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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草案三审:回应关切,渐趋成熟

文/本刊记者 王博勋

来源: 中国人大杂志  浏览字号: 2017年05月04日 09:13

2016 12 20 日上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举行分组会,审议民法总则草案。图为分组会会场。摄影/ 马冬潇

2016 12 19 日,民法总则草案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这是民法总则草案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十四次会议之后第三次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草案三审稿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新增了关于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监护、特别法人、非法人组织、有关组织的法人地位、见义勇为免责等规定,并对相关条款进行了完善和文字修改,受到社会广泛关注。

审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围绕以上修改和相关热点问题进行了集中讨论,并普遍表示,在多次审议讨论、意见征求基础上加以修改完善的民法总则草案已渐趋成熟。12 25 日,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提请审议民法总则草案的议案,决定提请十二届人大五次会议审议。

法人增设新类别,有些机构待明确

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一类民事权利主体,在承认和发挥团体作用,方便、鼓励和稳定交易等方面有着重大意义。在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中,法人被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有些常委会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实践中有的法人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在设立、终止等方面都有所不同,难以纳入这两类法人,建议增设一类特别法人。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适时在作关于民法总则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时表示,根据我国社会生活实际,草案三审稿对机关法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这几类具有特殊性的法人组织单独设立一种法人类别——特别法人,以有利于上述法人组织更好地参与民事生活,保护其成员和与其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常委会组成人员针对新设的特别法人类别展开了激励讨论。刘振伟委员对该项修改表示充分肯定,他认为,关于法人制度的修改,立足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广泛听取和吸收了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了法学与经济学在立法中的融合,是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开门立法的成功范例。

一些常委会委员认为,此次修改打破了之前将法人绝对地划分为营利和非营利两类的做法,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是仍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民办学校、民办医院和民办养老院这种既有公益性又有营利性的机构的法人类型划分问题,建议对特别法人进一步加以区分。

辜胜阻委员提出,不能将民办学校、民办医院和民办养老院这三个机构当作企业看待。建议结合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从加强产权保护制度建设的角度,对法人的分类进行认真研究,以更好地调动民间资本的积极性。李路委员表示,此次修改在法人划分过分简单化的情况下,又开辟了一个新的方面。但“特别法人”是按身份确定的,只限于四类“人”,建议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扩大“特别法人”的范围,把一些既具有公益性质,又能够保持微利营收的领域纳入到“特别法人”当中,以促进社会服务业的发展。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指出,应当进一步细化、完善法人制度的有关规定。如张鸣起委员认为,法人民事责任承担的有关规定需作出调整,当前草案规定的“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还不够,建议增加规定:其他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应该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以与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衔接。

根据有关意见,草案三审稿丰富了非法人组织的具体类型,增加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和其他组织”,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也纳入其中。审议过程中,王佐书委员建议就非法人组织能否营利、财产处理、征税等问题作出相关规定。

关于特别法人,莫文秀委员认为,应当明确特别法人的退出机制及责任承担方式;郑功成委员建议进一步明确特别法人的定义,将其明确界定为“依法设立的法定机构和依法设立的专门机构”,以涵盖依据工会法、红十字会法等法律专门设立的特殊机构。

此外,草案三审稿还明确赋予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人资格,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应当结合当前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进一步明确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

监护制度再完善,只为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

监护制度是专门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置的一种制度,体现了民法对自然人由于年龄或疾病原因而缺乏对生活和复杂的社会事务的辨识能力所给予的人文关怀。因此,从民法总则草案初次审议一直到三审,社会对监护制度的关注度非常高,监护制度的有关规定也成为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历次审议的焦点。

李适时在汇报中指出,根据有些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代表、地方和基层干部群众的意见,草案三审稿对监护制度的有关规定主要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将草案二审稿中关于无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情况下,监护人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的规定,修改为:无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二是,修改草案二审稿中关于未成年人父母的监护人资格被人民法院撤销后恢复的有关规定,将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排除在可恢复的情形之外。

针对第二项修改,万鄂湘副委员长表示,监护资格被撤销后恢复的条件,即“确有悔改情形的”表述较为模糊,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建议将该悔改情形具体化,以防对已经形成的新的监护和被监护关系造成伤害。郑功成委员则从监护人资格撤销制度本身出发,认为有些情况下,简单地撤销留守儿童等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资格,让当地政府担负照顾这些留守儿童的责任,可能会导致更多的妇女外出,形成恶性循环,产生消极后果。郑功成委员强调:“监护人的资格可以依法撤销,但其应尽的财产义务须履行。”

就留守儿童问题,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周喜玲建议,在民法总则中设立监护权委托制度。周喜玲代表指出,根据有关统计,我国留守儿童人数已经达到了1 亿多,约占我国未成年人总数的三分之一,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责任的情况大量存在,留守儿童问题已经对社会管理造成了非常大的压力。结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 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周喜玲代表建议在草案第26 条增加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由于客观原因无法行使监护权的,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其他近亲属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责任的由监护人承担,受托人确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责任。

