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代表团建议修改标准化法
明确团体标准法律地位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标准化法自1989年4月1日施行以来,在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标准体系、提升产品质量总体水平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科学技术不断进步以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等形势变化,实施至今从未进行过修改的标准化法已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记者近日获悉,海南代表团提交议案,建议修改标准化法,围绕立法宗旨、扩大标准制定范围、确立团体标准法律地位等方面进行修改。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2015年3月11日,国务院《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详细部署了标准化改革的具体事项,将“加快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工作”作为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的首要任务。
现行标准化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使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对外经济关系的需要,制定本法。
鉴于当时尚未提出市场经济的概念,不存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问题,该立法宗旨延续了计划经济时代的标准化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使标准化工作难以适应市场经济现代产业发展及市场需求,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因此,应当调整标准化法的立法宗旨,使其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团体标准是专业领域内具有影响力及能力的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等社会组织和产业技术联盟制定的标准,与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相比,这类标准更贴近市场需求,更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变化。
而我国的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均由政府主导制定,缺少社会组织制定的标准,团体标准的法律地位是缺失的。国务院《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明确提出“培育发展团体标准,在标准制定主体上,鼓励具备相应能力的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等社会组织和产业技术联盟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标准,供市场自愿选用,增加标准的有效供给”,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也确定了中国科协等12家学会开展团体标准试点,并在2016年出台了《关于培育和发展团体标准的指导意见》,正式启动了市场化程度高、技术创新活跃、产品类标准较多的中国电子学会等39家社会团体开展团体标准试点,这是我国标准化发展史上的一种创新。
为此,议案建议明确团体标准的法律地位,使市场主体真正成为制定标准的主要参与方,有利于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提高我国标准质量,推动行业创新发展。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WTO/TBT协议对标准和技术法规的定义,就技术标准而言都是非强制性、自愿性的,所有标准都是由企业和用户自愿采用,只有涉及以国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健康和保护环境等五大正当目的要求的部分,才通常以技术法规的形式发布,要求强制执行。而我国的标准化法是在加入世贸组织之前制定实施的,将标准按属性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这与WTO/TBT协议中对标准划分为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内容不一致。为了满足世界贸易组织对标准的定义要求,逐步与国际接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编制说明中提出“强制性标准在我国具有强制约束力,相当于技术法规”,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政府把强制性标准作为技术法规来处理,将中文中的“强制性标准”按国际上通行的技术法规来通报,虽然世界贸易组织已基本承认我国的强制性标准属于国际通用的技术法规范畴,但强制性标准相当于技术法规的属性缺乏法律依据。
因此,议案建议在标准化法中明确界定强制性标准属性,规范强制性标准的制定程序,与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规定协调一致,保持与国际接轨。
现行标准化法规定了企业标准备案制度,即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应当向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制度是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产品标准的文本、评审材料等进行审查并备案,在实际中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制度不能适应产品更新换代的需求,企业产品必须随着市场的变化而不断变化,不同地区、不同消费群体的需求差别比较大,企业产品的生命周期也日益缩短。备案制度增加了企业生产成本,限制了企业的创新。另一方面,备案标准内容不公开,也不利于社会监督。
议案提出,取消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制度,采用通过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的自我公开声明制度,更好地落实企业标准化的主体责任。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制度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企业公开自行制定的产品标准,应当包括产品的功能指标、性能指标以及相应的检验方法;二是企业公开所施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团体标准,应当包括标准的代号、编号和名称;三是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要求。
现行标准化法中有关对标准实施监督检查的规定不多,内容不全面,没有建立强有力的标准监督检查制度,致使标准的交叉重复和矛盾问题得不到有效监督,这样既造成企业执行标准困难,也造成政府部门制定标准的资源浪费和执法尺度不一。
为此,议案认为,完善标准监督检查制度,一是明确将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二是定期对各类政府标准的制定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对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标准交叉矛盾、标准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行为进行处理;三是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采取强制性措施;四是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自我声明公开的标准等实施以抽查为主要形式的监督检查。
除以上重点修改之外,还应对标准化法条文整体进行梳理,对其中已经不再发生效力的条文予以删除,对与改革相悖,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条文予以修改。(记者 邢东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