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核安全的立法轨迹
文/本刊记者 张维炜
核能的开发是把双刃剑,通过法律对技术风险进行规制,实现对核能的有效利用是国际社会和各国的共同选择。
据了解,我国此前对核安全的立法并非完全空白,从1984年国家核安全局建立以来的30多年时间,我国已经颁布了大量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同时,中国还肩负着履行国际公约的义务。
同国际上核安全立法发展轨迹类似,以1979年美国三哩岛核事故、1986年苏联切尔诺贝利核事故和2011年日本福岛核事故为转折点,中国对核安全的法治规范从产生之初到发展至今,大致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民用核能刚起步,以规范放射性工作为主
1945年二战结束,核能被逐渐应用到非军事领域,各国开始研究和平利用核技术的问题,比如利用核能生产电力。
自此,一直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是核安全法律规范与原子能法融合时期。
1946年,美国、英国制定了《原子能法》,加拿大制定了《原子能控制法》。因此,这一年被视为原子能法立法的起点,立法的重点以规制核能和平开发利用为主。
对我国而言,这一时期的民用核能发展处于起步阶段,尚未建成核电站,民用核能活动主要是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利用,立法重点在于对其产生的电离辐射安全进行管理。
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方面,1960年,国务院批准发布《放射性工作卫生防护暂行规定》,我国放射监管工作正式开始。1979年,国务院卫生部、公安部、国家科委联合发布《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
在机构设置方面,最早由第二机械工业部(后更名为核工业部)负责实施核设施的辐射环境管理;当时的有色冶金部门负责伴生天然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辐射环境管理。
1984年1月26日,国务院核电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决定,由国家科委设国家核安全局。1984年11月1日,国家核安全局印章正式启用(国科发核字1135号),翻开了我国核安全监管事业的新篇章。同年,我国成为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
核安全立法进入快速发展期
1979年美国三哩岛核事故和1986年苏联切尔诺贝利核事故,是核安全立法史的重要转折点。受这两次核事故的影响,无论是国际层面还是国家层面,核安全方面的立法都得到了加强。核安全立法的数量快速增长、立法规制的范围更为广泛和具体,核安全法开始从原子能法中分离出来。
我国这一阶段的核安全立法表现出的主要特点是:以专门性的核安全法规为主,未出台综合性的核安全法律。
1986年,国务院颁布了《民用核设施监督管理条例》,在随后的20多年里,国务院相继颁布及修订(修改)了6项行政法规——《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1986年)、《核材料管制条例》(1987年)、《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1993年)、《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1989年制定,2005年修订)、《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07年)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
另外,全国人大常委会还于2003年制定了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这是我国唯一与核安全相关的法律。
与此同时,我国在这一时期先后加入了《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1986年)、《核事故或辐射事故紧急情况援助公约》(1986年)、《核安全公约》(1994年)以及《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联合公约》(1997年)这四个核安全方面公约。
通过积极开展国际合作,国家核安全局在这一时期实现了核安全监管的跨越式发展,建立了较为完整的核与辐射安全法规标准体系,采用了与国际接轨的审评和监督机制,培养了一支技术过硬的核安全监管队伍。
核安全法加速出台进程
2011年日本福岛核事故之后,国际社会进入了核安全立法的调整强化时期。
惨痛的教训让国际原子能机构及所有和平利用核能的国家意识到核安全风险管控的重要性。因此,这一时期核安全立法的特点是,进一步加强完善核安全监管、核事故应急等。
福岛核事故之后,我国政府及时对在建核电站展开全面审查。同时,加快了推进核安全立法的工作进程。
2012年,国务院分别通过了《核安全与放射性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及2020年远景目标》等规划;2013年6月30日,国务院通过新修订的《国家核应急预案》,对我国核应急组织机构和体系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2013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共68件)》,将核安全法列为第二类项目,交由全国人大环资委负责牵头起草和提请审议;2016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环资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草案)》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
(本文参考了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提供的相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