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未及时举证就可能被罚款未免矫枉过正
柴春元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第65条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及时举证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未及时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予以训诫、罚款、赔偿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不予采纳该证据。
强调“当事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是此次民诉法修改的一个重要价值取向,其目的是为了有效遏制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恶意诉讼、拖延诉讼等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草案第65条的设置无疑也是出于这一目的。不过,笔者认为,当事人不能及时举证,与“拖延诉讼”等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并不能完全等同,仅仅因为不能及时举证就可能要承担被训诫、罚款、赔偿损失、证据不被采纳的责任,对于当事人而言有失公允,在立法上似有矫枉过正之嫌,在实践中也难以具体操作。
笔者认为,在审理期限内及时结案是法院应当承担的法定职责,当事人不能及时举证,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作出裁判即可。“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不能及时举证,法院自可根据这一原则不支持其主张,因为当事人并没有延长诉讼期限的权限,客观上他们也没有这个能力。如果强制性地要求当事人在不能及时举证的情况下必须说出一个合理合法的理由,否则就要承担罚款、赔偿损失等责任,不但额外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也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诉讼被拖延的可能性反而更大。
实际上,该条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也难以操作,而且容易引发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及时举证,可能存在客观困难和主观懈怠、偶然因素等多种原因,法院在责令当事人说明理由并且认定这一理由是否“合理”的时候,应当遵循哪些原则,具体应当如何把握?存在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也容易引起当事人的不满和异议,如果法院在此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形”再作出“以训诫、罚款、赔偿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不予采纳该证据”等处断,很可能难以服人,而且容易引起新的矛盾。
对于通过诉讼逃避债务等恶意行为,草案已设置了严厉的制裁措施,再对当事人不能及时举证的情形作出过严的规定,实际意义有限,而且存在当事人合法诉讼权利被不当限制的现实危险。草案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第113条也设置了类似的制裁措施。应当说,这两条的规定对于恶意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以及诉讼诈骗行为,已足以起到有效预防和打击作用。
另外,这一规定存在过于偏重诉讼效率而牺牲诉讼公正的价值倾向。在追求诉讼公正的基础上尽量提高诉讼效率,这是民事诉讼应当秉承的正确价值取向。只有尽量查清案件事实,在此基础上依法进行裁判,才能真正发挥民事审判定分止争、促进社会和谐的作用。尽管法院可以指定一个当事人举证的期限,但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这一规定正是民事诉讼追求公正裁判的体现。而根据草案第65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不能及时举证,就要向法院说明理由,一旦法院认为理由不成立,其超出指定期限而获取和提交的新证据,即使实际上是客观真实的,也可能“不予采纳”,这在实际上不利于法院作出公正裁判,并且在客观上也很容易使案件进入二审程序,诉讼效率反而被降低。至于“赔偿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似乎也无客观必要。诉讼必然要耽搁一定时间,如果债务人因为诉讼的进行而延迟履行其义务,法院完全可以通过判令其依法支付滞纳金等形式,确保债权人的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
综上,笔者认为,草案第65条规定的内容法理依据不足,内在逻辑不畅,实际执行存在困难,并且对于诉讼公正与提高诉讼效率实际意义有限,建议删除该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