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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草案是完善民事法律制度的关键

文/贾春梅

来源: 中国人大杂志  浏览字号: 2017年01月10日 11:01

    有关民法总则的立法工作,我一直在关注和推动。20153月,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我提交了《关于加快编纂民法典的议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编纂民法典调整到本届“立法规划”内,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启动了民法典编纂工作。20163月,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我又提交了《关于推进制定民法总则的议案》。2016527日,我应邀参加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总则(征求意见稿)》座谈会。下面,针对民法总则草案,我谈几点粗浅的认识和意见。

    一、对基本原则部分的建议

    (一)草案中对自愿原则作出了规定(草案第四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关系),并且还对该原则作出了解释。我认为是否可参照我国合同法中的表述方式,在本条规定之后加上“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预”,这样表意应该更为准确。

    (二)在立法原则上,草案中首次强调了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原则(草案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在环境问题日益突出、人们环保意识普遍增强的现今,将“保护环境”列为民法基本原则确实很有意义。而且针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草案还特别增加了“修复生态环境”这种新的责任承担方式(草案第一百六十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五)恢复原状、修复生态环境;……)。这种责任承担方式,在保护了被污染者、惩罚了污染企业的同时,又有效地保护了生态环境。此原则制定的方向是好的,但若要在司法实践中落地,还期待下一步更多相关细则的制定和衔接。

    二、对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等民事主体制度部分的建议

    在我提交的《关于推进制定民法总则的议案》中,提到了民法总则中应简要规定胎儿的民事地位,并根据现代儿童学龄的实际情况,提出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界限从十周岁降为六周岁的建议。这次草案中已经吸收了关于这两方面规定的建议,我感到非常欣喜。

    草案中,对“人”的权利能力的认定更加符合社会规律,增加了保护胎儿利益的规定(草案第十六条),在继承法规定(继承法第二十八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的基础上明确: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该规定突破了我国目前现有的立法理念,符合现代社会需要,体现了中国民法对生命高度尊重的人道主义精神。草案同时又规定,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于实践操作中更易掌握。

    此外,鉴于现代辅助生殖技术的快速发展,民法总则亦应结合我国伦理道德和实际发展需要,对体外受精胚胎和冷冻卵子等体外细胞的保管和处置方面作出相应规定,以促进生命科技的进一步发展和社会的和谐进步。

/视觉中国

    三、对人身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制度部分的建议

    信息社会中,大数据正在改变我们的生活,对于各类数据信息以及QQ币、网络装备等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如何确定其权属并对其进行保护,显得重要而迫切。草案对网络虚拟财产、数据信息等新型民事权利客体作了规定[草案第一百零四条: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具体权利或者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草案一百零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所享有的权利:…… (八)数据信息;……]。在日新月异的技术发展环境下,实现了对私权的周延保护和对无形财产权利的有效保护。但既然将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纳入了调整范围,那么,是否同时应考虑增设“被遗忘权”呢?

    数字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的全球化使网络逐渐从“默认的遗忘”走向“默认的记忆”。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发展,搜索引擎在方便用户的同时,也会暴露个人曾经的相关信息,甚至自动生成误导性信息。个人曾经不愉快的经历、违法犯罪事实、不愿被人知晓的工作履历等具有个人隐私性的信息,都可能因为被相关搜索暴露出来或生成关联性信息,这导致个人的隐私信息时刻处于一种不安的状况,给个人的名誉和隐私生活带来了不可预料的负面影响。“被遗忘权”就是在这种环境下衍生出的新问题,应该属于公众对民事权利范畴扩大的新要求。主张“被遗忘权”,要求搜索引擎断开关联词搜索链接,对于公民个人而言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欧盟和美国加州也都有相关先例,要求科技公司应用户要求删除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

    四、对民事权利救济、责任承担方式等民事责任制度部分的建议

    草案中增设了保护见义勇为者的相关条款(草案第一百六十四条: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见义勇为受到的损害,由加害人负责;没有加害人的,谁得好处谁补偿,这与紧急避险的有关条款中的法律原则相一致,也是对以往相关民事法律规定的综合和传承。针对当前我国见义勇为引发纠纷的案例实际,在法律上对见义勇为者赋予了一种请求权,显然是司法实践的一种进步。然而,对于因见义勇为受到的损害,是否可以不仅仅止于个人补偿,而是由政府提供进一步的保障呢?虽然各地都有相关的规定和相关的基金会,但是能否考虑将这种奖善制度上升到法律层面,列入到本次草案的考虑范围内,激励更多的人去助人为乐?

    五、其他建议

    草案民事权利客体部分未对不动产的定义等方面的内容作出规定, 而我国现有的一些法律法规(担保法第九十二条: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对这方面作出了一些规定,是否应在民法总则这个层次上对此加以明确?同样,草案也未对物和物的重要成分及相关客体等概念进行定义,这些是否会给司法实践带来问题?

    (本文作者为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

编 辑: 马冬潇
责 编: 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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