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以来我国刑法的新进展
——写在刑法修正案(六)通过之际
雷建斌
一、1997年以来我国刑事立法的基本情况
2006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有关安全生产事故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犯罪等规定,作了补充和修改。新中国刑法典1979年通过并实施,1997年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和刑事法治进步成果的基础上,对刑法作了全面修订。此后,刑事立法工作并没有因为1997年刑法的修订而停止。相反,从频度和内容来看,刑事立法活动是立法工作中较为活跃的领域之一。截止到刑法修正案(六)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刑事立法方面共通过一个决定,六个刑法修正案,九个关于刑法的解释。其内容涉及妨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破坏环境和资源、贪污贿赂等犯罪,领域相当广泛。具体情况如下:
1998年12月29日,立法机关通过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决定;1999年12月25日,通过刑法修正案;2000年4月29日,通过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1年8月31日,通过刑法修正案(二)和关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2001年12月29日,通过刑法修正案(三);2002年4月28日,通过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和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8月29日,通过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通过刑法修正案(四)和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4年12月29日,通过关于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2005年12月29日通过关于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和关于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2006年6月29日通过刑法修正案(六)。
二、1997年以来我国刑事立法的主要特点
(一)在立法内容上,及时回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关注的焦点带有明显的时代特征
1.依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一是针对市场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新的情况,及时充实关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规定。如针对亚洲金融危机带来的金融风险,及时通过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决定,补充新的罪名,调整法定刑,有力地保证了国家金融和经济安全。二是注意适当发挥刑法对市场的规制作用,注重建立市场诚信制度。如通过几个刑法修正案,增加关于操纵期货市场的犯罪,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的犯罪,破产欺诈犯罪,“掏空”上市公司犯罪,骗用金融机构贷款犯罪等。
2.带有明显的开放特征。9·11恐怖袭击之后,为了对恐怖活动犯罪在立法上作出及时反应,配合我国和国际打击恐怖活动犯罪斗争的需要,立法机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三),除了对有关恐怖活动组织犯罪进行必要的增加、修改外,还对刑法原来规定的爆炸、投毒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在表述上进行了修改,以增强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针对性。为适应打击洗钱活动的需要,履行国际公约规定的反洗钱义务,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对洗钱罪和窝赃罪作出修改。
3.重视可持续发展和环境资源保护。实现可持续发展是当今世界普遍关注的问题,我国环境与人口的矛盾尤其突出。1997年刑法对于环境资源保护就格外重视,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专门规定了一节。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立法机关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于2001年通过刑法修正案(二),将非法占用林地,造成大量林地等农用地毁坏的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通过刑法解释,对刑法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含义进行了阐释。2002年,又通过刑法修正案(四),对刑法中有关走私废物的规定作了修改;针对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植物等森林资源的情况,补充了新的犯罪行为类型。
4. 注意发挥刑法对惩治和预防腐败的重要作用。一是重视对国家工作人员各种渎职犯罪的惩治与防范。在1个决定和3个修正案中均有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的规定。在9个有关刑法的解释中,有6个解释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有关。二是适应当前治理商业贿赂的实际需要,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对刑法原来关于公司、企业人员贿赂犯罪的规定作出修改,扩大犯罪主体范围;对违法放贷、违法出具金融票证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犯罪活动作出更为严格的规定。
(二)立法技术上取得重要进展
