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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解读社会主义司法理念

来源:   浏览字号: 2006年04月20日 00:00
  4月12日,由法制日报法学前沿专刊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同举办的社会主义司法理念论坛在青岛举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李林教授、北京大学教授贺卫方教授、清华大学张卫平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张志铭教授、《中国法学》杂志总编陈桂明教授、法学研究所法理室主任刘作翔教授、法学研究所刑事诉讼法专家王敏远教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邹川宁博士、副院长刘青峰博士、副院长高益民、研究室主任陈显江等出席了论坛。与会者就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内涵进行了深入的研讨,本文是部分观点节选。
  ——编者蒋安杰

        李林:
  从概念上来解读,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包括如下几个构成要素:
  首先是主体要素,即社会主义司法理念是由哪些主体所具有或者应当具有的理念。在社会主义中国,不同主体对于司法理念有一些共同的标准、原则、价值和要求,如公平、正义、效率、廉洁等,但在具体内容等方面又有若干区别和不同。对于社会大众而言,他们具有的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大致是文化意义上的、直觉感知性的、普世化以及底线主义的司法理念,他们对于司法案件中的是非曲直、公正与偏私、当与不当、合法与非法等等的评判,除非经过一定时间认真的法律知识学习,较多情况下是“跟着感觉走”的,是一种世代因袭的由中国传统政治法律文化中的道德评价转化过来的司法理念和司法评价。
  对于政治领导人和政策制定者而言,他们具有的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大致应当是政治性、宏观性、方向性、自我约束性的司法理念。
  对于司法职业人员(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法医等及其辅助人员)而言,他们具有的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大致应当是专业化、知识化、技能化和高度分工的司法理念。司法职业人员对于司法的理念,与社会大众的司法理念相比,突出的特征倾向基本上是专业化、职业化、技能化和抽象化的;在这种特征的司法理念面前,社会大众对于司法职业人员往往具有一种依赖关系。
  其次是范畴要素,即社会主义司法理念这个概念由哪些范畴的结构组成。就“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关键词及关键词的组合来说,这个概念在宏观理论层面涉及四个基本范畴:“社会主义”、“司法”、“司法理念”、“社会主义司法”。1、把司法理念定性为“社会主义”,就意味着与资本主义的对立,与封建主义的区分。这里没有使用“中国特色”的定语,在通常语境下应当是指适用于一切社会主义社会的司法理念;2、这里的主词是“司法”,在分权理论的意义上,它意味着与立法、行政的分工关系;在宪政与法治理论的意义上,它意味着对于宪政、法治的从属关系;3、“司法理念”意味着它不同于司法制度、司法程序、司法主体、司法活动等领域的客观存在,而属于知识、理论、思想、观念、意识等主观范畴的存在;4、“社会主义司法”表明了它的性质、内容、范畴的规定性。
  第三是内容(客体)要素,即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包括哪些主要内容。根据司法理念的主体不同,可以把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内容分为狭义和广义。狭义地讲,社会主义司法理念,是指司法职业人员对于司法领域的法律、法治、法律制度、法律程序、法律规范、司法活动、法律职业、司法惯例等的知识、思想、理论、观念、意识和文化;广义的社会主义司法理念,是指包括司法职业人员在内的全体社会成员所共同具有的司法认知、司法意识和司法文化等。我们今天讨论的社会主义司法理念,主要是狭义的司法理念。

        张卫平:
  理念是指导人们行动的指南,有正确的理念才能有正确的行动。法治的实现必须以公正司法为前提,公正司法又必须以正确的司法理念为指导,没有正确的司法理念就无法实现公正司法。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反映了公正司法的本质特征,是指导司法,实现公正司法的观念基础。首先,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充分地反映了司法公正的基本特性,是关于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辩证统一的集中反映;其次,社会主义司法理念作为一个理念群,是由若干理念构成的,例如追求真实、迅速、经济司法、有效救济、司法为民的观念等等,在这些理念中,司法裁判的中立观是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核心和中心,是司法理念中的基础和基本理念,必须首先满足司法的中立性,因为司法的中立性是司法公正的最基本要求,没有司法的中立就没有司法公正,司法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底线和生命线。从狭义的司法活动而言,司法行为的基本特征就是裁判,是消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做到不偏不倚,公正裁判就要求裁判者必须是中立的,这是程序正义的最基本要求,是正义裁判的本质特性和客观规律。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就是对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最充分的反映。社会主义的司法理念如果不能反映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也就无法体现其理念的先进性和优越性。

