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莱芜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人民监督员工作的意见(试行)
为充分发挥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职能,切实加强对市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监督,规范人民监督员工作,遵照《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有关规定,结合莱芜实际,制定如下意见:
一、人民监督员的职责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指从社会各界中选取公道正派,具有一定的文化、政策、法律知识水平的人士担任人民监督员,依照一定的程序,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工作进行外部监督的一种制度。
(二)人民监督员对市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下列情形实施监督:
1、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
2、拟撤销案件的;
3、拟不起诉的。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以及犯罪嫌疑人死亡的职务犯罪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三)人民监督员发现市人民检察院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意见:
1、无正当理由立案或撤案的;
2、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3、超期羁押的;
4、违法搜查、扣押、冻结资产的;
5、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
(四)人民监督员参加市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执法检查活动,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对刑事案件羁押期限及监所检察监督情况,人民监督员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人民监督员应当公平、公正地履行监督职责,促进检察机关正确行使检察权。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的监督工作,应当保守秘密,不得泄露评议表决情况;不得对其他人民监督员施加不正当影响;不得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人。
二、人民监督员的资格
(一)公民担任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年满二十三周岁;
4、品行良好、诚实守信、公道正派;
5、身体健康;
6、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相应法律知识水平。
(二)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
1、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2、受到开除公职或者开除留用处分的。
(三)因职务原因可能影响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的人员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
三、人民监督员的任免
(一)选任人民监督员,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并注意吸收社会各阶层人员,以体现人民监督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
(二)人民监督员的名额根据工作需要,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由市人大法制民族宗教外事侨务委员会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
(三)选任人民监督员应通过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告知,符合担任人民监督员条件的公民,本人可以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申请,由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市人民检察院推荐。
(四)对于被推荐担任人民监督员的公民,由市人大法制民族宗教外事侨务委员会、市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进行考察,提出人民监督员拟任人选。
(五)市人大法制民族宗教外事侨务委员会将拟任人选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可以由主任会议确定任命,也可以由主任会议确认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并颁发人民监督员任命书。
人民监督员的任期为三年,连续不得超过两个任期。
(六)人民监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市人大常委会免去其人民监督员职务:
1、本人申请辞去人民监督员职务;
2、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监督活动,影响监督工作正常进行的;
3、出现具有本意见第二部分第(二)、(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4、违反与监督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5、其它不宜继续担任人民监督员的情形。
人民监督员有上述第4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工作
(一)市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二)人民监督员依照相关法律和相关规定对市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活动实施监督。
(三)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程序,可以由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要求启动,也可以由市人大法制民族宗教外事侨务委员会根据社会关注和群众反映研究确定。
(四)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由市人大法制民族宗教外事侨务委员会在人民监督员名单中按三人以上的单数,采用随机抽取的办法确定。
市人民检察院负责具体通知事宜。
(五)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实行回避制度,回避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
(六)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工作应当依照下列步骤进行:
1、由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全面、客观地介绍案情并出示主要证据;
2、由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说明与案件相关的法律适用情况;
3、人民监督员可以向案件承办人提出问题,必要时可以旁听案件承办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有关人员陈述、听取本案律师的意见;
4、人民监督员根据案件情况,独立进行评议、表决。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表决意见。
(七)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时,应当由检察机关向人民监督员作说明。参加监督的多数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八)人民监督员对有关案件的监督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检察机关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过办案期限。
(九)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处理完毕,市人民检察院应及时将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和处理结果报市人大法制民族宗教外事侨务委员会。
五、人民监督员的工作保障
(一)人民监督员在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下依法对市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进行监督,受法律保护。
(二)人民监督员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保障人民监督员依法参加监督活动。
(三)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认真对待人民监督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根据监督工作需要,邀请人民监督员列席有关会议,参加有关活动,了解检察工作情况。
(四)市人民检察院应严格遵照本意见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不得缩小案件监督范围;不得诱导、控制、规避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监督;不得干扰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评议和表决;不得泄露人民监督员的评议、表决情况。
违反此规定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处理。
(五)对打击报复或者阻碍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应当交有关部门依法依纪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人民监督员因履行职责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通讯等费用,应由市人民检察院给予补助;无固定收入的人民监督员在参加监督活动期间,由市人民检察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平均货币工资,按实际工作日给予相应补助。人民监督员在节假日参加监督工作的,由市人民检察院给予适当补助。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监督员参加监督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它福利待遇。
(七)实施人民监督员制度所必需的经费开支,由市财政列入市人民检察院年度预算,专款专用。
(八)市人民检察院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一次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情况。
(九)市人大法制民族宗教外事侨务委员会办公室和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处室为人民监督员工作的具体承办机构。