1.确立了刑法修正案作为刑法修改方式的基本地位。为保持刑法典的相对稳定性,国外多以修正案对刑法典进行修改,这种方式益处颇多。但我国1979年刑法典之后的刑事立法则是以颁布单行决定的方式进行的。截至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共制定了22个修改和补充刑法的决定和补充规定。这是因为当时制定修正案的条件尚不成熟,而单行刑法具有灵活、针对性强、技术上易掌握的优点,从而成为当时刑法修改和补充的当然形式。1997年刑法典是在全面总结建国以来,尤其是1979年刑法实施以来刑事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我国改革开放经过二十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基本确立的背景下制定的。这就决定了其后的相当一段时期内,刑法的修改和补充将是微调性质的。同时,新刑法典在结构上也为今后修正案的制定提供了充分的空间。因此,采用修正案的方式修改刑法的条件已经成熟。但是,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惩治骗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立法过程中,对于立法形式仍未达成一致认识,遂延续了单行决定的形式。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补充、修改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立法过程中,对于立法形式有了更深刻的认识,意见也趋于一致,遂通过了新中国立法史上第一部刑法修正案。随后的刑法修改,以刑法修正案(二)、(三)、(四)为序,确立了刑法修正案作为刑法修改基本方式的地位。可以说,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刑事立法技术方面取得的重要进展之一。以修正案的方式对刑法进行必要、及时的修改和补充,既能保持刑法典基本原则和主体结构、内容的稳定性,又具有良好的适应性,能够针对实践需要作出及时、恰当的反应,从而为解决刑法稳定性与适应性之间的关系,提供了一个重要的技术平台。
2.刑法解释成为刑法的重要渊源。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但从立法实践看,历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解释权的活动并不多见。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针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建立的实际情况,提出在继续建立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过程中,要进一步强调提高立法的质量。提高立法质量的重要途径之一,就是积极行使法律解释权,加强法律解释工作。1997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共通过了9个关于刑法有关条文和章节含义的解释。这些刑法解释的通过,是国家立法机关行使法律解释权的重要实践,使得法律解释工作在刑法领域取得了重要进展,从而带动了整个法律解释工作的发展。
三、关于做好刑事立法工作的几个观念
1. 正确理解法律的稳定性与适应性的关系,充分发挥刑法的保护功能。法律的稳定性是其重要价值所在,是维护社会稳定和安定的前提。然而,社会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法律并非书斋中的玩物,必须适应社会主体的需要和利益的变化而作出必要调整。因此,法律本身所具有的稳定性价值与社会主体对法律的适应性要求之间存在着内在矛盾。然而,法律的稳定性具有相对性,是立法者追求的目标和理想状态,需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以力求达到,而法律的适应性对立法的要求则是刚性的,朝令夕改固然不可取,但面对社会急迫需求,固守法律稳定性而不作适应性修改,则是违背社会发展规律的。如,为化解东南亚金融危机带来的巨大金融风险,于1998年通过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决定;针对“掏空”上市公司情况严重的实际,于本次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中增加相应规定等。然而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法律稳定性的价值也是绝对不可低估的。稳定性不足不仅损害法律的权威,还直接妨碍立法目的的实现。总体来看,1997年刑法实施以来,由于采用了修正案这种修改刑法的方式,刑法典的稳定性得以相对保持,同时也比较好地适应了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但我们还应该在努力提高立法质量上下功夫,尽可能地在技术上使法律条文的表达在明晰、确定的前提下,具有良好的涵括性和包容性,能够适应复杂和随时变化着的社会现实。
2. 以建立和谐社会的思想统揽全局,树立刑罚谦抑观念。刑罚是预防和减少犯罪必不可少的手段,但决不是惟一手段。犯罪是和谐社会的不和谐之音,但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有其深刻的社会根源,需要采用综合治理的手段解决。刑法调整应当作为最后手段,其广度和深度必须有所限制。刑罚不是万能的,其本身存在局限性和负面影响。树立刑罚谦抑观念,重要的是要防止刑罚依赖症。刑罚依赖的典型表现就是重刑主义:在管理上简单粗放,出现问题不是开动脑筋,努力探求问题的根源所在,通过改善工作解决问题,而是期望通过重刑简单解决问题。结果往往因为不切合实际,使得法律难以全面、公正执行,从而无助于解决问题,还有损法律权威。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刑事立法工作充分体现了刑罚谦抑的思想:第一,在是否增加新的犯罪问题上,强调用好、用足刑法已有的规定,对于通过民事、行政法律手段可以解决的问题,或者尚未完全研究清楚的问题,不提倡使用刑事手段。第二,对新增加的犯罪,在法定刑的设定上注意坚持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使刑罚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第三,在对刑法原有犯罪进行修改时,注意保持各罪之间刑罚的平衡。
3. 恪守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法治社会的基石,是世界各国刑法普遍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1997年刑法正式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不仅是对司法机关刑事司法活动的法律约束,也是国家立法机关在进行刑事法律规范的创制(包括修订和解释)工作时应当严格遵循的基本准则。刑事立法工作中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应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依照宪法确定的职权行事。根据宪法规定,刑法属国家基本法律,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进行部分的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其基本原则相抵触。第二,对刑法修改和补充的内容,应当符合明晰化的要求,罪与非罪界限清楚,犯罪构成要件和罪状的表述明确,刑罚确定。这样就可以尽可能地消除司法适用上的不确定性,保证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活动中真正落到实处。第三,刑法解释应当以刑法的规定为依据,即使是扩张性解释,也必须忠实于立法原义,不能超出法律条文本身所能蕴涵的含义的极限进行解释。如果实践确有需要,但限于刑法既有规定,难以作出恰当解释的,应当采取直接修改法律的方式。
