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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仲裁前的保全措施作出规定

来源: 人民日报  浏览字号:
  9月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此前,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该修订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
  修订草案二审稿对仲裁过程中的保全措施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为更好保障当事人权益,建议与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相衔接,对仲裁前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作出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因情况紧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同时,还增加了仲裁前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规定。
  修订草案二审稿规定,涉外海事纠纷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由符合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有意见提出,根据有关规定,此类仲裁在一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试点地区内的适用范围不限于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议拓宽适用范围。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此类仲裁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彭波)
 
编 辑: 夏红真
责 编: 刘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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