六、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本意见制定实施办法,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莱芜市人民政府网 2007-11-2
一、人民监督员的职责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指从社会各界中选取公道正派,具有一定的文化、政策、法律知识水平的人士担任人民监督员,依照一定的程序,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工作进行外部监督的一种制度。
(二)人民监督员对市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下列情形实施监督:
1、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
2、拟撤销案件的;
3、拟不起诉的。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以及犯罪嫌疑人死亡的职务犯罪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三)人民监督员发现市人民检察院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意见:
1、无正当理由立案或撤案的;
2、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3、超期羁押的;
4、违法搜查、扣押、冻结资产的;
5、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
(四)人民监督员参加市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执法检查活动,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对刑事案件羁押期限及监所检察监督情况,人民监督员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人民监督员应当公平、公正地履行监督职责,促进检察机关正确行使检察权。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的监督工作,应当保守秘密,不得泄露评议表决情况;不得对其他人民监督员施加不正当影响;不得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人。
二、人民监督员的资格
(一)公民担任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年满二十三周岁;
4、品行良好、诚实守信、公道正派;
5、身体健康;
6、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相应法律知识水平。
(二)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
1、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2、受到开除公职或者开除留用处分的。
(三)因职务原因可能影响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的人员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
三、人民监督员的任免
(一)选任人民监督员,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并注意吸收社会各阶层人员,以体现人民监督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
(二)人民监督员的名额根据工作需要,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由市人大法制民族宗教外事侨务委员会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
(三)选任人民监督员应通过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告知,符合担任人民监督员条件的公民,本人可以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申请,由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市人民检察院推荐。
(四)对于被推荐担任人民监督员的公民,由市人大法制民族宗教外事侨务委员会、市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进行考察,提出人民监督员拟任人选。
(五)市人大法制民族宗教外事侨务委员会将拟任人选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可以由主任会议确定任命,也可以由主任会议确认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并颁发人民监督员任命书。
人民监督员的任期为三年,连续不得超过两个任期。
(六)人民监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市人大常委会免去其人民监督员职务:
1、本人申请辞去人民监督员职务;
2、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监督活动,影响监督工作正常进行的;
3、出现具有本意见第二部分第(二)、(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4、违反与监督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5、其它不宜继续担任人民监督员的情形。
人民监督员有上述第4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工作
(一)市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二)人民监督员依照相关法律和相关规定对市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活动实施监督。
(三)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程序,可以由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要求启动,也可以由市人大法制民族宗教外事侨务委员会根据社会关注和群众反映研究确定。
(四)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由市人大法制民族宗教外事侨务委员会在人民监督员名单中按三人以上的单数,采用随机抽取的办法确定。
市人民检察院负责具体通知事宜。
(五)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实行回避制度,回避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
(六)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工作应当依照下列步骤进行:
1、由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全面、客观地介绍案情并出示主要证据;
2、由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说明与案件相关的法律适用情况;
3、人民监督员可以向案件承办人提出问题,必要时可以旁听案件承办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有关人员陈述、听取本案律师的意见;
4、人民监督员根据案件情况,独立进行评议、表决。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表决意见。
(七)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时,应当由检察机关向人民监督员作说明。参加监督的多数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八)人民监督员对有关案件的监督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检察机关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过办案期限。
(九)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处理完毕,市人民检察院应及时将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和处理结果报市人大法制民族宗教外事侨务委员会。
五、人民监督员的工作保障
(一)人民监督员在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下依法对市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进行监督,受法律保护。
(二)人民监督员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保障人民监督员依法参加监督活动。
(三)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认真对待人民监督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根据监督工作需要,邀请人民监督员列席有关会议,参加有关活动,了解检察工作情况。
(四)市人民检察院应严格遵照本意见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不得缩小案件监督范围;不得诱导、控制、规避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监督;不得干扰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评议和表决;不得泄露人民监督员的评议、表决情况。
违反此规定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处理。
(五)对打击报复或者阻碍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应当交有关部门依法依纪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人民监督员因履行职责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通讯等费用,应由市人民检察院给予补助;无固定收入的人民监督员在参加监督活动期间,由市人民检察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平均货币工资,按实际工作日给予相应补助。人民监督员在节假日参加监督工作的,由市人民检察院给予适当补助。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监督员参加监督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它福利待遇。
(七)实施人民监督员制度所必需的经费开支,由市财政列入市人民检察院年度预算,专款专用。
(八)市人民检察院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一次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情况。
(九)市人大法制民族宗教外事侨务委员会办公室和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处室为人民监督员工作的具体承办机构。
六、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本意见制定实施办法,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莱芜市人民政府网 2007-11-2
编 辑: 系统管理员
编 校:
责任编辑: 唐志强
