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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复议法有关问题的询问答复

来源:   浏览字号: 2001年12月17日 00:00

        问:我委正在依据行政复议法制定《国家经贸委行政复议办法》。起草过程中,对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上一级主管部门”有不同的理解。一种意见认为国家经贸委是省级经贸委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另一种意见认为国家经贸委不是省级经贸委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二者之间只存在业务指导关系。上述两种意见哪种理解符合立法原意,请予以解释。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2001年7月26日)
        答: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国务院主管经济贸易工作部门,因此,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向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01年9月6日)

        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作出复议决定时,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分别作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或撤销、变更、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等决定,并可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关于行政复议机关能否在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之外增加新的处罚种类或者加重对申请人的处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局在办理有关环境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也遇到了这一问题。
        现就行政复议机关能否加重对申请人的处罚问题,请示如下:关于上诉不加刑和行政诉讼不得加重处罚的问题,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已有相应的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另据2000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
        我局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立法宗旨,并参照《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不得增加处罚种类或加重对申请人的处罚。
        以上意见妥否,请函复。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001年6月14日)
        答:同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意见。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得对该行政处罚或者该具体行政行为增加处罚种类或加重对申请人的处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01年9月6日)
编 辑: 系统管理员
责 编: 苏大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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