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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应发展以引领深化改革,保障权利以维护人民利益

文/李培林

来源: 中国人大杂志  浏览字号: 2017年01月10日 10:57

    民法总则草案总结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文化建设的经验,尤其是民法通则颁行以来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经验,精准地体现了十八大以来中央文件确立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是一部体现中国特色、时代精神和民族气质的法典草案,为民法典编纂工作开了个好头。中国社会科学院在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牵头组织下,已经对民法总则草案提出了修改建议。今天我就草案中的一些问题,再谈一点看法。

/视觉中国

    一、基本原则的规定中要强化权利保护的色彩

    我认为,在民法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中,应当进一步突出和充实民事权利保护的规则,以彰显民法典重在保护民事权利的本质特征。

    1.明确规定财产权利平等保护

    第一章中应当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以明确对财产权利的平等保护和严格保护。虽然物权法规定了“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民法典“物权编”也可以继续规定,但财产权利并不限于物权,财产权利平等保护应当涵盖所有的财产权利。当然,在民法总则“民事权利”章中规定平等保护原则也是可以的,但在“基本原则”章中规定更好,更能表明党和国家的态度,更能表明民法典的态度。

    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指出,要“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国家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可见,财产权利平等保护,是党的十八大确立的产权保护的基本政策。另外,当前社会上许多人缺乏财产安全感,资金外流十分严重。在民法总则基本原则章中规定财产权利平等保护、严格保护,可以增强全体社会成员的财产安全感,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2.草案第九条中“合法的”三个字应当删除

    草案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中“合法的”三个字没有必要。其一,表述上有重复。因为这句中指明保护的对象是“人身、财产权益”,既然是“权益”,当然就是合法的,非法的利益就谈不上是“权益”。其二,民法的保护对象当然都是“合法的”权益,这是不言自明的。本就不应存在非法利益还受法律保护的情形,特别提出“合法的”权益才受保护,没有规范意义。其三,当前提倡的理念是“对市场主体,是‘法无禁止即可为’;而对政府,则是‘法无授权不可为’”。相应地,对民事主体而言,其人身、财产权益未被法律禁止即为合法。而草案强调“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好像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益只有先被证明为合法了,才受法律保护。这种思维逻辑与“市场主体法无禁止即可为”有所不同。

    因此,本条中“合法的”三个字是否删除,不只是个语法问题,而是一个民事权利保障制度的法治思维方式问题。希望对此能够仔细斟酌。

    二、根据社会变动趋势与特点完善监护制度

    当前有几个趋势涉及监护制度的完善,一是城市化进程继续加快,农村成年人口进城务工趋势不减,导致农村出现大量留守儿童;二是老龄化社会提前到来,缺乏民事行为能力的老龄人口相应增多;三是对残疾人权益保护的力度不断加强。以上情形要求必须大力强化民法典的监护制度。虽然与民法通则相比,民法总则草案中规定的监护制度已经更为详尽,但仍存在不周延、不细致的情况。

    其一,建议规定监护监督制度,即对监护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监护职责的,予以监督,促使其改善。例如,农村家庭父母长期进城务工,虽然他们名义上还是监护人,但实际上不能对留守儿童履行监护职责;留守儿童即使有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也存在监护人名分不明、职责不清的情况。如果有监护监督制度,就可以要求留守儿童父母进城务工时,必须先行委托特定人作为监护人,以便明确监护职责。另外,可以设立监护监督人,由村委会或居委会等担任,在发现监护人缺位时,请求重新选任监护人;或者监护人违反监护职责时,予以纠正。这样更有利于保护留守儿童等被监护人的权益。

    其二,进一步细化有关规定。例如,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成年人事先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制度,应当进一步规定该类协议的主要条款,以及双方之间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以利于实践中有所遵循。在监护制度中,像这样的内容若不在民法总则中规定,在民法典的其他部分也不好规定。另外,在监护制度中对以上内容的规定也不宜过细或繁琐,如合同法,就规定了合同的一般条款。

    三、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制化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然面临结构上的改革和功能上的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一般营利性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同,具有历史背景、组织结构和社会功能上的诸多特点,一般性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制度在实践中未必能够完全适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此,在民法总则的法人制度、非法人组织制度中,应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特别规定。

    但是,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规定,不一定要专章专节,这样会与整个民法总则的体例不合。因此,可以分散规定在“法人”章、“非法人组织”章中的相应处。另外,既要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所规定,但也不能规定得过细。也就是说,有所规定,就是要为今后的农村改革留下制度接口;不能规定得过细,就是要给今后的改革预留制度空间。

    具体建议是: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具备法定条件时,可以设立为法人,以适应当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的需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为法人后,有几个特殊问题,民法总则也应当规定:一是农民成员权的确认、量化与保障问题;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可否转让问题;三是既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设立为法人,其就可以解散、撤销甚至破产,其如何清算,以及集体财产特别是土地财产如何处置问题。

    四、进一步丰富民事权利制度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民法总则草案第五章“民事权利”有很丰富的内容,但还应进一步充实,以保障社会安定和谐,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在民事权利的规定上,要体现十八届三中全会的精神,就是“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在此方面,民事权利制度要紧贴社会生活,要紧跟社会发展。

    具体建议是:第一,现在是信息社会,要特别强化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对于非法获取、非法利用他人个人信息的,法律要予以禁止,并给予制裁。第二,当今是网络社会,对于网络财产也要给予充分保护。虽然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了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但只是将其规定为物权客体,不够周延。因为网络虚拟财产未必只是物权客体,也可以有其他权利性质。建议以专门条款对网络财产权利进行规定,以充分表述其概念及类型。第三,现在是双创型社会,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规定,要“完善激励创新的产权制度”,法律要鼓励和保障创新、创业。例如,对于草案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可以加上“其他投资性权利”。因为投资中的权利形态并不只限于股权,还包括信托权、各种期权、多种财产权组合的权利等。

    (本文作者为中国社会科学院副院长)

编 辑: 马冬潇
责 编: 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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