        张志铭:
  考虑到中国社会转型及相应的观念流变,今天我们谈论“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可能很有必要顺着理念、司法理念和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概念路径,对相关的形形色色的表述作一个学理上的梳理。
  从概念源流看,理念是一个源远流长的深刻的哲学观念。柏拉图有著名的“理念论”,黑格尔有化生万物的“绝对理念”,传统中国有著名的“宋明理学”。就基本含义而言,对理念有性质不同的两种理解:一指事物内在的规律、机理。“理”作为名词,意指玉的纹理、条理,引申为事物的内在规律、机理;二指对事物内在的规律、机理的观念、看法。
  司法理念的基本功能是指引和说明司法实践。指引表现为价值指引和行动指引,也即司法理念的价值功能和实践功能。前者的载体是司法的目的理念——司法活动是一种有目的的活动,内含了关于司法伦理性、正当性的价值追求;司法最基本的目的理念是司法公正,“司法为民”则是当代中国对司法公正的实质性解说。后者的载体是各种关于司法方式的理念——司法实践涉及司法的具体组织和运作,它同样是一个观念先行的活动;诸如的效率、衡平、公开、文明、艺术、独立、平等、中立等等,都是对司法方式的要求。司法的目的理念决定了司法的方向,司法方式的理念则直接关涉司法的品质。司法目的的理念回答的是为什么司法的问题,司法方式的理念回答的是如何司法的问题。从内容结构上说,司法理念就是以司法宗旨或目的为核心的一整套观念体系;司法则可以理解为围绕司法目的而展开的制度建构和制度运作的活动。由于司法理念的具体内容或要求因社会形态、文化传统、司法类型等情况的变化而有所不同,存在着传统和现代、中国与外国、欧陆与英美的差别,就有了“端正”、“更新”、“转变”司法理念之类的话题。
  理解和阐释“社会主义司法理念”要立足中国社会的现实和发展需要。“社会主义”曾经简单地被当作不同于“资本主义”的意识形态化的概念,忽视了不同社会形态的共性,忽视了人类社会的共性,以及事物本身的规律性。中国近三十年的改革开放,已经对“什么是社会主义”提供了很好的注解。我们不能说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就是中国的司法理念,却可以说中国的司法理念就是社会主义的司法理念。  

        陈桂明:    
  社会主义司法理念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律意识形态的范畴,是司法活动的价值观,要回答的是司法活动“应该怎样做”这样一类的问题。司法理念具有抽象性,不具有规则规范功能,但是具有方向性,对规则规范具有向导作用,引领司法活动。司法理念可以被表述,并体现在制度和实践之中,任何制度和实践都存在理念的支撑。
  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具有特殊内涵:
  一、“社会主义”具有时代性,社会主义作为一种社会形态,是现代的产物,所以社会主义司法理念也是现代司法理念,它不同于司法的传统思维。社会主义司法理念本身也是发展的,不应当是僵死的;
  二、“社会主义”具有特色性,我们坚持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所以,我们的司法理念与西方的理念应当有区别,有自己的特质,否则“社会主义司法理念”这个概念也没有什么意义了。如注重道德与法律的融合,注重司法的亲和力,注重法律职业逻辑与大众生活逻辑的一致性等等。我们在谈论西方司法理念的时候,必须对中国司法制度和实践有真正的了解,才能提炼和形成自己的司法理念;
  三、“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包含超越时空的对司法一般规律性的认识,因而存在某些普适性的价值取向。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并不一概排除中国古代的司法传统观念和西方的司法理念,如中国传统的息讼观念、西方司法中立的理念等我们同样接受甚至要坚持。但是传统的和西方的司法理念需要扬弃,不应当简单继承或拿来。
  司法理念是价值观,但不应当是功利主义的,相反应当是理性的。司法理念作为司法的理想和信念,是一个复杂的价值体系,是多样化的,包涵公平、公正、民主、文明、人权保障、中立、法官消极、司法透明、平等、自愿、效率等等内容。