来源:中国人大 2006年第13期
2006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有关安全生产事故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犯罪等规定,作了补充和修改。新中国刑法典1979年通过并实施,1997年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和刑事法治进步成果的基础上,对刑法作了全面修订。此后,刑事立法工作并没有因为1997年刑法的修订而停止。相反,从频度和内容来看,刑事立法活动是立法工作中较为活跃的领域之一。截止到刑法修正案(六)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刑事立法方面共通过一个决定,六个刑法修正案,九个关于刑法的解释。其内容涉及妨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破坏环境和资源、贪污贿赂等犯罪,领域相当广泛。具体情况如下:
1998年12月29日,立法机关通过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决定;1999年12月25日,通过刑法修正案;2000年4月29日,通过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1年8月31日,通过刑法修正案(二)和关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2001年12月29日,通过刑法修正案(三);2002年4月28日,通过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和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8月29日,通过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通过刑法修正案(四)和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4年12月29日,通过关于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2005年12月29日通过关于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和关于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2006年6月29日通过刑法修正案(六)。
二、1997年以来我国刑事立法的主要特点
(一)在立法内容上,及时回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关注的焦点带有明显的时代特征
1.依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一是针对市场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新的情况,及时充实关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规定。如针对亚洲金融危机带来的金融风险,及时通过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决定,补充新的罪名,调整法定刑,有力地保证了国家金融和经济安全。二是注意适当发挥刑法对市场的规制作用,注重建立市场诚信制度。如通过几个刑法修正案,增加关于操纵期货市场的犯罪,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的犯罪,破产欺诈犯罪,“掏空”上市公司犯罪,骗用金融机构贷款犯罪等。
2.带有明显的开放特征。9·11恐怖袭击之后,为了对恐怖活动犯罪在立法上作出及时反应,配合我国和国际打击恐怖活动犯罪斗争的需要,立法机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三),除了对有关恐怖活动组织犯罪进行必要的增加、修改外,还对刑法原来规定的爆炸、投毒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在表述上进行了修改,以增强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针对性。为适应打击洗钱活动的需要,履行国际公约规定的反洗钱义务,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对洗钱罪和窝赃罪作出修改。
3.重视可持续发展和环境资源保护。实现可持续发展是当今世界普遍关注的问题,我国环境与人口的矛盾尤其突出。1997年刑法对于环境资源保护就格外重视,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专门规定了一节。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立法机关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于2001年通过刑法修正案(二),将非法占用林地,造成大量林地等农用地毁坏的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通过刑法解释,对刑法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含义进行了阐释。2002年,又通过刑法修正案(四),对刑法中有关走私废物的规定作了修改;针对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植物等森林资源的情况,补充了新的犯罪行为类型。
4. 注意发挥刑法对惩治和预防腐败的重要作用。一是重视对国家工作人员各种渎职犯罪的惩治与防范。在1个决定和3个修正案中均有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的规定。在9个有关刑法的解释中,有6个解释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有关。二是适应当前治理商业贿赂的实际需要,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对刑法原来关于公司、企业人员贿赂犯罪的规定作出修改,扩大犯罪主体范围;对违法放贷、违法出具金融票证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犯罪活动作出更为严格的规定。
(二)立法技术上取得重要进展
