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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东、上海、重庆三省市人大常委会法律询问的答复

来源:   浏览字号: 2002年01月07日 00:00

        问:我们在办理议案过程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第七条第三款的理解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指人民政府主管人民防空工作的部门,不一定为单独设立的人防机构。”另一种意见认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防空主管部门,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旗)人民防空办公室,为单独机构。所以,人民防空法已经明确规定人防机构必须单列。”
        如何正确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请给予答复。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2000.10.30)
        答:关于对人民防空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理解,同意你委来函中的第一种意见,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指人民政府主管人民防空的工作部门,不一定为单独设立的人防机构”。同时,地方组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局、科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如果确实需要单独设立人民防空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人民防空工作的需要依法决定并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00年12月26日)

        问:我们在起草《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时,主任会议讨论地方立法程序时认为,地方组织法没有规定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议案,但也没有规定不可以提出议案。考虑到地方法院、检察院可能就贯彻国家司法法律制度中的某些具体实施问题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地方立法案,且上海市过去通过的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中曾规定两院可以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因此,拟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草章中保留规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案。不知这样规定是否违法,请予答复。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2000.10.13)
        答:立法法规定:“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地方组织法关于提案主体的规定中没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因为诉讼制度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这方面的事项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需要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因此,它们不要作为提案主体。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00年12月28日)

        问:地方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这里所称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是否包括那些通过机构改革,在原来某些行政机关的基础上形成的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集团)公司?这些企业负责人是否可以列席人民代表大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2000.12.19)
        答:地方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乡级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级以上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上述规定,常委会决定列席本级人大会议的人员,不包括企业负责人。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00年12月19日)

编 辑: 系统管理员
责 编: 苏大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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