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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大代表采取民事执行强制措施是否需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来源:   浏览字号: 2002年10月27日 11:01
        问:我市收到某省某市一个区人民法院来函,对我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某代表至今未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依法采取民事执行强制措施,请示我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经我们向该区人民法院了解,对人大代表采取的民事执行强制措施包括拘留、罚款和搜查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对执行这条规定,我们有两点把握不准。  

        1.我市这一人大代表涉及的是民事纠纷案件,该区人民法院对其采取民事执行强制措施包括拘留,因不属于刑事犯罪,是否还需经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2.由于对我市人大代表采取民事执行强制措施的决定是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这种由外省市人民法院办理的涉及我市人大代表的案件,以往我们尚未遇到过,有关法律又没有具体规定,在工作程序中,是否应当通过该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通过我市高级人民法院与我市人大常委会联系。以上问题如何处理,请示。(北京市人大常委会人事室    2002年9月23日)  


        答:1.代表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包括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妨碍民事诉讼的人予以拘留的强制措施。因此,人民法院对于人大代表采取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应当经代表同级的人大常委会许可。  

        2.对北京市人大代表进行司法拘留,可以由决定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人民法院报北京市人大常委会许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02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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