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正义的程序之维
陈卫东
希腊神话中的正义女神是蒙着眼睛的,她审判案件,靠的是良知和良心。对外界的所有诱惑,她都视而不见。《法国民法典》的封面上,一人手持天平,在她的左手旁立着一只公鸡,右手旁卧着一头狮子。这幅画含义深刻:法律或司法乃是一项关于公平正义的事业,它不因狮子力大无比就偏向狮子,也不因公鸡柔弱无力就对它不公。
这就告诉我们,司法是人类正义的最后守护者,司法对社会正义的维护,首先是通过自身对正义的坚守来实现的。
近年来,围绕着如何有效遏制腐败(包括司法腐败)问题,不少学者都从各自的角度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不仅如此,有关部门也在不断探索和积极实践,试图寻找预防和治理司法腐败的有效措施。如,为进一步加大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司法人员腐败现象的力度,最高人民法院就曾经出台了《关于加大治本力度,预防和治理司法人员腐败现象的意见》。毋庸讳言,有关部门的努力确实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显然并没有达到根治司法腐败顽疾的预期效果。在不少地方,司法腐败现象仍然十分严重。因此,深入分析司法腐败产生的根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解决可行的制度设计,从而实现司法腐败的有效治理,这不仅是必要的,也是非常迫切的。
那么,司法腐败产生的成因到底是什么呢?应该说,这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司法腐败显然是一种严重的违法乃至犯罪行为,这是任何一个执法者都清楚的事实。但是,问题在于,为什么执法者要“知法犯法”、“以身试法”呢?我们在程序设计上还存在那些缺陷?
笔者坚信,如果这个问题得不到根本的厘清,司法正义的实现将是非常渺茫的。笔者想从刑事司法领域中涉及到的几种常见的司法腐败现象入手,简要地谈一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并借此机会指出我国这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主要任务所在。
一般认为,严密而科学的司法程序,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执法过程中的腐败现象的发生。正如艾伦·德肖微茨在其《最好的辩护》一书中所指出的那样,“枉法行为,大部分并非来自判决的结果,而是出于程序之间”。事实也的确如此,几乎所有发生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的腐败现象,我们都可以在刑事诉讼立法中找到原因。本来,为了从程序上最大限度地杜绝法外因素的介入,法院在审判活动结束之后,一般就应当庭宣判。但是,由于现行法关于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的程序规则,给了法院无限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法院在庭审结束时无一例外都宣布要“择日宣判”。这种制度设计既不利于增强当事人对裁决结果的理解、信任和服从,也为各种司法腐败提供了时间和空间;又如,为什么一些地方在办理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工作中容易发生权钱交易等司法腐败现象,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法律未规定法院须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而在这种完全由法院所主宰的程序中,不仅被害人丧失了有效参与和施加积极影响的机会,也使得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无法进行有效的监督。
如今,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已被列入国家立法规划。这一大背景下,我们需要认真研究的是,这部曾经被认为“超前”的现行刑事诉讼法,究竟存在什么缺陷,使得其无法有效地防范刑事司法领域中的腐败行为?
通过对刑事诉讼法典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国家追诉权以及审判权的设计,不仅缺乏必要的透明度,也赋予了警察、检察官、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为司法腐败的滋生提供了土壤。如,作为现代法治国家在诉讼中普遍遵循的一项重要制度,审判公开制度如果能够得到切实实施,就可以将审判工作有效地置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从而可以有效地防止和避免司法腐败,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审判的社会功能。但,从我国目前审判公开制度的执行状况来看,还严重存在着公开审判流于形式的问题。在很多情况下,法庭对案件证据的采用、事实的认定、对当事人是非责任的评判都没有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而且,更为严重的是,由于审判委员会制度、院庭长审批制度的存在所造成“审”与“判”的严重脱节,使得包括审判公开在内的一系列围绕法庭审判所建立的制度都丧失了存在的意义,从而无法有效地防止审判权的异化乃至司法腐败的发生。
我们不难发现,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诸多程序设计可操作性不强,这使得刑事诉讼法的“控权目的”不能很好地实现,而且会导致司法权力的寻租问题,司法腐败的滋生也将不可避免。如,作为确立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审理的制度设计,回避制度如能得到实施,就可以使那些与一方当事人存在亲属关系或因案件的结果可能产生与其有关的金钱或其他利益的法官退出该案的审理,从而可以有效地防止司法腐败。但由于回避制度的设计不具有任何的可操作性,使得当事人根本无法有效行使回避这一项法定权利,进而使得回避制度无法得到有效落实,司法腐败也无法得到及时的防范。
由此看来,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是否科学以及是否能得到切实的遵守,绝不仅仅是简单的办案手续和执法方法的问题,也是关系到能否有效防范和治理司法腐败的重大问题。正因为如此,这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主要任务,或许就不应仅仅是增设新的程序规则的问题,更应该是提升刑事诉讼程序的科学性并确保其得到有效实施的问题。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法制日报 2007年5月20日
这就告诉我们,司法是人类正义的最后守护者,司法对社会正义的维护,首先是通过自身对正义的坚守来实现的。
近年来,围绕着如何有效遏制腐败(包括司法腐败)问题,不少学者都从各自的角度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不仅如此,有关部门也在不断探索和积极实践,试图寻找预防和治理司法腐败的有效措施。如,为进一步加大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司法人员腐败现象的力度,最高人民法院就曾经出台了《关于加大治本力度,预防和治理司法人员腐败现象的意见》。毋庸讳言,有关部门的努力确实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显然并没有达到根治司法腐败顽疾的预期效果。在不少地方,司法腐败现象仍然十分严重。因此,深入分析司法腐败产生的根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解决可行的制度设计,从而实现司法腐败的有效治理,这不仅是必要的,也是非常迫切的。
那么,司法腐败产生的成因到底是什么呢?应该说,这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司法腐败显然是一种严重的违法乃至犯罪行为,这是任何一个执法者都清楚的事实。但是,问题在于,为什么执法者要“知法犯法”、“以身试法”呢?我们在程序设计上还存在那些缺陷?
