表团过半数代表或者联名提出质询案的过半数代表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八条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举行大会发言的全体会议前向秘书处报名,由会议主持人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始得发言。
第四十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议题,简明扼要,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第五十条区人民代表大会各项决议、决定草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主席团根据各代表团审议的意见修改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十一条区人民代表大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以及选举事项,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通过区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并按照规定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三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10月16日河东区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河东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