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身份明确,社会服务机构仍需定心丸
文/本刊记者 张维炜
社会服务机构大多涉及养老、扶贫等民生领域。图为山东省邹平县魏桥镇阳光佳苑养老服务中心(民办)工作人员带领老人一起唱歌娱乐。摄影/董乃德
过去十多年,安徽铜陵的铜庄老年公寓都在为“身份问题”发愁。
这家铜陵市第一所由社会捐助成立的敬老院,目前入住老人45人,平均年龄为67.8岁,以68至78岁之间的老人居多,年龄最大的已92岁。
但由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身份,依照现行的法律,铜庄老年公寓很难获得法人身份,始终处于“三无”状态,即无在金融机构设立独立账户的资格,工作人员无明确身份及待遇,无管理经费的保障,政府的一些优惠政策也很难落实,这让它在发展中经常“有力使不出”。
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的一则消息将有望改变铜庄老年公寓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困境。因为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中,增加了社会服务机构这类法人形式。二审稿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具备法人条件,为实现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草案条款里提到的社会服务机构,指的就是像铜庄老年公寓这样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记者了解到,我国的社会服务机构大多数涉及民生领域,除了养老之外,还包括扶贫济困、救孤助残、助医助学等多个公共服务领域。民政部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5年年底,全国共有社会服务机构和设施176.5万个。这些实体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政府公共供给不足,成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
因此,如何从立法上对其进行准确定位,促进其健康发展,始终是民法总则草案审议过程中社会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
在草案初次审议,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许多常委会委员、人大代表、地方和部门都呼吁明确社会服务机构的法人地位。他们表示,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社会服务机构作为社会组织的一种形式,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积极作用,明确其法人地位,有利于促进这类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
草案二审稿充分采纳民意,作出回应,赋予了社会服务机构法人地位。对此,有专家指出,此举契合了中央的改革精神,法律实施之后,社会服务机构满足法人条件的,可以依法进行法人登记,将进一步完善它们的民事权利保障体系。
同时,草案二审中,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对相关条文的具体完善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
据了解,考虑到社会服务机构的公益性质,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将其列为非营利性法人,并对这类法人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分配作出了限制性规定。草案第九十条提出,“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分配剩余财产;其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不能按照法人章程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吴恒等多位委员均提出,要注意这一条规定对社会办公益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建议作出相应修改。
“第九十条很容易给人一种错觉,即只要进入为公益目的的实体,出资人或者设立人的资产就不再属于自己,而是属于全社会的。”吴恒委员指出,假如这种错觉在实际操作中加以兑现,就有可能阻碍许多希望借助自己的资产进入社会公益行业以求发展的人士。
王佐书委员说,按照这个规定,若有人出资500万元建非营利医院,当终止时500万元就相当于捐资。“在我国现在的情况下,有多少人愿意做这件事?如何促进社会的供给?”他认为,应想办法对非营利法人的积极性给予保护。
王尔乘委员认为,第九十条的规定非常有必要,“但在强调保证剩余财产不能由出资人分配以外,还应明确保护出资人举办公益事业原本属于个人的财产。”他认为,这样才能体现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公益事业的初衷,并且给有志于举办公益事业的人一颗“定心丸”。
“我们必须要考虑到资产的属性与所有权的问题。”吴恒进一步建议,将此类资产划分为两类,一是由出资人或设立人自有的不动产,二是实体在经办过程中累积的资产。吴恒说,法律可以明确后一类资产不得向出资人或设立人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