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7条“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
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二章第十七条规定:“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在贯彻实施这一规定过程中,有的同志提出“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应当是本自治地方本民族的公民;有的同志则认为其不一定是本自治地方的公民。对这一问题如何进行解释。请予答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2001年6月10日)
答: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七条规定:“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根据这一规定,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一般由本自治地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如有必要,也可以由本自治地方以外的同一民族的公民担任。(答复意见经商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并答复河北省人大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01年7月18日)
答: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七条规定:“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根据这一规定,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一般由本自治地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如有必要,也可以由本自治地方以外的同一民族的公民担任。(答复意见经商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并答复河北省人大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01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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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 编: 崔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