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是解决欠薪的起点
杨文浩
全国人大常委会2月23日进行第三次审议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草案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与先前的草案相比,修改后的草案保留了“恶意欠薪罪”,只是新增加了“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情形”,这表明,经过几次审议,“恶意欠薪罪”的讨论重点已经从是否需要设立,逐渐转变为如何对这一罪名加以完善的问题,我想,这一罪名在最终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中将设立。
从刑罚谦抑性原则上讲,刑法是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不是特别严重危害社会并且其他手段无法防范与惩治的行为,一般不宜设立为犯罪行为。欠薪行为本质上是违约行为,设立专门的罪名并不十分妥当。但是,鉴于目前社会上普遍存在的恶意欠薪现象,极大地损害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引发社会矛盾与不稳定,在特定时期,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比较大,立法上专门设立“恶意欠薪罪”作为一种特定时期应对措施,也是可以的。但是说到底,“恶意欠薪罪”的设立是一种权宜之计,我们无法指望这一罪名能毕其功于一役来解决欠薪问题,甚至一些问题可能会因为这一罪名的设立而遮蔽,这是需要引起我们重视的。
譬如说,“恶意欠薪罪”对于政府机关及其官员的恶意欠薪行为警戒的意义并不明显。许多工程,包工头之所以欠农民工薪水,其实源头就在政府那里,因为这是一个政府工程,是政府欠包工头的钱。那么,如何界定政府机关及其官员“恶意欠薪”行为呢?再一个,政府机关欠薪,政府劳动监察部门会不会责令他们支付,敢不敢责令他们支付呢?
另外,很多人都知道,“徒法不足以自行”的道理,法律制定后,要能切合实际,具有较强的执行力,才能具有生命力。以我个人的经验,我很难担保这一罪名制定出来后,能迅速和全面地执行,从而对欠薪的老板形成威慑力。例如“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行为,其实这种行为,在现行法律中也可以找到相应的罪名来惩治,比如“合同诈骗罪”、“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等,为什么?我们有关的执法部门,平时不注重运用现有的法律手段来打击恶意欠薪者,非得要设立“恶意欠薪罪”。
最后,我担心的是,“恶意欠薪罪”还可能给一些行政执法部门渎职和懒政提供借口。增设了“恶意欠薪罪”,恐怕一些行政执法部门更会将责任推卸给司法部门,而司法部门人力、物力有限,也难以承受办案压力,到时恐怕就会出现相关部门互相推诿的现象。
所以,“恶意欠薪罪”是解决欠薪的起点而非终点,在法律即将增设“恶意欠薪罪”之际,我们更需要高度重视配套制度的建立,提高政府机关的执行力。毕竟,多关几个人不是目的,解决欠薪问题才是核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