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河保护区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凌河保护区的污染防治、资源保护、生态恢复建设和河道综合整治,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凌河保护区治理保护以及其他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凌河保护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并实行特殊保护和集中管理的凌河流域特定区域。
凌河保护区的界限,由省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予以公告,并设置区界标牌。
第四条 凌河保护区的治理保护应当遵循统一管理、科学规划、全面保护、生态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凌河保护区的治理保护工作应当与凌河流域综合规划、沿河地区的新市镇、新城镇建设相结合,促进凌河生态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促进群众生产条件和生活环境的改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保护凌河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并有权举报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凌河保护区的治理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凌河保护区所在的设区的市
(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凌河保护区治理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凌河保护区治理保护工作的领导,明确各相关方面职责;组织做好对凌河保护区治理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群众的治理保护意识和能力。
凌河保护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凌河保护区治理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省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负责凌河保护区内的污染防治、资源保护、生态建设等管理工作,履行水利、环保、国土资源、交通、林业、农业、渔业等有关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
凌河保护区所在的市、县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凌河保护区治理保护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省和凌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凌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水利、国土资源、交通、林业、农业、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治理保护工作。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凌河保护区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凌河保护区的治理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和责任考核体系,并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奖惩。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凌河保护区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设立凌河保护区专项资金,用于凌河保护区的治理保护。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为凌河保护区的治理保护捐赠。
第十一条
省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凌河保护区治理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根据批准的规划,制定相应的专业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凌河保护区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制定本地区的治理保护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堤防工程建设、河道险工治理、河道清淤疏浚和河道湿地恢复、河道城市段景观建设等措施,对凌河保护区河道进行综合治理。
第十三条 凌河保护区实行河道采砂规划和计划制度。
凌河保护区所在的市、县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凌河保护区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开采计划,报省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批。
凌河保护区河道采砂权采取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方式,由凌河保护区所在的市按照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开采计划统一组织出让。
河道采砂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作业方式进行,不得破坏河床、河岸、航道及生态环境。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采砂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恢复废弃作业场所的地貌和植被。
第十四条
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凌河保护区内凌河水污染防治,组织凌河水量水质监测,严格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定期公布水量水质状况。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凌河保护区内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检测的技术性工作,并向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供相关数据。
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凌河保护区入河排污口发现水污染超标,应当及时通报给当地的环保部门。环保部门在收到相关情况通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结合水文、水质、生态监测站点和断面,建立凌河保护区综合监控网络体系和相应的信息数据库,实现凌河保护区治理保护规范化、信息化、系统化。
第十六条 在凌河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二)修建围堤和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四)侵占、损毁水利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损毁防汛、水文监测设施;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以及有毒有害、放射性物质;
(六)放牧、狩猎、开垦、烧荒;
(七)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捕捞和在禁渔期内捕捞;
(八)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
(九)滥伐、破坏林木资源以及滥占林地;
(十)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和野生植物生长环境;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在凌河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由省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批准:
(一)修建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工程设施;
(二)建设和扩大排污口;
(三)生产建设项目需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等;
(四)占用河道规划保留区土地;
(五)挖砂、采石、取土、淘金以及爆破、钻探、打井;
(六)开采地下资源;
(七)采伐护堤护岸林木,改变林地用途;
(八)修建挖筑鱼池(塘),从事捕捞和水产品养殖;
(九)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
(十)依法应当经省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 凌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植树种草等措施,增加林草植被,维持凌河流域的自然生态,防止水土流失。
凌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造林绿化重大工程,建设凌河绿色生态长廊。在凌河两岸,采取种植树木、草本植物等多树种、多林种配置方式,提高城市绿化率和农村森林覆盖率。
凌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小流域综合治理为主的水土保持生态工程建设,推广水土保持高效实用技术,增强水土流失治理的实效。
第十九条
凌河流域水生态保护,应当采取划定水生态功能区、河滨湿地建设、清淤疏浚、悬浮物拦截、人工复氧等综合治理措施,并采取退田还河等措施,建设生态保护带、生态隔离带,实施水生态修复工程。
第二十条
凌河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要求,结合水质保护目标、水环境容量、污染物排放情况等因素,逐级分解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省人民政府组织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年度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流域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排污单位制定减排计划,确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发放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一条
凌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再生利用设施以及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完善城镇污水处理配套管网。
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时,配套管网应当与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未同时建设配套管网或者建成后拖延运行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建设或者组织运行。
第二十二条
凌河流域排污单位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依法设置便于采样的排污口,并在排污口处设立标注排放单位名称、污染物种类、应执行的排放标准等内容的标志牌。
重点排污单位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污水计量装置和自动监控装置,并确保装置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闲置或者拆除自动监控装置。
第二十三条
凌河流域内河流上游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出市、县界河流断面水质符合下游河流或者进入水库的水体环境功能要求。
对凌河流域内水利工程的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规划,保持地表水的合理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生态功能。
第二十四条
凌河流域省、市、县农业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发展生态农业,控制化肥、农药对水体的污染。因使用化肥、农药对水体造成严重污染的,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一定区域内限制使用化肥、农药。
凌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生产、运输、销售、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毒性较强农药的监控。
第二十五条
凌河流域内市、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环境进行综合整治,在乡镇或者农业人口集中居住区加快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农村改水、改厕进程,逐步实现生活垃圾和污水集中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凌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不达标、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没有完成污染防治任务的排污单位,暂停审批其新增有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新增有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凌河保护区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凌河保护区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凌河保护区内放牧、狩猎、开垦、烧荒的,由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凌河保护区内建设和扩大排污口的,由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在凌河保护区内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的,属于经营性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凌河保护区内爆破、钻探、打井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盗采矿石、河砂(土)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由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和凌河保护区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破坏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不予处理或者未能有效遏制的;
(二)未采取治理措施,致使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达标排放、河道畅通、植被恢复等治理保护任务不能落实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