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的生命在于实施
曹守晔
20年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颁布,打破了社会主义国家国有企业不能破产的神话,从此结束了新中国成立以后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无法可依的历史。然而,试行的情况起初并不理想,国有企业自己不愿破产,其债权人也不善于运用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数量很少,企业破产案件中国有企业的则更少。1988年11月企业破产法生效实施至1991年,一度出现有法可依的国有企业不破产,无法可依的非国有企业破产,即使个别的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到了人民法院,法院也深感试行的企业破产法过于原则和抽象,可操作性不够强。
为了正确贯彻实施企业破产法,统一各级人民法院办理国有企业破产案件的标准,以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全民所有制企业自主经营、改善经营状况,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企业破产法和审判实践经验(譬如剖析了南昌市地下商场破产案件),就破产诉讼中的破产案件的管辖、破产申请、破产案件的受理、债权人会议、和解和整顿、破产宣告、破产清算、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还债程序的法律适用等8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次作出了76条司法解释(1991年11月17日法(经)发[1991]35号)。该解释贯穿的理念、思想和观点,不少已为新的破产法所吸收和借鉴。譬如对破产界限的界定使用了“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8条),新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35号解释(送审稿)时,原常务副院长华联奎在主持会议时曾经提出:破产要严格、有序,除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个条件以外,还应当同时“资不抵债”。但是因为当时的企业破产法条文当中没有用“资不抵债”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概念,35号解释也只是以“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来丰富企业破产法第3条第一款中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内涵。
上世纪90年代,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鼓励兼并,规范破产,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重大决策。全国人大财经委自1994年启动新的企业破产法起草工作。在国家政策的强力推动下,人民法院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数量激增。1994年至1997年,全国法院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15479件,其中国有企业8578件。人民法院1998年以来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平均每年达6000件左右,其中包括政策性的国有企业破产案件。
企业破产案件的政策性、法律性、专业性非常强,而本世纪初人民法院遇到的破产难题主要是:专业破产法官缺乏、职业清算人队伍没有建立、职工安置等社会负担重、干扰因素多。人民法院在这一时期,严格以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破产还债程序为法律依据,以国务院1994年以后根据破产法制定的相关政策和最高人民法院35号解释为主体,在党的领导下与政府有关部门紧密配合,较好地完成了破产案件的审理任务。
为了正确贯彻实施企业破产法,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规范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结合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2002年7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继1991年对企业破产法解释后对该法进行的第二次解释,进一步规范了人民法院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
法释[2002]23号《规定》就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破产申请与受理、债权申报、破产和解与整顿、破产宣告、债权人会议、清算组、破产债权、破产财产及其收回处理和变现、破产费用、破产财产的分配、破产终结等14个问题,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进一步补充、丰富了35号解释的内容,也可以说是对35号解释的进一步完善。其特点是,在程序方面,一是侧重对破产程序的解释,吸收了外国法律中的一些有益做法,如设立破产监管和破产善后管理制度,为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提供完整的审理程序。譬如该解释第18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仍有可以追收的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需要处理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保留清算组或者保留部分清算组成员。对监管组织和破产善后管理人的规定都是对破产法制度上薄弱之处的补充,符合国际惯例。二是程序的规范化和统一化适当超前结合,对国有与非国有不同性质主体的破产案件审理程序与实体处理进行规范和统一,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提供了统一的司法依据。三是强化破产程序的公开、公平与公正,因为破产程序是数个债权人平等受偿的程序,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一律平等,必须公开、公平、公正。实体方面,比较突出的是在保护债权人的同时,保护职工补偿金请求权、集资款请求权和非正式职工包括短期劳工的劳动报酬债权,其第56至58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解释。新的企业破产法也加大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新的破产法历经十多年怀胎终于分娩,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有了更加明确、更加具体、更加完备的法律依据。为了贯彻实施新的破产法,除了行政法规以外,修改完善与新破产法实施相关的司法解释已是十分紧要的任务。最重要的是新的破产法在实践中真正有效应用起来,以实现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立法宗旨。
(本文作者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来源:法制日报 2006年9月5日
为了正确贯彻实施企业破产法,统一各级人民法院办理国有企业破产案件的标准,以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全民所有制企业自主经营、改善经营状况,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企业破产法和审判实践经验(譬如剖析了南昌市地下商场破产案件),就破产诉讼中的破产案件的管辖、破产申请、破产案件的受理、债权人会议、和解和整顿、破产宣告、破产清算、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还债程序的法律适用等8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次作出了76条司法解释(1991年11月17日法(经)发[1991]35号)。该解释贯穿的理念、思想和观点,不少已为新的破产法所吸收和借鉴。譬如对破产界限的界定使用了“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8条),新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35号解释(送审稿)时,原常务副院长华联奎在主持会议时曾经提出:破产要严格、有序,除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个条件以外,还应当同时“资不抵债”。但是因为当时的企业破产法条文当中没有用“资不抵债”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概念,35号解释也只是以“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来丰富企业破产法第3条第一款中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内涵。
上世纪90年代,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鼓励兼并,规范破产,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重大决策。全国人大财经委自1994年启动新的企业破产法起草工作。在国家政策的强力推动下,人民法院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数量激增。1994年至1997年,全国法院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15479件,其中国有企业8578件。人民法院1998年以来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平均每年达6000件左右,其中包括政策性的国有企业破产案件。
企业破产案件的政策性、法律性、专业性非常强,而本世纪初人民法院遇到的破产难题主要是:专业破产法官缺乏、职业清算人队伍没有建立、职工安置等社会负担重、干扰因素多。人民法院在这一时期,严格以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破产还债程序为法律依据,以国务院1994年以后根据破产法制定的相关政策和最高人民法院35号解释为主体,在党的领导下与政府有关部门紧密配合,较好地完成了破产案件的审理任务。
为了正确贯彻实施企业破产法,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规范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结合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2002年7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继1991年对企业破产法解释后对该法进行的第二次解释,进一步规范了人民法院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
法释[2002]23号《规定》就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破产申请与受理、债权申报、破产和解与整顿、破产宣告、债权人会议、清算组、破产债权、破产财产及其收回处理和变现、破产费用、破产财产的分配、破产终结等14个问题,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进一步补充、丰富了35号解释的内容,也可以说是对35号解释的进一步完善。其特点是,在程序方面,一是侧重对破产程序的解释,吸收了外国法律中的一些有益做法,如设立破产监管和破产善后管理制度,为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提供完整的审理程序。譬如该解释第18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仍有可以追收的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需要处理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保留清算组或者保留部分清算组成员。对监管组织和破产善后管理人的规定都是对破产法制度上薄弱之处的补充,符合国际惯例。二是程序的规范化和统一化适当超前结合,对国有与非国有不同性质主体的破产案件审理程序与实体处理进行规范和统一,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提供了统一的司法依据。三是强化破产程序的公开、公平与公正,因为破产程序是数个债权人平等受偿的程序,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一律平等,必须公开、公平、公正。实体方面,比较突出的是在保护债权人的同时,保护职工补偿金请求权、集资款请求权和非正式职工包括短期劳工的劳动报酬债权,其第56至58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解释。新的企业破产法也加大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新的破产法历经十多年怀胎终于分娩,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有了更加明确、更加具体、更加完备的法律依据。为了贯彻实施新的破产法,除了行政法规以外,修改完善与新破产法实施相关的司法解释已是十分紧要的任务。最重要的是新的破产法在实践中真正有效应用起来,以实现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立法宗旨。
(本文作者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来源:法制日报 2006年9月5日
编 辑: 系统管理员
责 编: 唐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