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调解体现优秀传统文化
刘金华
事实上,近几年涌现出来的优秀基层法官大都以擅长调解而受到好评,一些基层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率达到60-70%,特别是司法经验比较丰富的基层法官较多地运用调解方式结案,这些都表明了现阶段法院调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宜性。
第一,从我国的法律体系和立法制度来看,我国法律体系属于大陆法系,法律的基本渊源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宪法和法律,法官只能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作出判决。目前,我国立法一般采取“从特殊到一般”的立法技术,就是根据纷纭复杂的现实情况,研究、归纳、抽象出一些法律规则,通过法律条文反映出来。多年来我国立法一直坚持“宜粗不宜细”的原则,遇到有争议的问题或者难以作出明确规定的,立法通常只作原则、模糊的规定。而法官审理民事纠纷,必须从“一般到特殊”,将高度抽象、原则性的规定,具体运用于现实生活中面临的各种各样的案件。这对法官无疑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方面,很容易出现不同地区、不同法官针对同一事实作出不同判决的现象,如知假打假案;另一方面,当事人判断法官的判决是“正确”还是“错误”的标准不明确,增大了法官被认为“错误判决”的可能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越多,当事人认为出现“错误”判决的概率就越大。比较而言,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当事人认为“错误”的概率显然就会大大降低。
第二,从我国立法现状看,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面临一些实际困难。一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分化日益明显,不同社会阶层、不同利益集团逐渐形成。理论上说立法应当协调并充分反映各阶层的利益,但客观上,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归根到底是经济基础的反映,在社会利益的冲突面前,不同利益集团在立法过程中的参与和表达能力不同,基层民众相对缺乏参与立法的机会与能力,他们的利益和要求在法律中的反映受到限制。因此,法官将法律运用于他们之中出现的纠纷,可能难以被接受,一些基层民众对法院的判决不服、反复申诉成为一种社会现象,这无疑也是重要因素之一。二是伴随法治的进程,立法越来越形式主义,离基层民众的现实生活越来越远。许多民商事法律对社会大众的民事活动提出了越来越多的形式要件,倾向于用统一的法律规则来规范复杂的现实生活,而不是针对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复杂现象和问题规定法律规则和救济措施。现实生活中,基层人民法院面对的当事人,许多都是在不知道、不注意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的情况下从事民事活动的,如果不侵犯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法律本来应当承认他们的行为,一旦产生纠纷,法律应当为他们提供相应的救济,但法律却试图以严格的形式要件来规范、解释当事人的行为。立法形式化的趋势,与基层民众的社会、经济生活和思想观念转变差别比较大。基层人民法院单纯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进行审判,当事人显然难以服判息诉。三是民事立法对民事习俗和传统关注不够。地方的习惯、习俗和传统,是当地民众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形成的,成为民众的思想观念和行为准则,应当得到法律的尊重。但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并未十分关注民事习惯、传统。因此,在一些具有特殊民事习惯、传统的地方,基层法院适用某些民事法律依法作出判决,就比较容易招致当事人的疑问甚至责难。
第三,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所处的阶段来看,我国正处于经济发展、体制转轨、社会变革、矛盾凸显的转折时期,也给法院依法判决带来困难。一是在经济飞速发展、社会急剧变革的同时,新事物、新矛盾不断出现,而法律对社会现实特别是对新事物的反应比较缓慢,立法滞后比较突出,案件审理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坚持依法律条文作出判决,有些当事人可能难以接受,更难以信服。二是由于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社会分化日趋严重,特别是城乡二元结构的长期影响,一方面城市社会日益现代化甚至全球化,人们的思想观念、文化水平、法律素质和生活方式等都发生了显著变化;另一方面,广大农村地区的发展明显落后,固守在农村的农民仍然在很大程度上坚守着传统文化和生活方式,待人处事依然遵循传统的观念和规矩,加之法律知识有限,法律观念淡薄,他们的心目中对公平、正义自有一套可能与法律并不一致的看法,即所谓对于天理、人情,对于公平、正义,百姓心里有杆秤。由于前述原因,法律很容易更多地照顾现代化的城市社会,而忽视农村。因此,基层法院作出的判决,很有可能与当地民众对公正、正义的观念出现分歧。
