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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创新型国家与商法创新

梁鹏 王兆同

来源:   浏览字号: 2006年05月31日 00:00
        胡锦涛总书记在今年初召开的全国科学技术大会上提出,要用15年时间把我国建设成一个创新型国家,这是党中央对我国现状进行深入分析思考后作出的战略选择,具有重要意义。法律如何参与创新型国家的建立成为摆在法律工作者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对此,人们往往较多地从科技法、知识产权法的角度去探讨,而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商法,应该并且也能够在其中发挥重要作用。
  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看,法律既是一种约束机制,也是一种激励机制。商法正是通过这两方面机制参与到创新型国家的建设。在历史上,商法就曾经推动着科学技术的创新。美国法学家伯尔曼说,商业革命有助于造就商法,商法也有助于造就商业革命。他将专利制度和商标制度作为商法的创新制度。如果将专利制度和商标制度划入商法的范围,那么,可以说,商法促进的不仅仅是一场场商业革命,更是一场场技术创新革命。
        商法自十一世纪产生以来,商人在市场交易实践中创造了流通票据制度、保险制度、动产抵押制度、破产制度和提单制度等一系列商业机制。特别是有限责任制度促成了股份有限公司的产生。马克思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出现,其重要性远远超过蒸汽机和电力,假如必须等到某些单个资本积累到能够修建铁路的程度,那么恐怕直到今天世界上还没有铁路,而通过股份公司转瞬之间就把这件事完成。
        有限责任制度在促进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创新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改革开放之初,一些科技人员通过合伙成立公司、企业进行技术研发,但合伙要承担无限责任,对众多高科技企业来说,如果承担无限责任,合伙人将承担巨大风险,一旦技术创新失败,合伙人可能穷其一生也难以偿还债务,很少有合伙人愿意承受如此之大的风险。实践的需要推动了创新的形成,在中关村高科技园区产生了中国最早的有限合伙企业,在这种企业组织形式中,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大大降低了高科技企业的经营风险,促进了科学技术的不断创新。
        在中央提出建设创新型国家的今天,商法应当继续不断推动科学技术的创新。修订后的公司法体现了这一思想,它不仅确认了知识产权的出资方式,而且修改了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的规定,转而规定货币出资不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这一制度设计意味着知识产权投资的比例可以大大提高。显而易见,这种新的制度设计将会激励企业和个人进行发明创新,进而将创新成果投入到公司经营中来。
     现代的技术创新更多的是由公司组织完成的,修订后的公司法降低了公司注册资本,这促进了小公司的广泛成立。其他国家的实践表明,正是这些小公司为了生存、发展的需要,具有技术创新的强大动力,会成为科学技术发展的生力军。
     在推动国家创新体系的建设过程中,商法自身也面临着不断创新的问题。
        商法通过保护创新主体的利益来激励技术创新,而这种保护对其他人来说就是一种约束。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是一个问题的两面。但一项约束机制在经过长时间适用以后,人们可能逐渐找到规避它的办法,如果约束机制难以保障新技术不受侵权危害,新技术的创新必将遭受挫折。为了保障技术的进一步创新,就必须对旧的约束机制进行创新。
        但我国的商法理论一直都是以民法的理论为基础,在商事活动日益复杂的今天,固有的理论已经愈发显得不适应实践所需。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关于商法上股权性质的争论就是一个典型例证,如果我们以传统的民法债权理论解释股权,不仅在理论上解释不通,而且有碍实践。
        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也需要我们在制度设计上不断加以完善。譬如,公司法的竞业禁止义务规定,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该制度是为了保护董事、经理所任职公司的技术秘密等不受侵害。但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董事、经理将该技术告知其亲戚朋友,由亲戚朋友经营类似公司,对此在查证和定性上都存在困难。制度不完善,就不能有效保护公司的技术利益,并且打击了公司进行技术创新的积极性,因此,我们需要不断创新、完善相关机制来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问题。
        正如有学者所言,创新是商法的宝贵品格。商法推动了整个社会创新机制的形成,而现实的发展也需要商法自身进行不断的创新。
        我们在建设创新型国家中,提出了“自主创新”的概念,对我国商法而言,同样也需要结合国情“自主创新”。目前我国的商法制度,绝大多数属于舶来品,而我国快速的经济发展和本土社会结构产生了一系列具有中国特色的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不能完全依靠从国外借鉴来的商法制度。我们必须针对国情,建立符合我国实际的商法制度,以解决单纯借鉴国外制度难以解决的问题。
        毋庸置疑,我国目前的商法制度仍处在学习阶段,商法如何尽快从学习型转为创新型,将是商法工作者的一项艰巨任务。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06年5月28日
编 辑: 系统管理员
责 编: 苏大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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