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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检:两高出台打击商贿意见并非针对普通医生教师

来源: 新华网  浏览字号: 2008年12月04日 14:19

  新华网北京12月4日电 12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高级检察官,法律博士韩耀元做客新华网,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作为该《意见》的起草人之一,韩耀元对网友所关心的《意见》中商业贿赂的适用范围等问题做了详细解答。

主持人:请问这个《意见》的出台背 景是什么?有什么意义呢?

韩耀元:近年来,商业贿赂在一些领域和行业滋生繁衍并有愈演愈烈之势,严重危害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危害党风廉政建设和社会风气。中央审时度势,决定部署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深得民心。但是由于商业贿赂犯罪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在司法机关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过程中,出现了许多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各地认识、处理不一,影响了打击效果和执法严肃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深入调查研究并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意见》。

《意见》明确了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几种特殊领域商业贿赂行为的定性等问题,为司法机关准确适用法律、依法打击商业贿赂犯罪提供了统一的执法标准,有利于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活动,促进整治商业贿赂专项活动的深入规范进行,对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社会风气好转,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

主持人:《意见》出台以后,大部分网友比较支持,但是也有一部分网友认为《意见》把矛头指向了医生和教师,有点“用力过猛”,对此您怎么看?

韩耀元:我们注意到《意见》出台后,有的网友认为《意见》把打击商业贿赂的重点指向了医生、教师,这是一种误解。打击商业贿赂的重点包括医药购销领域,打击的重点是医药购销领域行使医药购销权的行政领导和不法药商,绝不是普通医生。对教师也同样如此。

主持人:在中国青年报的一项调查中,82.9%的人 赞同将择校费也纳入商业贿赂范围,网友对此非常关注。关于择校费是否属于商业贿赂犯罪行为,您是怎么认为的?

韩耀元:我个人认为择校费首先对国家的义务教育制度是不相符合的,违背了国家的义务教育制度。择校费往往都是以学校的名义收取的,并不是个人名义收取的。目前,择校费的收取往往都是公开的,不存在不入帐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把择校费作为犯罪处理呢,恐怕有点问题。

择校费的问题确实需要进一步研究,目前我们没有把择校费纳入到商业贿赂范围中。

主持人:最高检专家表示,在查办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中, 必须贯彻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严有度,宽有节,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在治理商业贿赂方面,“两高”在贯彻好宽严相济的形式政策上应该重点做好哪些方面的工作?

韩耀元:我认为在治理商业贿赂专项斗争中要贯彻好宽严相济的政策,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要突出打击重点。司法机关要坚决查处官商勾结,权钱交易,以及严重危害群众利益的商业贿赂犯罪,把打击的锋芒落实在重点领域、重点行业和重点人员的商业贿赂案件。所谓重点领域、重点行业商业贿赂案件,是指发生在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以及资源开发和经销等领域的商业贿赂案件,以及发生在银行信贷、证券期货、商业保险、出版发行、体育、电信、电力、质检、环保等行业的商业贿赂案件。所谓重点人员商业贿赂案件,是指利用职权参与经营活动,牟取非法利益,索贿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商业贿赂犯罪案件。尤其要着力查办影响面广、涉案金额巨大、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群众反映强烈的,特别是顶风作案的商业贿赂大要案。

二是要区别对待。在惩治商业贿赂犯罪工作中,对于在行业、领域内带有普遍性、涉案人员众多的案件,要坚持“惩处极少数、教育大多数”,防止因打击面过宽导致不良影响。对于虽有商业贿赂行为,但主动向单位或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讲清问题、数额不大、危害不严重的,由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虽然构成犯罪,但积极退赃或者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自首、立功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对于普通医生的商业贿赂犯罪问题,更要贯彻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医药购销领域曾经成为打击商业贿赂的重灾区,由于和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以及医疗行业的特殊性质引起世人关注,成为治理商业贿赂的重点。对于医药购销领域发生的商业贿赂,应该重点查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通过行贿向医疗机构推销质次价高甚至假冒伪劣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医疗机构负责人员、管理人员的受贿犯罪。对于一般医生开单提成数额不大、情节一般的,重在教育,或者给予党政纪处分,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极少数收受回扣数额较大、明知伪劣药品但为收回扣而要求医院采购或者为收回扣用药不对症给病人造成严重后果等恶劣情节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持人:《意见》把医生和教师吃回扣纳入了司法打击范围,但这两类对象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判别标准并未确立明白无误的硬杠杆,而采用伸缩性较大的“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公职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的表述。网友对此有些疑问,请您解读一下。

韩耀元: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163条作了修改,增加了“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主体。2007年“两高”将修改后的第163条的罪名确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刑法修正案(六)之前,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对刑法第163条规定的追诉标准是5000元以上。 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163条作了修改之后,追诉标准是否应该修改有必要进行研究。

主持人:当前在教育领域教师借补课、家访、排座位、安排班干部以及招生、推研等,公然向学生和家长索贿,或者收受贿赂现象越来越多。那么教师借行使教育职能的职务便利向学生和家长索贿的行为,是否属于《意见》里商业受贿打击的范畴?

韩耀元:《意见》规定: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这就是说,《意见》解决的是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购销活动中教师有上述行为的定性问题。因为只有发生在购销活动中的行为,才属于商业活动。对没有发生购销活动中的行为,不能按照商业贿赂犯罪处理。你刚才例举的这些行为,不是商业活动行为,所以不属于商业贿赂打击的范围。这些行为大部分属于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个别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刑法有关条文定罪处罚。

编 辑: 向航
责 编: 向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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