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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环境法理念的变迁来看国际环境法的发展趋势

张瑞祯

来源:   浏览字号: 2005年11月28日 00:00
        摘要:环境问题已经成为一个国际性难题,因其产生的国际矛盾和冲突不断,各国对这一问题的解决都进行不懈的探索,环境法价值理念随环境问题的发展发生变迁,  也将影响国际环境法的发展,本文把环境法基本价值理念从两个层次进行探讨,并依此探询国际环境问题解决方法。
        关键词:环境法  价值理念  国际环境法
        

        一、环境法价值理念的变迁

        (一)环境法基本价值初探
        在法理学中,价值的意义源于伦理的判断。他是建立在人类对自然事物认识基础上的产物。即在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人类事物就会有之相适应的价值判断。法律价值有三种含义:(1)法所促进哪些价值;(2)法本身有哪些价值;(3)在不同类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发生矛盾时,法根据什么进行评价。
        环境法作为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这三种含义在环境法上也是密切联系的。环境法价值理念是环境法的灵魂,对环境法价值的不同趋向决定了人类在环境利用中的不同侧重。
        环境法的基本价值包括效率和公平,也有的学者将其表述为“环境法的价值构造是由正义价值(包括人类正义与自然正义)和功利价值(包括物质功利与精神功利)组成的一个系统[1]”但这仅仅是名称上的差异,内容上是完全统一的,环境问题的产生以及解决都依赖人们在这两种价值之间的平衡和选择。
        效率在法学领域的应用,引起了法律的深刻变化,而在环境法中,效率价值显得尤为重要,环境法的效率价值既是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同时又是环境法功利价值的基本要求,功利主义认为,“是否增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衡量一切行为和制度之正确与错误的标准,幸福是一切行为的共同目标,行为中导向幸福的趋向性就是功利”[2]  
        在法的多层次的价值体系中,公平是另一种重要的价值,环境法作为部门法,公平也是其基本的价值追求,环境法中的公平包括自然公平和人类公平两个方面,而人类公平又包括代内公平与代际公平两个方面。    
        自然公平反映的是人与自然之间价值的统一性,其基本来源是环境伦理学和生态伦理学。20世纪50年代以来,由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现象日益严重,同时,由于环境科学的研究揭示了人类对生态系统的影响,在西方国家,人们开始更多地关注人与自然、人与环境、人与地球之间关系的道德问题,相应地产生了以承认环境的固有价值、人类和自然的道德关系、人类对自然的责任等问题作为研究对象的环境伦理学和生态伦理学,二者成为环境法自然公平价值的伦理学基础,自然公平价值的基本内容可以分为两个部分,即生物人道主义和遵循自然规律。[3]
        环境法中人类公平价值中的代际公平,是指当代人负有使下一代人享有不少于今天所能享有的发展的使命,环境代际公平涉及到历时性的代际之间的权利及义务的承担问题。当代人在享有权利上具有优先性,但在承担义务上却具有单向性,本代人只负有控制自己行为本能的义务,后代人不可能以直接的利益回报本代人,这种义务的目的可以说是为了人类社会整体的共同利益,为了人类的持续发展。因此,本代人有义务并必须有意识地造福子孙后代。
        “代内公平又称区际公平,是指代内所有人,不论其国籍、种族、性别、经济发展水平和文化等方面的差异,对于利用自然资源与享受清洁、良好的环境享有平等的权利,代内公平即当代国家之间在自然资源利益分配上的公平问题,也包括一国内部当代人之间在自然资源利益上的公平问题[4]”
        环境法效率价值与公平价值之间存在着辩证统一的关系。一方面,环境效率与公平之间是相互关联、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相互转化的统一性关系;另一方面,效率与公平之间存在着对立性关系,即二者之间存在着相互排斥、相互对立、相互冲突、此消彼长、平衡对抗的关系。环境法价值体系协调实现的关键在于权衡二者之间的关系,实现环境效率与环境公平之间的平衡。传统的环境法价值观将科学技术万能化,并将社会生活简化为单一的经济生活,片面的追求财富的增长的最大化,法律的功能也局限于对经济秩序的工具性保护。与现代社会的发展产生冲突,环境资源对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制约作用日益暴露。生态学的发展对整个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产生影响,使人类价值观发生变化。人们开始反省环境污染,破坏自然等现象的原因,后果及对策。这种法律价值观念的变化是人类20世纪思想观念的重要变革,它也在影响法律的改变。

