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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电子商务法立法, 规范电子商务秩序

文/ 薛 军

来源: 中国人大杂志  浏览字号: 2017年05月04日 09:42

2013 年年底,由全国人大财经委牵头,正式启动了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工作。围绕这一立法,成立了专门的领导小组与工作小组。经过三年的密集立法调研和草案起草工作,工作小组在2016 年提出了电子商务法草案。2016 12 19, 草案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在审议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将电子商务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标志着电子商务法立法已经取得重大的进展。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必将对中国电子商务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产生积极促进作用。

笔者曾经有机会参与电子商务法的前期立法调研工作,深刻感受到全国人大财经委在组织这一法律的起草过程中,充分贯彻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开门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在立法调研中,起草组充分听取专家学者和部门行业意见,注重实地调查,坚持问题导向,尽量使得立法适应电子商务新业态的发展。电子商务法的立法过程中,围绕以下重点与难点问题,展开了研究,并且形成了较为妥善的处理方案。

定位为综合性立法

电子商务法的立法之所以直接由全国人大财经委负责牵头起草,一方面,因为电子商务活动涉及的面非常广,银行、工商、海关、税务、质检、交通运输等部门都与电子商务活动有密切关系,因此需要站在更高的层面上统筹协调和兼顾。另外一方面,通过全国人大财经委组织起草,将来通过的电子商务法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不是行政法规,也不是部门规章,具有相当高的法律效力等级。通过制定电子商务法,对到目前为止已经颁布的,与电子商务活

动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行业标准等,可以起到一种整合和统领的作用。以后的部门立法,行业立规,必须遵守电子商务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和规范。正是这样的考虑,决定了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定位。电子商务法应该是综合性立法,是电子商务一般法,并且是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等级的电子商务活动基本法律,是规范电子商务活动的“基本宪章”。

调整范围如何精准界定

立法工作的第一步就是界定相关法律的调整范围,这也是电子商务法立法研究和讨论中最受关注的问题。基于充分讨论,各界普遍认为电子商务立法应该围绕电子商务活动的整个流程来展开和确定其调整范围。这样既可以抓住立法的重点,突出问题导向,同时又避免了面面俱到,贪大求全。电子商务法必须能够覆盖电子商务领域的绝大部分,但也不可能把电子商务领域的所有问题都纳入到自己的调整范围。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立足于对电子商务的精准的界定。

关于电子商务,草案给出的定义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商品交易或者服务交易的经营活动。这个概念覆盖的面比较大,于是草案中对于特定领域进行了排除。法律、行政法规对商品交易或者服务交易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涉及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播放音视频节目以及网络出版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此法。之所以将这些领域排除出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因为涉及互联网金融、网络出版,以及网络视频服务等领域,有自身的特殊性,不适宜在电子商务法中予以处理。

在立法过程中,有人主张应该进一步缩小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使之仅限于调整网络商品零售行为。但这种观点没有被接受,主要是因为电子商务法调整的范围不能仅仅局限于针对商品交易。现在大量的服务交易,也通过互联网来进行。如果只针对商品交易,那么大量的服务类型的电子商务,就失去了一次重要的制定基础性的法律规范的机会。此外,电子商务法所确定的诸多规则,针对商品交易与服务交易同样都可以适用,没有必要将服务交易排除在这一法律的适用范围之外。

电商经营主体类型的划分

电子商务法区分了两种不同类型的电子商务经营主体。他们分别是电子商务经营者以及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所谓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除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以外,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是指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之所以采取这种划分方式,主要的目的在于突出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作为一种主体的特殊性。在立法调研过程中,有人主张一种更加具体和细化的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类型划分,例如,划分为自建网站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相关服务提供者以及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但通过研究,草案还是接受了二分法。将针对普通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一般性的规范作为第一节的内容,规定对于普通电子商务经营者而言具有共性的内容。第二节专节作出了一系列的针对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的规定。这样的类型划分和结构安排,重点突出,而且抓住了问题的关键:电子商务法规范的重点在于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这种新型的商业组织,而不是其他类型的经营者。因为对于普通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而言,与线下的经营者并无本质区别。

电子商务法草案关于电子商务,给出的定义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商品交易或者服务交易的经营活动。图为位于广州市增城区的阿里巴巴菜鸟网络全自动智慧仓储基地。摄影/ 君清

电商经营者的身份如何界定

对于普通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主体而言,特别是那些入驻到别人搭建起来的第三方交易平台中的平台内经营者而言,电子商务需要处理的核心问题是,其身份如何界定,是否应该建立相应的主体身份管理制度。对于这一问题,草案采纳的做法是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但是一些特定类型的经营主体,例如,以个人技能提供劳务、家庭手工业、农产品自产自销以及依照法律法规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的可以免于登记。

对于这一问题,立法中存在比较大的争议。有人认为,自然人网店不需要进行登记,应该依托于第三方平台的主体信息收集和审核制度来解决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确认问题。但是我们认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非自然人的组织体,只要其行为特征表现出经营性的特征,从事的是持续性的经营性的活动,那么继续相应的商事登记,就是其应该履行的基本义务。将相关的工作由第三方平台来完成,存在一些难以克服的制度弊端。首先,平台是利益相关方,其是否认真履行主体信息核查义务,值得怀疑。其次,平台方是否会将其掌握的所有的平台内经营的信息,都提供给相应的主管部门,也值得怀疑。最后,对于电子商务经营者要求与普通的线下经营者承担同样的办理工商登记的义务,也体现了线上线下平等原则。

至于说不具有经营者身份的自然人在网络上从事偶然性的货物买卖或者服务提供或者分享行为,由于其行为不具有经营性的特征,自然也不需要专门进行工商登记。在这种情况下,第三方平台完成相应的信息收集工作即可。

第三方平台的法律责任是焦点

电子商务法立法中,关于第三方平台的法律责任问题是关注的焦点问题。关于这一问题,可行的思路是一种类型化的解决办法。从原则上来说,并不否认私人自治原则在这一问题上能够发挥的作用。处理电子商务经营者与第三方平台;商品或服务提供者与商品或服务购买者,物流服务提供者与委托者;支付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的关系,原则上都应当依据当事人的自主约定。对于规定此类约定的格式条款,通过格式条款规制制度予以调控。

对于在平台上发生的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导致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应该基于交易平台在电子商务活动交易当中发挥的不同角色作用,设置不同的责任类型。如果交易平台是纯粹地提供信息中介服务,那么可以适用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承担上的“避风港规则”。也就是说,对于在网络上发生的侵权情况,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是在得到相关方关于侵权事实之存在的通知之后,才承担删除网页、产品下架、断开链接等义务。履行了此等义务之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免责。如果不履行此等义务,对于后续的扩大损失部分,应该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避风港规则”大体上能够体现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逻辑依据,因此也能够适用于其他情形,但具体适用的条件,当然需要根据被侵犯的权利的类型进行调整。电子商务法在这一点上不可能制定非常详细的规则,具体的认定只可能留待司法程序中法官的个案裁判。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

编 辑: 马冬潇
责 编: 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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