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部分问题的解答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制工作委员会)
1.在镇办企业工作的村民是否有权参加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
问:我省烟台市芝罘区幸福镇8村80多人到市人大常委会上访,反映该村在进行村委会换届选举时,不准在镇办企业工作的村民参加选举,剥夺了他们的一项基本权利。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19条的规定,不属于村办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可以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在镇办企业工作的村民应否参加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山东省人大常委会1990年9月8日)
答:在镇办企业工作的居住在本村的村民,可以参加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1990年9月28日)
2.选举村委会成员可否由各户派代表参加投票选举
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9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这个规定在实施中困难较大,如在一些不团结(宗派、大小姓)、规模较大、自然村多而分散的村,难以正常进行选举,敢抓敢管的好干部、小村小姓的干部往往选不上,严重影响村民自治。因此,可否允许上述村由每户派代表参加选举,或由村民小组选举若干代表参加选举?(福建省人大常委会1990年7月20日)
答: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9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第20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和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实施的步骤和办法。根据上述规定,你们提出每户派代表选举村委会组成人员作为村民直接选举的一种方式,可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但是,不能采取由村民小组选举若干代表进行选举的办法。(1990年10月24日)
3.村委会主任和副主任可否由村委会委员选举产生,村委会可否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重大问题
问:我省拟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实施细则》中规定:
一、村委会成员由18周岁以上村民选举出村委会委员,由委员推选村委会主任、副主任。
二、村委会为了贯彻执行村民会议所作出的决定、决议,必要时,可以召开由村委会成员、各小组组长和各小组推选的代表参加的村民代表会,讨论村委会工作中的一些比较重大但又不属于村民会议职权的问题。以上规定,妥否?(福建省人大常委会1988年8月17日)
答:一、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9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依照这一规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都应分别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不能由村民先选举村委会委员,再由委员推选主任、副主任。
二、关于召开村委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和村民小组推选代表参加的村民代表会问题,法律没有规定,可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但是村民代表会议不能代行村民会议的职权。(1988年8月27日)
4.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是否适用刑法第142条破坏选举罪的规定
问: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是否适用刑法第142条破坏选举罪的规定?(山东省人大常委会1988年8月25日)
答:刑法第142条规定的是违反选举法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进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选举不适用选举法,因此,不能适用刑法第142条的规定。(1988年10月8日)
5.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能否参加村民会议
问:我省拟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实施办法》中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组成”,我们认为这样可以更明确地体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10、11、18条的精神。但有些同志提出,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能否参加村民会议的问题,村委会组织法没有明确规定。我省可否在实施办法中明确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能参加村民会议?(浙江省人大常委会1988年9月9日)
答: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10条关于“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的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可以参加村民会议,但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9条关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规定,这些人在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1988年10月8日)
6.村民委员会主任可否提出辞职,如果可以,应向谁提出辞职
问:我省一乡人大代表,同时又是村民委员会主任,因嫖娼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处罚。乡人大拟罢免其乡人大代表资格,但程序较复杂,决定采取由本人提出辞职的办法。村民委员会主任可否提出辞职?应向谁提出辞职?(浙江省人大常委会1993年10月6日)
答:村民委员会主任是否可以提出辞职,应向谁提出辞职,法律没有规定。建议村民委员会主任向村民会议提出辞职,由18周岁以上的村民或由户的代表的过半数通过。(1993年11月11日)
7、村民小组长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报复陷害的主体
问:乡镇村民小组长能否成为报复陷害罪的主体?(最高检察院研究室1990年9月12日)
答:刑法第146条规定的报复陷害罪的犯罪主体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小组长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村委会组成人员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村民小组长不能成为报复陷害罪主体。其打击陷害他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按照行为的性质定罪。(1990年11月13日)
1.在镇办企业工作的村民是否有权参加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
问:我省烟台市芝罘区幸福镇8村80多人到市人大常委会上访,反映该村在进行村委会换届选举时,不准在镇办企业工作的村民参加选举,剥夺了他们的一项基本权利。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19条的规定,不属于村办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可以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在镇办企业工作的村民应否参加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山东省人大常委会1990年9月8日)
答:在镇办企业工作的居住在本村的村民,可以参加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1990年9月28日)
2.选举村委会成员可否由各户派代表参加投票选举
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9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这个规定在实施中困难较大,如在一些不团结(宗派、大小姓)、规模较大、自然村多而分散的村,难以正常进行选举,敢抓敢管的好干部、小村小姓的干部往往选不上,严重影响村民自治。因此,可否允许上述村由每户派代表参加选举,或由村民小组选举若干代表参加选举?(福建省人大常委会1990年7月20日)
答: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9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第20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和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实施的步骤和办法。根据上述规定,你们提出每户派代表选举村委会组成人员作为村民直接选举的一种方式,可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但是,不能采取由村民小组选举若干代表进行选举的办法。(1990年10月24日)
3.村委会主任和副主任可否由村委会委员选举产生,村委会可否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重大问题
问:我省拟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实施细则》中规定:
一、村委会成员由18周岁以上村民选举出村委会委员,由委员推选村委会主任、副主任。
二、村委会为了贯彻执行村民会议所作出的决定、决议,必要时,可以召开由村委会成员、各小组组长和各小组推选的代表参加的村民代表会,讨论村委会工作中的一些比较重大但又不属于村民会议职权的问题。以上规定,妥否?(福建省人大常委会1988年8月17日)
答:一、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9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依照这一规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都应分别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不能由村民先选举村委会委员,再由委员推选主任、副主任。
二、关于召开村委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和村民小组推选代表参加的村民代表会问题,法律没有规定,可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但是村民代表会议不能代行村民会议的职权。(1988年8月27日)
4.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是否适用刑法第142条破坏选举罪的规定
问: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是否适用刑法第142条破坏选举罪的规定?(山东省人大常委会1988年8月25日)
答:刑法第142条规定的是违反选举法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进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选举不适用选举法,因此,不能适用刑法第142条的规定。(1988年10月8日)
5.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能否参加村民会议
问:我省拟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实施办法》中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组成”,我们认为这样可以更明确地体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10、11、18条的精神。但有些同志提出,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能否参加村民会议的问题,村委会组织法没有明确规定。我省可否在实施办法中明确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能参加村民会议?(浙江省人大常委会1988年9月9日)
答: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10条关于“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的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可以参加村民会议,但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9条关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规定,这些人在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1988年10月8日)
6.村民委员会主任可否提出辞职,如果可以,应向谁提出辞职
问:我省一乡人大代表,同时又是村民委员会主任,因嫖娼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处罚。乡人大拟罢免其乡人大代表资格,但程序较复杂,决定采取由本人提出辞职的办法。村民委员会主任可否提出辞职?应向谁提出辞职?(浙江省人大常委会1993年10月6日)
答:村民委员会主任是否可以提出辞职,应向谁提出辞职,法律没有规定。建议村民委员会主任向村民会议提出辞职,由18周岁以上的村民或由户的代表的过半数通过。(1993年11月11日)
7、村民小组长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报复陷害的主体
问:乡镇村民小组长能否成为报复陷害罪的主体?(最高检察院研究室1990年9月12日)
答:刑法第146条规定的报复陷害罪的犯罪主体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小组长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村委会组成人员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村民小组长不能成为报复陷害罪主体。其打击陷害他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按照行为的性质定罪。(1990年11月13日)
编 辑: 系统管理员
责 编: 余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