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水文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促进水文工作,更好地为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旱灾害、保护水环境提供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以下简称《国家水文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的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所属的省水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省水文机构派驻在市、县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派驻地的水文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水文专业规划,征求发展改革、财政、气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水文专业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水文专业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需要调整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水文专业规划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五条
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气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等部门建设的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纳入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
第六条
重要河段、大中型闸坝、大中型水库(水电站)和承担重要防汛任务的小型水库、城市防洪工程及易发水旱灾害的旅游景区,应当建设水文测站。
第七条 水文站网的建设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分别纳入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管理经费。
水文站网建设的新增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划拨。已经使用的土地未办理用地手续的,依法补办手续。
第八条 设立和调整国家重要水文测站,按照《国家水文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设立和调整一般水文测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水文监测工作必要的场地和基础设施;
(二)有符合法定技术要求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
(三)有具有水文或者相关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
(四)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设立和调整一般水文测站应当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调整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
(二)水文测站建设资金和运行管理经费的来源情况;
(三)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清单;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按照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水文专业规划和第九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1个月内予以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区域内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向省水文机构提出申请;因气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对下游防汛有影响的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
(二)对下游水量、水质变化有影响的取水、引(提)水和排水工程;
(三)日取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上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和建设项目建议书;
(二)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清单。
省水文机构和气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等有关主管部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按照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水文专业规划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1个月内予以批准。
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前应当征求省水文机构的意见。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通报省水文机构。
第十二条
气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等有关部门设立的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科研院所、规划设计等其他单位,应当接受省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执行国家规定的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水文监测质量。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三条
水文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取水口、入河排污口、跨界河流断面的水量、水质进行动态监测、评价,并将监测、评价结果报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应急保障机制,对突发水污染、水生态等事件进行跟踪监测和调查,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五条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情自动测报系统,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对水文信息进行实时遥测、传送和处理,提高水情测报速度和预报精度。
第十六条
承担水文情报预报任务的水文测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县以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水文情报预报,不得漏报、迟报、瞒报、错报水文情报预报,不得伪造水文监测数据。
承担水文情报预报的水文测站,由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确定。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对报汛及时、准确的水文测站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重要洪水情报预报、灾害性洪水情报预报和旱情分析预报,由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向社会发布,其他水文情报预报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文机构向社会发布。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审定。审定通过的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可以作为评价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实施水资源管理的依据。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有法定资质。
第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文、气象等部门建立健全洪水、旱情灾害监测系统和预警预报系统。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为水文监测和水文情报预报提供专用频点和信道,电力部门应当优先保证电力供应。
第四章 水文资料的汇交保管与使用
第二十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水文测站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下列水文监测资料汇总、整编后按照《国家水文条例》规定的程序,向水文机构汇交:
(一)江河、渠道和水库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岸温、泥沙、冰情、水下地形;
(二)水库蓄水变量、入库和出库流量;
(三)取、用、引、排水工程的水量、水质、水温;
(四)地下水水位、水质、水温、水量;
(五)降水量、蒸发量、墒情、潮位;
(六)省水文机构规定的其他水文监测资料。
第二十一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共享制度。水文机构应当妥善存储和保管水文监测资料,建立水文数据库。水利、气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工作交流与合作,完善水文信息查询系统,构建水文信息综合处理共享平台。
基本水文测站资料应当依法公开,但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水文测站和有关部门、单位整编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经水文机构审查,确保其完整、可靠、一致。未经审查的水文监测资料,不得用于编制重要规划、进行重点项目建设和水资源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水文机构对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应当无偿提供。有关部门、单位对无偿取得的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不得转让、转借、出版以及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
因经营性活动需要提供水文专项咨询服务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使用水文监测设施。水文机构发现水文监测设施遭受人为破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水文监测的正常进行。
水文监测设施因水毁、雷击、泥石流、风暴潮等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向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申请立项。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申请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迁移申请书;
(二)工程建设基本情况说明;
(三)迁移时遇突发事件需要采取的应急监测措施;
(四)迁移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证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
(一)水文监测场地周围30米, 监测设施在监测场地以外的为监测设施周围20米;
(二)潮水位站周围200米;
(三)水文监测河段保护范围以横向、纵向的一定区域为界。横向为两岸堤防之间,无堤防的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行洪区;纵向为沿河水文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一定距离,其中小型河流500米,中型河流700米,大型河流1000米。
县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明显地面标志。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埋设管线、设置障碍物或者渔具、锚锭、锚链以及在水尺(桩)上拴系牲畜;
(五)网箱养殖、水生植物种植、烧荒、烧窑、熏肥;
(六)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周边20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建设:
(一)水工程;
(二)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跨河管道、电缆;
(三)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排污工程。
申请建设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申请书和施工计划;
(二)具有法定资质单位出具的水文监测影响程度分析评价报告;
(三)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及费用估算。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改建后的水文测站标准不得低于原标准。
第二十九条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减速通行或者避让。交通、海事、安全生产监督、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水文监测专用车辆、船只应当设置统一标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埋设管线、设置障碍物或者渔具、锚锭、锚链以及在水尺(桩)上拴系牲畜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网箱养殖、水生植物种植、烧荒、烧窑、熏肥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错报水文监测信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二)汛期漏报、迟报水文监测信息的;
(三)擅自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的;
(四)丢失、毁坏、伪造水文监测资料和数据库的;
(五)擅自转让、转借水文监测资料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