        (二)、从环境法基本价值到环境法理念及政策
        1、从公害救济到可持续发展思想
        工业革命把人类社会带进了工业化的新时代,但也引起了大规模的环境污染,局部地区的严重环境污染导致了“公害”病和重大公害事件的出现。1873年到1892年的19年中英国伦敦发生过五次毒雾事件。1952年又发生一次震惊世界的毒雾事件,四天内死亡人数较常年同期约多4000人。西方发达国家经历了60年代的环境危机的挑战后加强了环境治理,加强了污染治理,环境条件有所改善,但并没有彻底解决环境问题,环境污染正以一种新的形态在发展。在社会中,由于受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影响,仅仅依靠直接的污染源控制和点源治理的方法仍不能适应环境污染防治的需要,因为这种方法不能解决污染物总量不断增加的问题[5]。因此,经济学方法开始运用于防止环境污染的防制,环境权及排污权交易制度正是基于此而产生。
        环境权理论的提出,固然使环境问题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局部地区的环境污染经过治理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善,但是土地沙漠化、大气污染、臭氧层空洞等一系列环境问题自上世纪70年代以来却越加严重,人们从这一严酷的事实中觉醒,意识到人类文明源于自然,如果自然系统退化,人类文明也必将随之崩溃。作为对环境权理论的一种修正,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出现了尊重自然学说。[6]
        但尊重自然学说并未得到各国环境法律的普遍认同和充分支持,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它并没有解决环境权理论的主要缺陷,没有提出在环境保护污染防治与人类社会经济发展之间实现平衡的科学思路没有正视国家和地区之间的差异性,也没有认识到不同社会文化背景中人类对自然的道德准则是不完全一致的[7],因此,可持续发展理论就应运而生,这一理论包括三部分内容,一是充分关注环境与社会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确认根除贫困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前提条件:二是充分注意各国间的不同利益,国情差异,强调各国拥有按本国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本国资源的主权权利,强调各国应按照其本国能力保护环境;三是充分考虑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的差异,认识到少数发达国家推行的环境标准对发展中国家可能是不适当的,同时发达国家承认他们在追求可持续发展的国际努力中负有责任。
        因此,可持续发展理论的产生适应了环境法价值理念在效率和公平之间的平衡,既体现了追求效率的要求,也要求在在代内、代际及人类与自然环境之间的公平,因此成为新环境法理念的基础,这样就产生了以可持续发展战略为基础,环境权理论为内容为核心的,包括尊重自然学说在内的较为严谨的环境法理念的逻辑体系。
        2、从人类中心主义到生态中心主义
        二战结束前,人类在环境法价值的追求中倾向于效率,对环境与人类之间的协调关系及人类代内、代际的公平关系缺乏认识,因此这之前环境法所追求的主流价值理念是人类中心主义的思想[8]。
        工业文明时代人与自然矛盾的激化和由此引发的各种社会危机的加剧,使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的缺陷日益暴露,并从理论和实践上都受到质疑和批判。从20  世纪  70  年代开始,各种非人类中心主义思想迅速崛起,并逐渐成为当代环境哲学的主流。非人类中心主义的基本观点是:反对人类中心主义,主张以自然或生态为中心看待自然事物的价值。生态中心主义是其中影响最大的一种非人类中心主义思想。它认为整个非人类世界,从生命个体、物种到生态系统都有其内在的不仅为人类工具的价值,因而人类对它们富有直接的道德义务,进而从生态系统整体利益出发进行价值判断[9]。
        生态中心主义作为一种批判性的思想,从理论上动摇了传统论理学的若干基本信条,提出了人对自然的道德义务,但它却走到另一个极端,从根本上否认人的主体地位,忽视人的利益和创造力,主张以生态为中心,一切顺应自然,强调自然与人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权利,甚至更有甚者认为人是“宇宙之癌”,人的存在是一种宇宙病态,人在宇宙中如同癌细胞一样,夺取了其它生物的生存空间,破坏了宇宙和谐。如此无限夸大自然与人的共性,过分轻视人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使生态中心主义虽看似完美却很难在实践中真正落实。这在环境法价值追求中极端的偏向了公平却忽视了效率,也不符和效率和公平的平衡思想。所以与可持续发展思想相适应的正确环境法理念应该是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之间的折衷,而不能极端的追求其中之一却忽视另一思想。
        