笔者坚信,如果这个问题得不到根本的厘清,司法正义的实现将是非常渺茫的。笔者想从刑事司法领域中涉及到的几种常见的司法腐败现象入手,简要地谈一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并借此机会指出我国这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主要任务所在。
一般认为,严密而科学的司法程序,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执法过程中的腐败现象的发生。正如艾伦·德肖微茨在其《最好的辩护》一书中所指出的那样,“枉法行为,大部分并非来自判决的结果,而是出于程序之间”。事实也的确如此,几乎所有发生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的腐败现象,我们都可以在刑事诉讼立法中找到原因。本来,为了从程序上最大限度地杜绝法外因素的介入,法院在审判活动结束之后,一般就应当庭宣判。但是,由于现行法关于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的程序规则,给了法院无限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法院在庭审结束时无一例外都宣布要“择日宣判”。这种制度设计既不利于增强当事人对裁决结果的理解、信任和服从,也为各种司法腐败提供了时间和空间;又如,为什么一些地方在办理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工作中容易发生权钱交易等司法腐败现象,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法律未规定法院须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而在这种完全由法院所主宰的程序中,不仅被害人丧失了有效参与和施加积极影响的机会,也使得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无法进行有效的监督。
如今,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已被列入国家立法规划。这一大背景下,我们需要认真研究的是,这部曾经被认为“超前”的现行刑事诉讼法,究竟存在什么缺陷,使得其无法有效地防范刑事司法领域中的腐败行为?
通过对刑事诉讼法典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国家追诉权以及审判权的设计,不仅缺乏必要的透明度,也赋予了警察、检察官、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为司法腐败的滋生提供了土壤。如,作为现代法治国家在诉讼中普遍遵循的一项重要制度,审判公开制度如果能够得到切实实施,就可以将审判工作有效地置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从而可以有效地防止和避免司法腐败,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审判的社会功能。但,从我国目前审判公开制度的执行状况来看,还严重存在着公开审判流于形式的问题。在很多情况下,法庭对案件证据的采用、事实的认定、对当事人是非责任的评判都没有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而且,更为严重的是,由于审判委员会制度、院庭长审批制度的存在所造成“审”与“判”的严重脱节,使得包括审判公开在内的一系列围绕法庭审判所建立的制度都丧失了存在的意义,从而无法有效地防止审判权的异化乃至司法腐败的发生。
我们不难发现,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诸多程序设计可操作性不强,这使得刑事诉讼法的“控权目的”不能很好地实现,而且会导致司法权力的寻租问题,司法腐败的滋生也将不可避免。如,作为确立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审理的制度设计,回避制度如能得到实施,就可以使那些与一方当事人存在亲属关系或因案件的结果可能产生与其有关的金钱或其他利益的法官退出该案的审理,从而可以有效地防止司法腐败。但由于回避制度的设计不具有任何的可操作性,使得当事人根本无法有效行使回避这一项法定权利,进而使得回避制度无法得到有效落实,司法腐败也无法得到及时的防范。
由此看来,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是否科学以及是否能得到切实的遵守,绝不仅仅是简单的办案手续和执法方法的问题,也是关系到能否有效防范和治理司法腐败的重大问题。正因为如此,这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主要任务,或许就不应仅仅是增设新的程序规则的问题,更应该是提升刑事诉讼程序的科学性并确保其得到有效实施的问题。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法制日报 2007年5月20日
编 辑: 系统管理员
责 编: 苏大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