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地方人大 > 辽宁 > 地方法规0

辽宁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草案)

来源: 辽宁人大网  浏览字号: 2011年11月01日 10:59:49

  第一条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保障煤矿职工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发展的指导原则,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产煤地区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业政策引导,增加支持煤矿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支持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全面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鼓励煤矿安全生产适用技术和新装备、新工艺、新标准的推广应用。
  第五条省、市、县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所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本地区煤矿安全进行日常性的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国土资源、环保、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产煤地区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辖区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煤矿企业是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包括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本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章 煤矿安全生产保障


  第七条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生产能力核定,并按照煤炭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能力合理安排生产计划和劳动定员。
  禁止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迫职工违章、冒险作业。
  第八条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本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本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煤矿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
  (五)督促、检查本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煤矿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依法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完善应急救援条件,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并按规定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七)依法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险,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
  (八)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煤矿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确保每班都有专职安全检查人员在井下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小煤矿企业配备专职安全检查人员不得少于5人。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技术管理体系,设立技术部门、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学历和与所任职务相应的技术职称。
  第十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建立培训档案,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岗前、在岗、转(返)岗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职工,不得上岗作业。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
  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持证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煤矿企业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由煤矿企业自行组织。不具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与邻近具备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或者具备资质的大中型煤矿企业签订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协议,组织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检查制度,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制定整改措施,并将责任落实到人。
  煤矿企业应当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如实告知有关安全生产事项。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开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掘作业应当按照规定编制作业规程,并在情况变化时及时予以修改和补充;
  (二)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禁止越层、越界开采;
  (三)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保证使用安全;
  (四)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检测;
  (五)露天采剥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
  (六)煤矿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任何人不得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下井;
  (七)有瓦斯突出和冲击地压、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铁路、水体下面以及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地区开采的,应当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并报管理煤矿企业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八)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应当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综合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
  (九)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
  (十)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井下风动凿岩,禁止干打眼;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煤矿安全规程》要求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煤矿矿井通风、瓦斯治理、防火、安全监控、防治水、防尘、防毒、防冲击地压、机电运输、爆破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以及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四条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实施生产技术装备标准,安装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等技术装备;应抽采瓦斯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
  煤矿企业机电、提升、运输系统使用的矿用产品,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应当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机电设备、电缆。
  第十五条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省煤矿安全改造规划,并会同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本省煤矿安全改造规划及上年度煤矿安全改造计划实施情况,提出本省煤矿安全改造年度计划。省煤矿安全改造规划是申报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的基本依据。
  煤矿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安全生产实际情况,编制本企业煤矿安全改造规划,经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发展改革部门。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审查,出具审查意见。
  煤矿企业是煤矿安全改造的责任主体,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要求,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煤矿安全改造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应当专款专用,不得转移、侵占或者挪用。
  第十六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领导机构和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职业危害防治日常管理工作。
  煤矿企业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职业危害因素监测人员,配备足够的监测仪器设备,按照有关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日常监测。
  煤矿企业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按照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并将其结果报告所在地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同时向职工公布。
  煤矿企业发生职业危害事故后,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消除职业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职业危害损害的职工,应当及时组织救治,并承担所需费用。煤矿企业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煤矿职业危害事故。
  第十七条煤矿企业对接触职业危害的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随访,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职工。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煤矿企业承担。
  接触职业危害的煤矿职工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煤矿企业应当为职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工离开煤矿企业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煤矿企业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字盖章。
  对已确诊的职业病人,应当及时进行伤残度等级鉴定,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赔偿。
  第十八条煤矿企业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相关待遇等如实告知职工,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煤矿企业违反前款规定的,职工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煤矿企业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职工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存储、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煤矿企业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煤矿企业应当为职工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单位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经本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第二十条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带班下井制度,带班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次数带班下井,并与当班职工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煤矿企业负责人带班下井时,其负责人姓名应当在井口明显位置公示。煤矿企业负责人每月带班下井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应当在煤矿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煤矿企业负责人带班下井实行井下交接班制度。上一班的带班负责人应当在井下向接班的负责人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状况、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需要注意的事项等,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簿。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升井后,应当及时将下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意见等有关情况进行登记,并由专人负责整理和存档备查。登记档案不得虚假。
  第二十一条产煤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煤矿特别重大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并完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规定建立专职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护装备,并定期进行救援演练。
不具备单独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煤矿企业,应当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专业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或者联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第三章 事故隐患排查与治理


  第二十二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建档监控制度。依法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建立并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每月组织一次由相关煤矿安全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工参加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及时采取措施实施监控治理。
  煤矿企业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
  第二十四条煤矿企业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五条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向下属单位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煤矿和职工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逐级挂牌督办、公告制度。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由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挂牌督办。
  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组织本煤矿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煤矿企业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对煤矿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下达整改指令书,并建立信息管理台账。


第四章 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和相关措施,按其职责分工依法对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对检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和事故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并进行整改监督;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依法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检查或者抽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和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情况;
  (二)事故隐患的排查和治理情况;
  (三)设施、设备、器材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情况;
  (四)应急救援预案的落实情况;
  (五)安全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
  (六)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经营情况;
  (七)安全费用、风险抵押金的提取、存储和使用情况;
  (八)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和使用情况;
  (九)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调查和处理情况;
  (十)职业危害的防治情况;
  (十一)带班下井情况;
  (十二)其他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煤矿安全规程》以及行业技术规范情况。
  第二十八条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安全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向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担保业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煤矿企业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九条省、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告、简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煤矿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煤矿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煤矿企业,以及存在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煤矿企业,由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向投资、国土资源、建设、银行、证券等主管部门通报,一年内限制新增的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等,并作为银行贷款等的重要参考依据。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煤矿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的矿长(厂长、经理)。
  第三十条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强制停产。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迫职工违章、冒险作业以及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本人上一年年度收入30%以上8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之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遵守开采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煤矿通风、瓦斯治理、防火、安全监控、防治水、防尘、防毒、防冲击地压、机电运输、爆破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以及管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要求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未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未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存储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五)未为职工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单位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煤矿企业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企业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企业负责人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排查和报告事故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煤矿企业职工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煤矿企业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煤矿企业不具备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煤矿企业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法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在所辖区域对群众举报、上级督办、日常检查发现的非法生产煤矿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查处,致使非法生产煤矿存在的,对县、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以及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对依法应当责令停产整顿、取缔或者关闭的煤矿企业,未责令停产整顿、取缔或者关闭的;
  (三)对依法应当制止和处理的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予以制止和处理的;
  (四)未履行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未依法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立即组织救援、及时如实报告、严肃调查处理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决定;实施关闭的行政处罚,依法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 辑: 刘静波
编 校:
责任编辑: 刘静波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