第四,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来看,人民法院应当树立新的司法观念。一是要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在建构和谐社会中的责任。建设和谐社会符合全体人民的利益,是新时期国家的重大战略任务,人民法院不能脱离国家的战略任务谈审判工作,而是应当依法充分发挥各项审判职能,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消除可能造成社会不和谐的隐患,减少社会不和谐的因素,促进社会和谐,有力地推进和谐社会建设。二是要进一步明确审判工作的目标。
按照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不能简单地要求“依法判决”,而是应当在依法判决的基础上,努力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目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尽可能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使他们服判息诉,而不是简单地作出判决,不仅没有解决争议,反而导致当事人反复上诉、长期申诉,甚至因此产生更严重的争议,影响社会稳定;应当尽可能通过审理案件使当事人成为信仰法律、维护社会的公民,而不应当使当事人变成不信法律、敌视社会的人。要实现这一目标,通过调解使双方当事人自主、自愿地解决纠纷,服判息诉,显然是较好的办法。
第五,从我国基层法院法官的情况来看,一方面,基层法官面对的多是文化水平较低、法律素养较差、传统观念较强、生活方式和思想观念较落后的民众;需解决的争议既有鸡毛蒜皮的家庭琐事,又有价值较大的交易纠纷和各种情形的侵权案件,有些案件价值不大、损害不严重,但对当事人可能至关重要。各种案件五花八门,要让大部分当事人服判息诉,不仅要求法官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高度的责任心和耐心,还必须具有超乎寻常的智慧。但另一方面,基层法官的待遇不高,工作负担较重,同时缺乏系统的培训,业务素质无疑受到影响。特别是国家加强立法工作,每年都要制定和修改10多部法律,基层法官要真正掌握相关法律的精神实质和条文的准确含义,依法判决,并且让当事人服判决息诉,确实相当困难。而调解则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一致而解决纠纷。
总之,在当前我国经济、社会转型时期,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大力提倡调解,充分发挥调解的功能,更多地依靠调解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来源:法制日报 2006年12月7日
第一,从我国的法律体系和立法制度来看,我国法律体系属于大陆法系,法律的基本渊源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宪法和法律,法官只能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作出判决。目前,我国立法一般采取“从特殊到一般”的立法技术,就是根据纷纭复杂的现实情况,研究、归纳、抽象出一些法律规则,通过法律条文反映出来。多年来我国立法一直坚持“宜粗不宜细”的原则,遇到有争议的问题或者难以作出明确规定的,立法通常只作原则、模糊的规定。而法官审理民事纠纷,必须从“一般到特殊”,将高度抽象、原则性的规定,具体运用于现实生活中面临的各种各样的案件。这对法官无疑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方面,很容易出现不同地区、不同法官针对同一事实作出不同判决的现象,如知假打假案;另一方面,当事人判断法官的判决是“正确”还是“错误”的标准不明确,增大了法官被认为“错误判决”的可能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越多,当事人认为出现“错误”判决的概率就越大。比较而言,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当事人认为“错误”的概率显然就会大大降低。
第二,从我国立法现状看,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面临一些实际困难。一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分化日益明显,不同社会阶层、不同利益集团逐渐形成。理论上说立法应当协调并充分反映各阶层的利益,但客观上,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归根到底是经济基础的反映,在社会利益的冲突面前,不同利益集团在立法过程中的参与和表达能力不同,基层民众相对缺乏参与立法的机会与能力,他们的利益和要求在法律中的反映受到限制。因此,法官将法律运用于他们之中出现的纠纷,可能难以被接受,一些基层民众对法院的判决不服、反复申诉成为一种社会现象,这无疑也是重要因素之一。二是伴随法治的进程,立法越来越形式主义,离基层民众的现实生活越来越远。许多民商事法律对社会大众的民事活动提出了越来越多的形式要件,倾向于用统一的法律规则来规范复杂的现实生活,而不是针对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复杂现象和问题规定法律规则和救济措施。