1.确立了刑法修正案作为刑法修改方式的基本地位。为保持刑法典的相对稳定性,国外多以修正案对刑法典进行修改,这种方式益处颇多。但我国1979年刑法典之后的刑事立法则是以颁布单行决定的方式进行的。截至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共制定了22个修改和补充刑法的决定和补充规定。这是因为当时制定修正案的条件尚不成熟,而单行刑法具有灵活、针对性强、技术上易掌握的优点,从而成为当时刑法修改和补充的当然形式。1997年刑法典是在全面总结建国以来,尤其是1979年刑法实施以来刑事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我国改革开放经过二十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基本确立的背景下制定的。这就决定了其后的相当一段时期内,刑法的修改和补充将是微调性质的。同时,新刑法典在结构上也为今后修正案的制定提供了充分的空间。因此,采用修正案的方式修改刑法的条件已经成熟。但是,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惩治骗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立法过程中,对于立法形式仍未达成一致认识,遂延续了单行决定的形式。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补充、修改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立法过程中,对于立法形式有了更深刻的认识,意见也趋于一致,遂通过了新中国立法史上第一部刑法修正案。随后的刑法修改,以刑法修正案(二)、(三)、(四)为序,确立了刑法修正案作为刑法修改基本方式的地位。可以说,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刑事立法技术方面取得的重要进展之一。以修正案的方式对刑法进行必要、及时的修改和补充,既能保持刑法典基本原则和主体结构、内容的稳定性,又具有良好的适应性,能够针对实践需要作出及时、恰当的反应,从而为解决刑法稳定性与适应性之间的关系,提供了一个重要的技术平台。
2.刑法解释成为刑法的重要渊源。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但从立法实践看,历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解释权的活动并不多见。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针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建立的实际情况,提出在继续建立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过程中,要进一步强调提高立法的质量。提高立法质量的重要途径之一,就是积极行使法律解释权,加强法律解释工作。1997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共通过了9个关于刑法有关条文和章节含义的解释。这些刑法解释的通过,是国家立法机关行使法律解释权的重要实践,使得法律解释工作在刑法领域取得了重要进展,从而带动了整个法律解释工作的发展。
三、关于做好刑事立法工作的几个观念
1. 正确理解法律的稳定性与适应性的关系,充分发挥刑法的保护功能。法律的稳定性是其重要价值所在,是维护社会稳定和安定的前提。然而,社会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法律并非书斋中的玩物,必须适应社会主体的需要和利益的变化而作出必要调整。因此,法律本身所具有的稳定性价值与社会主体对法律的适应性要求之间存在着内在矛盾。然而,法律的稳定性具有相对性,是立法者追求的目标和理想状态,需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以力求达到,而法律的适应性对立法的要求则是刚性的,朝令夕改固然不可取,但面对社会急迫需求,固守法律稳定性而不作适应性修改,则是违背社会发展规律的。如,为化解东南亚金融危机带来的巨大金融风险,于1998年通过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决定;针对“掏空”上市公司情况严重的实际,于本次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中增加相应规定等。然而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法律稳定性的价值也是绝对不可低估的。稳定性不足不仅损害法律的权威,还直接妨碍立法目的的实现。总体来看,1997年刑法实施以来,由于采用了修正案这种修改刑法的方式,刑法典的稳定性得以相对保持,同时也比较好地适应了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但我们还应该在努力提高立法质量上下功夫,尽可能地在技术上使法律条文的表达在明晰、确定的前提下,具有良好的涵括性和包容性,能够适应复杂和随时变化着的社会现实。
2. 以建立和谐社会的思想统揽全局,树立刑罚谦抑观念。刑罚是预防和减少犯罪必不可少的手段,但决不是惟一手段。犯罪是和谐社会的不和谐之音,但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有其深刻的社会根源,需要采用综合治理的手段解决。刑法调整应当作为最后手段,其广度和深度必须有所限制。刑罚不是万能的,其本身存在局限性和负面影响。树立刑罚谦抑观念,重要的是要防止刑罚依赖症。刑罚依赖的典型表现就是重刑主义:在管理上简单粗放,出现问题不是开动脑筋,努力探求问题的根源所在,通过改善工作解决问题,而是期望通过重刑简单解决问题。结果往往因为不切合实际,使得法律难以全面、公正执行,从而无助于解决问题,还有损法律权威。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刑事立法工作充分体现了刑罚谦抑的思想:第一,在是否增加新的犯罪问题上,强调用好、用足刑法已有的规定,对于通过民事、行政法律手段可以解决的问题,或者尚未完全研究清楚的问题,不提倡使用刑事手段。第二,对新增加的犯罪,在法定刑的设定上注意坚持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使刑罚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第三,在对刑法原有犯罪进行修改时,注意保持各罪之间刑罚的平衡。
3. 恪守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法治社会的基石,是世界各国刑法普遍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1997年刑法正式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不仅是对司法机关刑事司法活动的法律约束,也是国家立法机关在进行刑事法律规范的创制(包括修订和解释)工作时应当严格遵循的基本准则。刑事立法工作中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应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依照宪法确定的职权行事。根据宪法规定,刑法属国家基本法律,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进行部分的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其基本原则相抵触。第二,对刑法修改和补充的内容,应当符合明晰化的要求,罪与非罪界限清楚,犯罪构成要件和罪状的表述明确,刑罚确定。这样就可以尽可能地消除司法适用上的不确定性,保证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活动中真正落到实处。第三,刑法解释应当以刑法的规定为依据,即使是扩张性解释,也必须忠实于立法原义,不能超出法律条文本身所能蕴涵的含义的极限进行解释。如果实践确有需要,但限于刑法既有规定,难以作出恰当解释的,应当采取直接修改法律的方式。
来源:中国人大 2006年第13期
编 辑: 系统管理员
责 编: 苏大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