        二、从环境法理念的变迁来看国际环境法的发展趋势

        (一)环境立法价值选择趋向公平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以可持续发展理论和生态中心主义为突出表现的环境公正思想在环境价值追求中得到重视。环境公正一般包括两大类,即生态范围内的公正(包括种际公正和种间公正)和人类范围内的公正(包括代内公正和代际公正)。公正的所有分类按照地域又可分为区域公正和国际公正。在环境状况日益恶化的今天,环境问题的全球性决定了仅仅依靠单一国家或国家团体的努力无疑是无济于事的,而现有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又决定了,发达国家不会抛弃其狭隘的民族利益和国家利益,不会以博大胸怀来解决危及整个人类的全球性生态环境问题,甚至某些发达国家还不时地以环境问题作为其谋求国家和民族利益的一种手段,因此,国际环境问题的解决也必须以相应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来作为保障。
        可见,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环境问题上需要通力合作,只有以国际环境公平思想为主导,才有利于全球环境问题的解决和实现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全球瞩目的《京都议定书》经过了一波三折的艰难过程,终于在2005年2月16日正式生效实施。这是国际环境领域最重要的事件之一,标志着一个加强国际环境合作、体现国际环境公正的新时代已经来临。

        (二)更加强调国家的环境责任和义务
        国家环境责任是指在全球环境保护中,国家应当作为环境保护主体,承担起与其角色相适应的义务。从法理上讲,国家环境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家应履行的环境义务,一是国家应承担的环境责任。
        环境法价值理念在效率和公平之间的变迁与发展,充分反映了当今人类在全球化进程中最根本的矛盾,是快速发展与生态日益脆弱、地球不堪重负的客观环境之间的矛盾。在此基础上,才产生了利益集团与利益集团、地区与地区、民族与民族、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种种冲突与对立。但是一个国家如果妄想通过透支环境承载力来达到快速发展、崛起,那么必将招致整个人类的毁灭。因此,全球化时代是一个既要考虑自己的利益和发展,也要念及他人的利益和发展的时代,是人类日益成为一个利益共同体,同时也日益成为一个风险共同体的时代。
        根据国家主权原则,任何国家都不会接受对其主权权利的侵犯;但为了保护地球环境,也不能拒绝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在环境保护方面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人类第一次环境会议就宣布: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是关系到全世界各国人民的幸福和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也是全世界各国人民的迫切希望和各国政府的责任。《人类环境宣言》第7条更明确提出:“各地方政府和全国政府,将对在他们管辖范围内的大规模环境政策和行动,承担最大的责任[10]”。从环境保护的角度来看,地球环境是一个整体。任何国家管辖下的环境都是地球整体环境的组成部分,一部分环境的变化必然会对其他部分乃至整体环境有所影响。所以要在整体上保护和改善地球环境,就必须对各国开发其自然资源的活动有所限制。不损害国外环境责任原则是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提出的,是对国家主权原则的新发展,既不能通过主张国家主权来逃避国家环境责任。此后,不损害国外环境责任原则得到许多环境条约,如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92年《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生物多样性公约》的确认;许多国际  “软法”文  件,如年1974《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1982  年《世界自然宪章》等,也承认这一原则。《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明确规定,国家有责任不对他国环境或国家管辖范围之外的环境造成损害,而且有责任保护本国的环境。这种责任是国家对国际社会所承担的共同责任。
        不过应当特别强调的是,对于国家主权权利实施的任何限制只能是来源于国际法。国际法规范是主权国家协议的产物,接受国际法的约束是主权国家自愿承担的义务,根据国际法对国家主权权利实施的限制并不构成对国家主权的侵犯。因此在国际环境关系领域中,世界各国都赞同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在拥有按照其环境和发展政策开发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的同时,负有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和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环境或在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的责任。
        同时,不是所有的环境责任都应该由国家来承担,国家只在是国家行为或国家可控制的行为造成的后果上承担相应的国际环境责任[11],另一方面,由于各国在环境问题上对公平价值的不断追求,国家承担国际环境责任的范围开始扩大,在程度上,除传统的契约责任和自愿责任以外,绝对责任和期望责任也开始纳入国际环境法规制范畴,这也在国家承担国际环境责任的形式上有了很好体现:绝对的国家责任以外出现了国家和营运人的双重责任及营运人的赔偿责任等新形式,表明国家也需要为其在一定程度可控行为产生的环境问题承担责任。为进一步明确跨国污染的国家责任有进步意义。

