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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方组织法、刑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献血法等有关问题的询问答复

来源:   浏览字号: 2002年12月31日 00:00

        问:我省县级人大即将任期届满,今冬明春应进行换届选举。上次县级人大换届后,经国务院批准,我省某市新设一个区,某县和某市合并,组建了新的市。新的市和新设的区在2001年1月分别召开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了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到明年1月它们的任期才2年。请问:新组建的市和区是否可以不参加本次全省统一的县级人大换届选举,待任期届满后进行换届?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  2002年5月11日)
        答:地方组织法第六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根据这一规定,2001年选举产生的市和区人大,可以不参加全省统一的市县换届选举。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2年5月31日)
        问:我省某市人大就该市某区医院的见习医生出现医疗纠纷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即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适用问题请示省人大。该市人大政法工委认为,见习医生不够成“非法行医罪”,理由如下:该见习医生是国家正规医学院毕业生,分配到医院工作的,是受医院直接指派从事医院门诊行医工作的,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从刑法理论上说,“非法行医罪”,应是非法行医人主观上明知自己不具备行医资格和能力,却故意从事违法行医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认为该见习医生主观上没有非法行医的故意,因此不构成“非法行医罪”。因刑法属国家专属立法权,请就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原意如何解释给予答复。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2年6月11日)
        答:根据执业医师法的规定,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毕业的人,应当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单位试用一年,才能参加国家统一考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因此,医科大学本科毕业,分配到医院担任见习医生,在试用期内从事相应的医疗活动,不属于非法行医。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2年6月21日)
        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规定了法官和检察官的任职条件。明年初,我省、市、县级人大将换届,在配备“两长”,安排干部时,如何理解“从事法律工作”这一规定?请答复。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2002年6月7日)
        答:法官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检察官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从事法律工作”,主要包括从事国家或地方的立法工作,审判、检察工作,公安、国家安全、监狱管理、劳动教养管理工作,律师,法律教学和研究工作,党的政法委员会以及政府部门中的法制工作等。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2年7月8日)
        问: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就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问题请示我院。经研究认为: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只对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已明确规定的具体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征求你们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2002年4月8日)
        答: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人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2年7月24日)
        问:2001年5月,我省人大常委会在审议《长春市献血条例》时,认为该条例规定的“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简称用血费),同时收取用血费3倍的用血互助金”的内容,与献血法第十四条“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的规定相悖。2001年9月,我省人大常委会在审议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吉林省献血条例(草案)》时,又遇到了上述问题。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中,有的同志认为规定用血互助金制度,与献血法的立法精神相悖,与献血法第十四条相抵触。也有的同志认为,献血法规定了对献血公民及其直系亲属医疗用血实行无偿或优惠制度,但这需要一定的经费保证。在我省许多地方财政比较困难的情况下,实行用血互助金制度有好处,同时,在公民自愿献血意识不强情况下,实行用血互助金制度,还有推动、促进公民自愿献血的积极作用,赞成向用血公民适当收取互助金。为此,我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地方性法规能否设置向用血公民收取“用血互助金”的问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请示。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2002年2月22日)
        答:献血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该条明确限定了公民临床用血的收取范围,地方立法不应当在此范围之外自行设定“用血互助金”。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2年4月9日)
  摘自中国人大 2002年第22期
编 辑: 系统管理员
责 编: 苏大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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