        刘作翔:
  关于现代法律观念的研究,我们目前看到的国内外的研究,有一些单元性的或专题性的研究成果,如“六大观念”、“中国与西方的法律观念”、“当代欧洲人的价值观念”等等,同时,大多研究是就观念本身的俱多。将法律观念作为一种立体性的研究较少。同时,对现代法律观念进行全面性总结研究的较少。中国法治的发展,需要对现代法律观念进行一个系统的、全面的总结,提出一个全方位的现代法律观念“图表”,为实践中的中国法律观念现代转型提供思路和学习、借鉴之处,为中国法治的各个层面提供观念方面的扎实基础。
  从历史中以及国内外的法治实践和法律观念的发展变化中,我想我们也应该系统地、全面地总结一下现代法律观念体系,提出一个全方位的现代法律观念“图表”,这个“图表”应该包括目前我们所能认识到的所有现代法律观念系统。初步地概括,它们应该包括以下观念系统:平等、民主、自由、正义、契约、人权、权利、责任、权利限度、信用、选择、自愿、依法、合法、守法、自由意志、合意、对等、宽容、幸福、效率、独立、公平竞争、弱者保护、法治、宪政、权力制约、相对性、局限性,等等。
  在以上有关现代法律观念体系的“图表”中,有许多和现代司法理念有相通、重合和相对应之处:诸如司法中的平等、正义、契约、人权、权利、责任、权利限度、信用、选择、自愿、依法、合法、守法、自由意志、合意、对等、宽容、幸福、效率、独立、公平、弱者保护、法治、宪政、权力制约、相对性、局限性,等等。这些观念我们都可以在司法中找到它们的诠释和“用武之地”。如果循此展开讨论,对每一种观念在司法中的作用、功能、意义作出分析,将会是一个多么丰富的景象!将会给我们展现一幅多么美丽的司法画面!它还有助于改变我们以往对司法以及司法理念的狭义的理解,来拓展和丰富我们对司法以及司法理念的更广更深层次的理解。

        邹川宁:
  社会主义司法理念是改革开放20多年来司法经验的科学总结,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主要组成部分和在人民司法工作领域的集中体现,符合社会主义司法的基本特征和发展的一般规律。社会主义司法理念有三个特点:第一,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符合中国国情和政治制度。中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国家,这种政治体制决定了中国司法的性质和结构,这也决定了中国司法的发展不能照搬照抄西方的法律制度,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必须和中国的政治体制保持高度的统一和协调;第二,社会主义司法理念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必须满足社会的司法的需求,为社会各界所接受,所以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强调了法律与道德的融合,强调了法律对社会的亲和力,注重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促进了法官司法评价标准和人民群众道德标准的统一,从而达到了社会大众在深层次上增强对国家司法活动过程与结果的认同感;第三,社会主义司法理念体现了对社会司法需求的回应。相对于封建社会司法的衙门作风,社会主义司法体现了“司法为民”的一面,依法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突出解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司法功能相对滞后的矛盾,反对“冷、横、硬”等封建衙门作风,反对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等不廉洁行为。因此,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对这些存在的问题的解决有现实意义。

        刘青峰:  
  首先司法理念就是关于司法的思想观念等开放性的体系,核心部分是超越特定制度、国家、民族、历史时期的;第二,主要包括四个部分:关于司法的属性;对司法的制度评价;关于司法活动的主体的意识;司法活动过程的思想观念意识等等。这里包括法律的生命是理性、是逻辑还是法官的判断,包括关于证据规则、程序规则的认识,举证分担的问题等;第三,特定的功能:司法理念具有指引、导向;评价、鉴别;规范、制约;凝聚和整合等四个功能。
        来源:法制日报  2006年4月20日
编 辑: 系统管理员
责 编: 苏大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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