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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草案二审:“一老一小”再成关注焦点

文/本刊记者 王博勋

来源: 中国人大杂志  浏览字号: 2017年01月20日 08:27

    编纂民法典是一件意义非凡的事情,首要原因就在于它直接关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民法总则作为民法典总揽的开篇,其对每个制度的设计和规范都必将会对整个社会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今年6月举行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了民法总则草案。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法律委员会对草案一审稿作出修改,并于1031日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

    根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适时对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此次修改涉及多个方面,监护制度、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等是其中的重点。112日上午,常委会对民法总则草案进行分组审议,结合草案修改重点,“一老一小”问题再成关注焦点。

    完善监护制度,为权益保护筑牢篱笆

    民法总则草案中与“一老一小”关系最为密切的莫过于监护制度了。对于未成年人、老年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由于认识、辨识能力等的限制,导致有些法律行为他们自己不能实施,无法实现权利的自我保护。监护制度存在的意义就在于有效保护他们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民事法律关系。

    草案二审稿对遗嘱监护、监护人的范围、临时监护措施、监护人资格的恢复等方面作了相应修改,明确适用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扩大了监护人的范围,严格限制了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的恢复条件,以期在更大程度上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弘扬社会主义家庭伦理道德。审议过程中,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对修改后的监护制度表示赞同,并从不同侧面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关于遗嘱监护和协议监护,草案二审稿中增加了“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确定”的规定。针对这一修改,一些委员表示赞同,并希望草案进一步对相关规定加以强化。如李连宁委员认为,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应当“适用监护人确定的全过程,而不仅仅是在发生争议的时候考虑”。此外,一些委员还就相关规定的现实操作表示担忧。如姚胜委员担心存在被监护人年龄过小无法清楚表达自己意愿的情况,建议法律就此作出规定。

    针对协议监护的形式,王乃坤委员提出:“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形式和方式应该是正式的、慎重的,如通过公证或者见证的方式来订立书面协议。这样既是对被监护人权利的尊重,也是对监护人所肩负职责的一种提示和尊重,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一些纠纷的发生。”

    什么人有能力承担监护职责、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时需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这是全国人大代表陈舒所关注的问题。在陈舒看来,虽然草案多次提及监护人的权利、责任以及监护能力等确定监护人时需要明确的要件,但并未作细化规定,这会给法律的操作带来很多问题。因此,她建议法律对以上要件加以明确或作原则性规定。

    结合自身在慈善领域的实践,陈舒进一步提出,当下对未成年人的侵害已经不是过去简单地让他吃不饱、穿不暖的问题,更多的是心理和生理上的侵害,因此,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不能仅限于满足温饱等低层次的监护,应顺应时代发展趋势,从提升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和专业化程度的角度加以规范,并规定由国家相关部门对这种监护进行监督、引导、教育、指引。对于草案中“无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这一规定,陈舒指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对决议程序的要求非常严格,并不适合承担涉及琐碎事务、参与个人成长的监护职责。

    此外,草案二审稿将“其他近亲属”纳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范围,这是此次修改的一大亮点,获得与会人员的一致赞同。但是,一些委员指出,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近亲属”这一概念的规定存在差异,建议在民法总则草案相应章节中明确近亲属的概念。

    何时“升级”存争议,有些差异不容忽视

    未成年人要完成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升级”,需要满足一定的年龄标准。关于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下限标准从十周岁下调为六周岁的有关规定,草案初次审议时便引发了与会人员的激烈讨论。对此,李适时在作关于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时特别提到,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有关意见和建议听取了部分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方面专家的意见,并进一步研究了国外相关立法情况。基于对现代未成年人心理、生理发展特点,国际发展趋势以及民事行为能力不同于刑事责任能力等方面的考虑,草案二审稿未对相关规定进行修改,将会继续研究。

    针对以上说明,常委会组成人员纷纷表示,需要根据我国国情对有关规定再作研究。陈国令委员在审议时指出,虽然新中国成立几十年来,我国的社会发展、教育水平有了巨大进步,儿童的认知能力、自我承担能力有了很大提高,然而,我国的底子是一穷二白的,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农村人口是占主要的。虽然近年来加速城镇化建设,城镇人口刚刚超过一半,但城镇化水平的成熟程度同欧美发达国家相比还是有区别的。据此,陈国令强调,要实事求是地、科学地评估我国儿童现在的认知能力、辨别能力和自我承担能力提高的程度,对我国是否具备大幅度下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下限标准的条件再作研究。

    穆东升委员也认为,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承受程度和认知能力较过去有所提高,但这一现象在城市和农村是存在差异的。考虑到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从法律上讲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责任和义务,让有些地区六岁还未上学的、见识和辨别能力非常有限的未成年人承担一定的民事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后果不符合他们的生理、心理特征,也不利于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姒健敏委员还指出,应当将生理因素纳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标准,如可根据大脑等生理状况考虑是否应当将七十岁以上的老年人纳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畴当中。

    任茂东委员则将关注点置于十五岁的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上。根据草案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任茂东表示,在民事行为能力方面,义务教育结束年龄与上述草案规定的年龄之间存在一段空白。从六周岁上小学到九年义务教育结束,满十五周岁但未继续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总是面临一种尴尬境地:在家无所事事,会增加惹事生非扰乱社会秩序的风险;出去务工挣钱,又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劳动法的规定,只能做假证件或者偷偷务工。他建议借鉴欧盟、日本、德国等的规定,将“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标准调至十五周岁,与义务教育结束年龄段完全衔接,同时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劳动法,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在此“空白年龄段”的权益。

    审议高频词:诉讼时效起算的特别规则、户籍等

    审议时,与会人员除了对监护制度等进行关注之外,诉讼时效起算的特别规则、自然人住所的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等也成为了委员们审议发言时提及的高频词。

    在诉讼时效方面,现实生活中存在不少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不愿、不敢公开寻求法律保护,待受害人成年后自己寻求法律救济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据此,草案二审稿增加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以更好地保护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利益。审议中,委员们纷纷对这条新增规定表示赞同,有的委员甚至建议,将该诉讼时效起算的特别规则扩大适用于未成年人受到人身侵害的情形。

    王明雯委员进一步指出,应当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统统规定为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而针对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的特殊情况,结合国外立法实践,王明雯认为,应当将诉讼时效期间给予特别规定,可以考虑规定诉讼时效为十年且从其成年开始计算,以加强对受到性侵害的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关于自然人住所地的认定,草案二审稿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审议过程中,一些委员对此规定提出异议。如史莲喜委员指出,在当下我国户籍制度改革,人户分离现象比较普遍、流动人口大量增加的现实情况下,是以户籍地还是以经常居住地作为住所的一般确定标准,还需要进一步斟酌。

    在王乃坤委员看来,一方面,当前户籍制度改革的进展是把城乡二元户籍制度改为居住证制度,所以应以居民经常居所为住所;另一方面,把户籍制度带到民法总则中,不仅不利于户籍制度改革和我国城市化进程的推进,还会在司法实践中导致以户籍为基础的身份歧视,这样的制度设计还会给户籍登记居所与实际住所不一致的百姓和当地政府带来很多不便,浪费行政资源。

    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是此次草案二审稿修改的一个亮点。审议过程中,一些委员提出,还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加以界定。如陈秀榕委员指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法律认定,是农民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征地补偿安置、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诸多财产权利的基础,涉及亿万农民切身利益。而实践中,由于没有统一的规定,农民权益受侵害的事件屡有发生,最突出的是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她建议民法总则草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标准予以明确,以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编 辑: 马冬潇
责 编: 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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