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理性与理性司法
李贵成
自古至今,法庭是讲理的地方,这是没人质疑的;但要说法庭是理性的论坛,似乎与现实大相径庭。
理性是司法必备的品性,然而理性又是司法中最稀缺的资源。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有的法庭像“秀场”:各方当事人尽其表演天赋,或声泪俱下,或捶胸顿足,或声嘶力竭,或沉默不语,以此打动陪审团和法官;更多的法庭像“竞技场”:控辩双方穷其诉讼技巧,或口若悬河,舌如利刃,或不惜使用奇招怪招损招,以此赢得诉讼;一些法庭像“菜市场”:叫价砍价的、讨价还价的,以追求利益最大化……这种自利的本能冲动和对抗不幸又蔓延到法庭之外,渗透于司法过程,于是,金钱收买、权力干预、关系笼络、人情冲击、群访闹访、媒体轰炸、网络拍砖,各显神通。由此一来,诉讼、司法无时无处不被来自人性中的原始情感冲动所牵制。
司法官是人而不是神,在此氛围笼罩之下,其司法活动还能有几多理性?当民粹主义充斥于司法环境,又有多少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能够理性地对待和服从司法裁判?在一个缺乏公共理性的社会里,不可能真正树立起司法的权威,不可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国家!
司法不是市民讨价还价的市场行为,也不是公众诉诸情感、表达好恶的宣泄渠道,更不是为法律人设计的对抗游戏,恰恰相反,司法是通过理性协商合作确定社会正义的公共决策。因此,法庭注定应当是理性的论坛,司法必须用理性去导引。基于此,约翰·罗尔斯疾呼:公共理性不仅适用于立法者在议会大厅高谈阔论,也适用于行政部门的公共行为和声明,公共理性还特别适用于司法机关及其各种决定,司法机构乃是公共理性的制度范例。
现代社会是一个多元社会,同时又是一个法律共同体。利益、思想和文化的多元性,决定了以包容与和谐为基本特征的理性对话的必要性;以法律为载体和基本价值体系的社会共同性,为理性协商对话提供了基础和可能。这种“多元”与“共同”的辩证统一决定了诉讼过程不应该是“原子式”、对抗性的自利竞争过程,其中每个人都试图为自己获取最大利益,而不管其他人的权利如何、诉求如何。相反,诉讼应该是一种讨论、辩论、批评直至融合的过程,是一个理性权衡各方利弊得失、权利诉求乃至实践人性关怀的过程,其根本目的是在解决冲突和争议的基础上,实现社会成员间持续的和谐与合作。诉讼参与者在这个过程中既促进自己的利益,也应该对他人负责,还应当对共同体担负起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赋予自己的诉求以正当性,关照与自己平等的公民的合理诉求不因自己诉权的滥用而受到损害。这就意味着诉讼参与者必须意愿并有诚意反思他人的利益,通过理性对话而不是对抗、通过真诚合作而不是纯粹的诉讼技巧,“运用更好的观点的力量”,寻求最公正解决问题与纠纷的途径和办法。
公共理性是一个民主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司法理性正是这样一种公共理性。因为,司法这种开放的、公共的活动区别于买卖过程中出现的孤立的、私人的偏好表达的根本点在于,司法行为是公共理性选择过程而非私人选择过程,其正当性是通过公开争论和推理而实现的;司法理性是公民的理性,是那些共享平等公民身份的人的理想,他们理性的、终极的目标是共同的善,“此乃政治正义观念对社会之基本制度结构的要求所在,也是这些制度所服务的目标和目的所在”。也就是说,司法理性在三方面是公共的:从来源看,它是人们“生于其中、止于死亡”的社会的理性;从本质看,它的目标是共同的善和基本正义问题;从内容看,它是由社会的政治正义概念所赋予的理想和原则,并且对于那种以此为基础的观点持开放态度。
相应地,把法庭作为公共理性的范例,其原因有三:首先,在具有司法复审(制度)的宪政体制中,唯有公共理性堪称其最高理性,个体理性应当服从并受制于公共理性,唯有如此才能够防止利己主义的偏颇,坠入投机取巧式的谬论、极端或诡计;第二,法庭的作用不仅仅是决定具体个案的是非曲直、当事人自身的荣辱得失,它能够对公共理性发挥恰当而持续的影响,赋予其实在的内容;最后,法庭作为公共理性范例,在公共论坛上赋予公共理性生动性和有效性,公民藉此成为负责任的真正的公民,这种潜移默化的教育意义是司法所承载的和谐使命所使然。
理性的司法需要司法官理性地对待每一位诉讼参与者。理性的司法官首先应当推定,每一个参与其中的对话者对理性司法都具有积极的贡献,其对话在下述意义上具有相应的公共功能:多元视角促进提出要求的人表达其作为正义诉求的建议,而不仅仅是自利或偏好的表达;不同视角、利益的展示告诉人们他们自己的利益及偏好,并向他们揭示其自身作为视角的经验,以便促成对造成冲突的深层原因的分析和对实现正义的必要条件的最好理解;表达、怀疑以及批评不同境遇的事实、证据、法律理解会增加法庭知识,这种更全面的知识可以更好地使司法者作出明智的决策。在某种程度上,导引各方理性合作是司法者的责任。
理性的司法应当是对话型而不是对抗型的司法。对抗是纠纷的缘由,理性是平息纷争的前提。理性的司法承载着定纷止争的重任,对抗不仅不能平息旧有纷争,相反,只能滋生新的矛盾。故此,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应当学会做理性和负责的公民,为法律共同体培育和营造一个理性包容、善于协商合作的社会文化环境;作为司法官,必须具备理性的品德:处事冷静,力戒冲动,不为法庭内外冲动的情绪所左右;待人宽容,力戒刚愎,认真地听取每一位理性对话者的声音和诉求;心平气和,力戒浮躁,用法律的严谨思维和缜密逻辑作出裁判和决定;鼓励合作,限制对抗,从根本上杜绝无理取闹、恶访闹讼。
司法官,本身应当是理性的标杆!
(作者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