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立法 > 询问答复0

对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部分解答

来源:   浏览字号: 1995年08月22日 16:30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制工作委员会)
        (*注释:这是近十多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地方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关于法院组织法和检察院组织法问题所作的解答的一部分。)

        1.市检察院可否在劳改场所设立派出检察院
        问:市一级检察院是否可以在劳改、劳教场所设置派出检察院?如果可以,由省级检察院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授权,市一级人大常委会批准设置派出检察院,是否符合法律程序?(吉林省人大常委会1985年5月14日)
        答:经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商议,参照检察院组织法第2条第3款关于“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的规定精神,市(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以及劳改劳教场所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1985年10月9日)
        2.省、县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省、县人大换届时应否重新任命
        问:关于省、县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的派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省、县人大换届时是否需重新任命问题,89年8月,法工委曾答复最高检察院:“请最高人民检察院考虑。”我们研究认为,应重新任命。理由是:(1)可以增强干部的公仆意识和责任感;(2)便于进行干部调整。妥否?(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9月14日)
        答:法律没有规定检察院这类派出机构的检察长的任期,换届时是否需重新任免,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考虑决定。(1992年9月28日)
        3.省检察长对当选的县检察长可否向省人大常委会提请不批准
        问:省检察院检察长对县人大选出的县检察长经调查认为不合适的,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不批准?(最高检察院1987年6月17日)
        答:关于浙江省庆元县、遂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批准任命问题,同意最高人民检察院人事厅干部处的意见,由省检察院对新当选的县检察长进行考察、了解,如果适合担任检察长职务,则依法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如不适合担任检察长职务,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不予批准的建议及其理由,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1987年7月)
        4.下级检察院是指下一级还是下两级
        问:检察院组织法第26条中的“下级检察院”是指下一级还是下两级?(江西省人大常委会1985年2月8日)
        答:经同高检商议的意见:
        根据检察院组织法第26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最高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根据本级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省、自治区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市(不包括自治州领导的市)、县(不包括自治州或市领导的县)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本级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直辖市检察院分院和县、市辖区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1985年5月15日)
        5.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怎么办
        问:如何执行检察院组织法第3条第2款规定?(辽宁省人大常委会1987年9月17日)
        答:如果本溪市检察长不同意市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可以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3条第2款规定由市检察院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也可以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0条“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的规定,由市检察院请示省检察院决定。(1987年10月12日)
        6.检察院组织法中规定的“重大问题”是否包括“重大案件”
        问:检察院组织法第3条第2款规定:“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常委会决定”,这里的“重大问题”是否包括“重大案件”?(浙江省人大常委会1986年1月21日)
        答:检察院组织法第3条第2款中的“重大问题”包括重大案件、但在工作中,对具体刑事案件处理,似以由检察院与上级检察院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为好。(1986年1月25日)
        7.检察院检察长是否必须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
        问: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第1、3款的规定,法院是否一定要通知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接到通知的检察长是否必须列席?(湖北省人大常委会1987年)
        答: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现将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第1、3款规定的请示报告”转上请阅,经法工委领导同志研究,认为此件请最高检察院答复湖北省检察院为好。我们的意见,法院可以通知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也可以不通知。检察长可以决定列席或者不列席。这个意见谨供参考。(1987年4月29日答最高人民检察院)
        8.基层检察院是否有权监督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
        问:阜阳市(县级市)人民检察院是否有权对阜阳地区中级法院二审案件超过审限问题进行法律监督。(安徽省人大常委会1986年5月24日)
        答:法律没有规定下级检察院可以监督上一级法院的审判活动。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如地区中级法院在二审中超过办案期限,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地区人民检察院催办。(1986年7月8日)
        9.法院研究室主任能否被任命为审判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
        问: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法院研究室主任直接从事案件的研究,能否被任命为审判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江苏省人大常委会1993年5月26日)
        答:1.审判员是直接从事审判工作的人员,不直接从事审判工作的人员不宜被任命为审判员。
        2.法律对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条件未作规定。法院研究室主任是否具备任职条件,可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1993年6月2日)
        10.省高级法院执行庭庭长和执行员是否需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
        问:我省高级法院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任命执行员和执行庭庭长。省人大常委会曾答复省高院;不要任命执行员,符合审判员条件的可以任命为审判员。此次省高院又提请任命执行员。省人大能否任命执行员和执行庭庭长?(浙江省人大常委会1992年7月20日)
        答:一、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3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省高级人民法院设立执行机构,不是法律规定的。
        二、法院组织法第35条第1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第4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没有规定人民法院执行员和执行庭庭长由人大常委会任命。(1992年8月10日)
        11.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是否包括调动、离退休等情况
        问: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是否包括调动、离退休等情况?(河南省人大常委会1986年9月6日)
        答: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包括工作调动、离休、退休等情况。
        人民法院院长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的,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接受辞职,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法院院长如果没有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人大常委会不能给予免职。(1986年9月26日)
        12.换届后,原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分别被选为院长、检察长,是否要免去原副院长、副检察长的职务
        问:我省换届后,原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分别被选为省高院院长、省检院检察长。他们原来的副院长、副检察长职务是否需免去?(江西省人大常委会1993年5月3日)
        答:省人大换届后,原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分别被选为省高院院长、省检院检察长,不需要再办理免去原副院长、副检察长职务的手续。(1993年6月7日)
        13.省人大换届,地区中院院长、检察分院检察长是否需重新任命
        问:省人大换届时,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检察院分院检察长是否需要重新任命?(安徽省人大常委会1987年8月3日)
        答:根据法院组织法第36条和检察院组织法第25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的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任免。任期应与省人大每届任期相同。因此,省人大换届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检察分院检察长应依法重新任命。(1987年8月24日)
        14.未被任命为审判员的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被免职后,仍需从事审判工作.是否需任命为审判员
        问:人大常委会在任命某同志为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时,未任命该同志为审判员。现根据工作需要,人大常委会免去了该同志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职务,但该同志还未到离退休年龄,还要继续审理案件,是否需由常委会任命为审判员?(上海市人大常委会1995年5月9日)
        答:未被任命为审判员的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被免去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职务后,仍需从事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应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为审判员。(1995年6月8日)
        15.助理审判员任命为审判员是否需经公开考试
        问:法官法规定,初任法官需经考试。因最高法院还未制定考试办法,现省高级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一名审判员未经考试,省人大常委会能否予以任命?(安徽省人大常委会1995年8月1日)
        答:根据法官法第十二条规定,法官法实施后,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为审判员的人选,应当经过公开考试,但是,从法院的现任助理审判员中任命为审判员的,不需要经过公开考虑。(1995年8月22日)
编 辑: 系统管理员
责 编: 余晨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