如何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是监护制度的出发点。民法总则草案明确了适用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规定: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董中原委员认为,“尊重”一词如果作为法律用语,语义不明确,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应根据立法原意将有关规定修改为“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征得被监护人的同意”。 符跃兰委员则建议在草案三审稿第29 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即“违背被监护人意愿或者严重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监护协议无效”,以便更充分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针对协议确定监护人的有关规定,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高广生建议,增加以公证形式确定监护人的有关规定,以保障协议确定监护人的真实性、适法性、安全性、公示性,从根源上减少意定监护领域的纠纷和诉讼,发挥公证机构的预防性规范的法治“第一道防线”的作用。

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予以关注,建议对相关规定加以完善。如云峰委员认为,草案目前规定的胎儿在遗产继承、接受赠与时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着重强调的是胎儿的财产权利。但是胎儿不仅具有财产权利,同时具有人身权利,且胎儿的人身权利更应该得到保护。据此,云峰委员建议将草案第15 条的有关规定修改为“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莫文秀委员则指出,应当在第15 条中至少增加“损害赔偿请求”的内容。

民事权利引热议,见义勇为可免责

“权利是私法的核心概念,同时也是对法律生活多样性的最后抽象。”民事权利,即民法规范赋予民事主体为实现其利益而具有的力量,是民法的核心内容。按照党中央关于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要求,草案三审稿从民事权利的角度作出有关规定,以强调在民事活动中弘扬中华优秀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为了进一步完善民事权利的有关规定,根据各方意见,草案三审稿中还就民事权利的取得、权利人如何行使民事权利,以及有关因征收、征用而获得补偿的权利等作出原则性规定。在征收、征用方面,草案三审稿增加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审议过程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以上修改表示赞同。

除对上述修改给予关注外,与会人员还就知识产权的界定及类型、新型民事权利等充分发表意见、提出建议,这些同样也是民法总则草案前两次审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重点关注的内容。

针对草案规定的知识产权类型,杨震委员强调,未来的网络是软件定义网络,计算机软件是一种非常重要的知识产权。同时,软件不是虚拟财产,是真正的实体,因此,计算机软件不应当适用草案第128 条中关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条款,而应当在草案第123 条中

得到明确体现。据此,他建议在草案第123 条中单独增加一项“计算机软件”或将第6 项修改为“集成电路图设计和计算机软件”。全国人大代表郭军则表示:“传统的知识产权是著作、商标、专利,随着社会发展又增加很多。但在草案第123条对知识产权的界定中却并没有考虑到专利,这与现实工作相差甚远。”她建议,应当充分考虑草案知识产权有关规定与其他法律的衔接性,让社会公众能够更好理解知识产权的界定和内涵。

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日益演化出了各种不同于传统民事权利类型的新型民事权利需要民法予以确认和保护。如何让民法总则跟上时代步伐,合理保护平等主体的合法权益,是常委会组成人员一直以来所关注的问题,信用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就是其中突出的两个。

云峰委员认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发展,民事主体的信用活动不断增多,社会的征信体系建设不断推进,信用在经济生活中所占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对民事主体的信用权保护变得越来越紧迫。将信用权作为具体人格权加以明确和保护,既适应社会发展的趋势,也有利于推动诚信社会建设。目前,我国民法中没有明确信用权的独立地位,已经不能适应民法实践的需要。因此,他建议在草案第109 条有关民事权利类型的规定当中增加“信用权”。

如何进一步保护好个人信息关系到我们每个人的切身利益,也是杨震委员所关心的。他认为,针对一些组织、机构没有保护好个人信息导致泄露的情况,应当对相关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的行为予以规范。杨震委员建议,结合《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在草案第110 条增加规定: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对其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使用的用户个人信息的安全负责。此外,他还呼吁尽快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从而对个人信息提供更为全面的保护。

与民事权利相对的就是民事责任,李适时在汇报中指出,有的常委会委员和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为匡正社会正气,鼓励和保护见义勇为行为,应在民法总则中明确为保护他人而实施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应免于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审议过程中,在对以上修改表示认可的基础上,有的与会人员对如何界定“重大过失”、如何区分“不会救”和“有过失”存在疑问,希望对有关规定加以完善。

关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承担,李适时在作汇报时表示,有的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提出,实践中,农户承包的农村土地有的由农户家庭的部分成员从事生产经营,建议区别情况,就相关债务承担作出细化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规定修改为: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许为钢委员审议时指出,当前中央已经提出三权分离,即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承包权和经营权分离之后,在经营权流转时,拥有经营权的可能就不是农户了,而是其他人在从事经营,以上规定可能会使有关法律无法衔接。他认为,债务主要由经营权产生,承包权不会产生这种债务,建议将有关规定修改为“债务应由经营权拥有者承担”。

此外,就裁判依据而言,全国人大代表高广生指出,法律从制定之日起就会落后于社会现实需求,面对呈爆炸状态增加的民事纠纷,法律条文不可能穷尽一切情况。当法律和习惯都不足以解决民事纠纷时,如果不能按照民事活动背后所蕴含的民事法理来分析权利义务关系,不仅将出现机械适用法律、导致裁判结果偏差的情况,而且不利于司法部门根据客观事实灵活处理问题。因此,结合各国法律实践对法理裁判的补充作用的肯定和运用,他建议在草案第9 条末尾增加规定:无习惯的可以依据法理。

编 辑: 马冬潇
责 编: 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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