现实生活中,基层人民法院面对的当事人,许多都是在不知道、不注意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的情况下从事民事活动的,如果不侵犯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法律本来应当承认他们的行为,一旦产生纠纷,法律应当为他们提供相应的救济,但法律却试图以严格的形式要件来规范、解释当事人的行为。立法形式化的趋势,与基层民众的社会、经济生活和思想观念转变差别比较大。基层人民法院单纯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进行审判,当事人显然难以服判息诉。三是民事立法对民事习俗和传统关注不够。地方的习惯、习俗和传统,是当地民众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形成的,成为民众的思想观念和行为准则,应当得到法律的尊重。但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并未十分关注民事习惯、传统。因此,在一些具有特殊民事习惯、传统的地方,基层法院适用某些民事法律依法作出判决,就比较容易招致当事人的疑问甚至责难。
第三,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所处的阶段来看,我国正处于经济发展、体制转轨、社会变革、矛盾凸显的转折时期,也给法院依法判决带来困难。一是在经济飞速发展、社会急剧变革的同时,新事物、新矛盾不断出现,而法律对社会现实特别是对新事物的反应比较缓慢,立法滞后比较突出,案件审理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坚持依法律条文作出判决,有些当事人可能难以接受,更难以信服。二是由于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社会分化日趋严重,特别是城乡二元结构的长期影响,一方面城市社会日益现代化甚至全球化,人们的思想观念、文化水平、法律素质和生活方式等都发生了显著变化;另一方面,广大农村地区的发展明显落后,固守在农村的农民仍然在很大程度上坚守着传统文化和生活方式,待人处事依然遵循传统的观念和规矩,加之法律知识有限,法律观念淡薄,他们的心目中对公平、正义自有一套可能与法律并不一致的看法,即所谓对于天理、人情,对于公平、正义,百姓心里有杆秤。由于前述原因,法律很容易更多地照顾现代化的城市社会,而忽视农村。因此,基层法院作出的判决,很有可能与当地民众对公正、正义的观念出现分歧。
第四,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来看,人民法院应当树立新的司法观念。一是要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在建构和谐社会中的责任。建设和谐社会符合全体人民的利益,是新时期国家的重大战略任务,人民法院不能脱离国家的战略任务谈审判工作,而是应当依法充分发挥各项审判职能,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消除可能造成社会不和谐的隐患,减少社会不和谐的因素,促进社会和谐,有力地推进和谐社会建设。二是要进一步明确审判工作的目标。
按照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不能简单地要求“依法判决”,而是应当在依法判决的基础上,努力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目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尽可能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使他们服判息诉,而不是简单地作出判决,不仅没有解决争议,反而导致当事人反复上诉、长期申诉,甚至因此产生更严重的争议,影响社会稳定;应当尽可能通过审理案件使当事人成为信仰法律、维护社会的公民,而不应当使当事人变成不信法律、敌视社会的人。要实现这一目标,通过调解使双方当事人自主、自愿地解决纠纷,服判息诉,显然是较好的办法。
第五,从我国基层法院法官的情况来看,一方面,基层法官面对的多是文化水平较低、法律素养较差、传统观念较强、生活方式和思想观念较落后的民众;需解决的争议既有鸡毛蒜皮的家庭琐事,又有价值较大的交易纠纷和各种情形的侵权案件,有些案件价值不大、损害不严重,但对当事人可能至关重要。各种案件五花八门,要让大部分当事人服判息诉,不仅要求法官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高度的责任心和耐心,还必须具有超乎寻常的智慧。但另一方面,基层法官的待遇不高,工作负担较重,同时缺乏系统的培训,业务素质无疑受到影响。特别是国家加强立法工作,每年都要制定和修改10多部法律,基层法官要真正掌握相关法律的精神实质和条文的准确含义,依法判决,并且让当事人服判决息诉,确实相当困难。而调解则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一致而解决纠纷。
总之,在当前我国经济、社会转型时期,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大力提倡调解,充分发挥调解的功能,更多地依靠调解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来源:法制日报 2006年12月7日
编 辑: 系统管理员
责 编: 苏大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