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检察官法、立法法有关问题的询问答复
问:检察官法第十三条规定,初任检察员要采用公开考试的办法。担任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从具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省检察院政治部主任能否任检察员?若不能任检察员,任检察委员会委员行不行?(甘肃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 2000.9.5)
答:检察员是直接从事检察工作的人员,不属于直接从事检察工作的人员,不宜被任命为检察员。
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检察委员会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根据工作需要,政治部主任是否要被任命为检察委员会委员,可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00.11.9)
问:本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根据新疆实际情况,未考虑设立专门委员会,因而在现有代表中缺乏进入专门委员会的人选。为此,本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法制委员会较为困难。我们意见,本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暂不设立法制委员会、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依据常委会的授权决定,继续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统一审议工作,待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时再充分老虑代表构成比例,选举产生法制委员会,以按照立法法的规定要求更好地坚持和实行统一审议制度。这一考虑是否妥当、特请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2000.12.14)
答:立法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八条有关规定的意见》中指出,“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是指人民代表大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凡没有设立法制委员会的地方,应当在2001年举行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时候,选举产生法制委员会。”作为专门委员会的法制委员会,由人大代表组成,履行统一审议的职责。常委会的工作机构不能代替法制委员会行使审议权。因此,建立法制委员会并使之履行统一审议职责,是贯彻落实立法法的需要,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应当在2001年举行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选举产生法制委员会。关于法制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条件,法律除规定必须是人大代表外,没有其他具体规定,可在现有代表中选择一些比较合适的人员作为拟任人选。具体工作可以依靠法制工作委员会来做。各地都是按照这一精神办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01.1.5)
问:近来在工作中我们遇到一些与立法法有关的问题。一、立法法第七十一条二款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目前,在有些外经贸领域(如对外援助)并无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对于这些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如制定法律的条件不成熟的,应由国务院先制定行政法规,但如制定行政法规尚不成熟的,能否先行制定部门规章,待条件成熟后再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全国人大制定法律。二、立法法第七十七条规定:‘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这条规定是否是对规章公示的强制性规范,是否解释为凡规章均须在国务院公报、部门公报或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未按上述规定公开的部门规章均不具有规章的效力。一些外经贸领域应制定规章的事项,因涉及国家外交、外贸政策而不宜按上述方式公开,只能发布到一些具体的行政管理相对人,而不向全社会公开,是否符合立法法关于公示的要求,是否影响其作为规章的效力?能否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000.9.19)
答:一、立法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就对外援助、对外工程承包和对外劳务输出等事项,制定规章。
二、立法法第七十七条规定,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部门规章未按上述规定公布的,不具有规章的效力,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01.11.20)
编 辑: 系统管理员
责 编: 苏大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