        (三)国际环境法所保护的权益出现多元化发展趋势
        一部法律的制定,总是毫无例外地要保护某种特定的权利。环境法及国际环境法所保护的是人类的环境权。这项权利虽然现在已经被少数国家的宪法确立为基本人权,但是由于环境权的性质、内容和范围的不确定性及其与传统法律观念中“权利”内涵的交叉和冲突,因而在对环境权的法律界定上还存在极大的差异。
        环境法价值从片面追求效率转变到致力于公平和效率的平衡,国际环境法所保护的人类环境权也因之呈现多元化的发展,最初,人们在环境立法中有关环境权益的保护是援引传统民法中民事主体权益的保护而展开的。随着人类对环境问题认识的渐趋统一,认识到打破生态环境的基本平衡而谋求人类的发展是“发展的悲剧”,是与人类的基本生存和个性发展相矛盾的,也将危及人类自身的肉体和精神健康的安全环境[12]。据此,环境权便作为基本人权而被环境法及国际环境法所确认。
        近来,环境权内容也出现扩张,传统观点认为:环境权主要是指人类享有的在健康、舒适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每个人都有权使其环境受到保护,也有义务为此付出努力;国家和政府不仅应使其成员了解任何将威胁其生存环境的措施,还应帮助和引导成员为保护良好的自然环境而履行义务[13]。反映在立法上,这类环境权包括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获得救济的权利。但随着环境法对公平价值的追求和生态中心主义的兴起,人们主张,环境权是认同自然内在价值的“自然的权利”。包括动植物、生物、以及无生命物质在内的所有的自然物都具有其固有的价值,因而也应当具有其“自然的权利”。今天的人类在对自然与人类的关系的认识,以及人类活动对自然界和今后人类生存的影响,都不甚清晰的前提下,不能仅仅把人类的尊严和需求作为环境立法的“底价”,而且还应承认作为人类生存基础的自然最基础的价值,并确立“自然的权利”。这种主张的适当性虽然在目前存在着较大的分歧,但从法的目的理念的角度出发,它却是从根本上影响和改变着人类对人类与自然物关系的看法不可回避的问题之一[14],而现实地影响着环境法及国际环境法对法律主体地位及主体权益的确定。我们认为,所谓“自然的权利”基于环境保护的目的,也应当受到环境法的保护,但目前情形下,对“自然的权利”的保护并非绝对的和无限的,否则将影响到社会的进步和人类的发展,这在环境法基础理论上,便体现为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的平衡。

