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条 为了防治石油勘探开发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石油勘探开发的单位、企业和作业者(以下统称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石油勘探开发应当坚持生态环境保护优先,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补偿制度。
第四条
石油勘探开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对本区域的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林业、海洋渔业、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石油勘探开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石油勘探开发的环境保护纳入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制定生态环境保护具体方案,建立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采用先进的勘探技术,实行清洁作业,防止石油勘探开发活动对生态环境的破坏、污染。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石油勘探开发区域的生态环境,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石油勘探开发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执行规划、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新建、改建、扩建的石油勘探开发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有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审批,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石油勘探开发项目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其勘探开发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石油勘探开发的防治污染设施需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石油勘探开发项目不得开工作业。
第九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在石油勘探开发作业前,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进行排污申报,按照核准的排放总量指标排放,并缴纳排污费。
第十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采取消音、隔音、防震等措施,防止物理探测等勘探作业产生的噪声和震动污染。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物理探测等特殊需要,必须在夜间和医疗卫生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和珍贵野生动物保护区、重要养殖区等环境敏感区域作业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作业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方可作业,并公告附近单位和居民。
第十一条
石油勘探开发应当对勘探作业产生的废水进行回收、处理或者综合利用。产生的废水经处理达标后方可回注,防止污染地下水质,未经处理达标的废水不得回注和外排。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钻井废水、废液;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排放或者存贮废水、废液。
第十二条
石油勘探开发应当采用无毒泥浆作业。特殊情况需要使用含有毒性化学药剂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报告。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对钻井泥浆进行回收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并对处理后的钻井泥浆进行监测。
第十三条
石油勘探开发作业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范,防止发生井喷污染。对落地的油泥应当在完成试油、修井作业后3日内清除,油池存放原油应当在5日内清除。
第十四条 石油勘探开发应当在油气开采、储存、运输过程中减少烃类及其它气体排放。
天然气、油田伴生气及其他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需要向大气排放的,应当经过充分燃烧或者采用其它防止污染措施。因作业需要确需排放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
气井测试放喷含有毒性气体时,应当当即处置,减轻对环境的污染。排气管线应当远离人群聚集区等环境敏感区域。
第十五条 石油勘探开发应当回收处理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存放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产生的含有毒性化学药剂的泥浆、含油岩屑、污油、油泥或者清罐浮渣、底泥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规定进行转移、贮存、处置和处理。
第十六条
石油勘探开发应当防止放射性物质对环境污染。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立警戒线和辐射警示标志,由专人看守,防止非作业人员进入,并对施工的全过程进行放射性检测。
第十七条
石油勘探开发使用的输油管线和储油设备应当采取防腐、防裂措施,其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封闭措施,防止发生渗漏、溢流事故。
运送石油、化学药剂的车辆不得随地排放残液。
第十八条
石油勘探开发活动应当保证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养殖区、盐业生产区、河流保护区等区域不受污染和破坏。
第十九条 石油勘探开发作业对土地、植被等造成生态环境损坏的,应当整治、修复,恢复到可利用的状态。
第二十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制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在1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上一级突发事件应急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现场调查,排除故障,清理现场污染物,控制污染的范围,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群体。
第二十一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石油勘探开发治安秩序,防止因盗窃、破坏石油勘探开发设备、设施等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
当石油勘探开发作业发生污染事故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督促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排除故障、消除污染,组织做好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提出限期治理要求,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监督实施。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在限期内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其责令改正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承担:
(一)对产生的废液、废水和泥浆未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回收利用,随意排放的;
(二)落地油泥和井场存放的原油未在规定时间内清除;随意排放、掩埋或者焚烧落地油泥和其它废弃物的;
(三)运输原油、化学药剂等货物车辆渗漏、溢流或散落污染物的;
(四)固体废物存放场及泥浆存放池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五)发生井喷、管道破裂等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未采取应急措施或污油未在规定时间内清除的;
(六)含有毒性化学药剂的泥浆、含油岩屑、污油、油泥或者清罐浮渣、底泥等污染物未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规定进行转移、贮存、处置和处理的;
(七)出现油井套管破损、气井泄漏等直接污染地下水和耕地的事故后,未立即采取保护性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二款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开工作业,并未向附近单位和居民公告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天然气、油田伴生气及其他可燃性气体未进行无害化处理或回收利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用含有毒性化学药剂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报告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未作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缴纳排污费和被罚款的单位,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等其它责任。
第二十八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但完全由于不可抗力,并当即采取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污染损害的,可以依法免除责任。因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被污染方与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协商,给予适当补偿。
赔偿金额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如发生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其它有监督职责的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