        (四)国际环境合作与地区独立循环趋于有机统一
        传统上,国际交往的主题和内容限于经济和政治,世界经济的发展推动了“地球村”的出现,但国际关系的主旋律仍然是竞争,即使合作,其目的也是以自身利益为内在动因的竞争,直到环境问题的出现并日益严重,国际社会才开始了真正意义上的合作,这种合作基于环境问题所特有的“整体即自身”的理念,与传统的政治和经济方面的国际合作有着根本区别。环境问题的相同性决定了各国环境立法朝着同样的目标、采用同样的方法和手段来对付它。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几乎均以发达国家的立法模式为参照,而发达国家则通过对国际环境立法主动权的控制,不断以全球生态利益为中心的理念为目的修改国际环境法的目标。这是的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在几十年内迅速崛起并在世界各国范围内呈一体化趋势发展。
        但现实中,国际环境合作也面临着传统国家主权理念和地方利益问题的阻碍,在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以前,“原则上,包括开发和保护环境的判断,怎样利用国家领域内的环境,又拥有或者利用该环境存在空间的国家决定,从该环境所取得利益的归属再分配也有专属国决定”[15]。另外,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是这一问题的根源所在,日本学者内藤基于现代环境伦理思想和观念,认为在地球环境问题条件下主要有三个弱者,即“经济落后地域”、“将来世代”(future  generations)、“人类以外的生物”。针对第一个弱者,他提出了顺应环境伦理的人类行为规范  :“自立性”,即为了防止对其他地域环境影响的事态发生,要求社会的变革在结构上对各地域、各集团以及个人在能源和物质的取得与废弃方面实现尽可能的限制,在各地域内实现自立的物质与能量循环(recycling  of  energy)[16],汪劲老师将这一行为规范归为“自我责任原则”[17],这为我们现代在自身经济利益和全球环境利益方面实现协调提供了一种发展模式。
        从这里我们发现,所谓的“自立性”或“自我责任原则”的另一面就是国际合作,而且实现各个地区在环境方面的“自立性”也需要国际合作原则的支持,各发达国家只有放弃经济效率至上、自身利益至上的传统发展理念,基于环境问题特有的公平理念,在经济和环保方面对落后国家给与扶持,才能实现自身环境保护的目的,这将从根本上推动国际关系中各方面的真正合作。
        

        结语
        人类社会的快速发展制造了环境问题,开始认识到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在对环境法价值的追求过程中,从片面追求效率转到追求效率和公平的平衡,这对环境法和国际环境法都产生了基础性的影响,可持续发展和生态保护成了全球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国际环境立法在立法追求的终极价值、保护权益、国家环境责任等多方面与传统国际法出现了冲突,对传统国际法中的国家主权原则进行了发展,这在整个国际法领域都呈现出创新性。环境问题的全球性特征,从另一个角度展示了全球化的到来,全球化时代是一个既要考虑自己的利益和发展,也要念及他人的利益和发展的时代;是人类日益成为一个利益共同体,同时也日益成为一个风险共同体的时代。由此,我们可以说,国际环境法将率先在世界范围内走向融合和统一。  
        

        注释:
        [1]刘建辉:《论环境法的价值》河北法学2003年3月;
        [2]谢鹏程《基本法律价值》,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第134页;
        [3]王秀红《效  率  与  公  平——论环境法价值的冲突与协调》广西社会科学2005年第7期139-140页;
        [4]郑少华,论《环境法律的代内公平》,法商研究,2002(4);
        [5]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3页;
        [6]沈绿野,康宏强《论环境法理念的变迁对国际环境法的影响》河北法学2004年12月;
        [7]沈绿野,康宏强《论环境法理念的变迁对国际环境法的影响》河北法学2004年12月;
        [8]常纪文《论环境法的环境伦理基础》;
        [9]宣海霞《环境法理念的更新——兼论环境法目的的变迁》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4年4月;
        [10]万以诚等编:《新文明的路标》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第3页;
        [11]刘湘溶,刘雪丰,《论国家的国际环境责任》湖南社会科学2004,01;
        [12]爱德加.莫林,  安娜.布里吉特,凯恩《地球.祖国》生活  读书  新知三联书店,1997.78.;
        [13]陈慈阳,《环境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7;
        [14]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法律出版社,2000.201-203,257;
        [15]  高村由加里:“‘可持续发展’与环境的利益”,在大谷良雄编著:《共同利益概念与国际法》(日文版),国际书院,1995年,第364页。转引自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环境立法的目的论》法律出版社,第305页;
        [16]山村恒年:“环境行政法的理念与现代的课题”,载日本《法律时报》,1993年第5期,第19页。转引自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环境立法的目的论》法律出版社,第205页;
        [17]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环境立法的目的论》法律出版社,第205页。
        来源:中国法学网  2005年11月16日
        中国人大网  2005年11月25日    责任编辑  苏大城
编 辑: 系统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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